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3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8年6月4日將被告接回臺灣共同居住,嗣於98年6月8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9年1月4日搭機離開臺灣,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均無回應,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3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98年6月4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並於99年1月4日出境,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98年3月3日結婚,而被告於99年1月4日離台後迄未再入境台灣,拒絕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近半年,經核被告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絕原告催告至台灣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