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另更正為:「甲○○前曾因於民國92年
間,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妨害性自主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1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之「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傷害告訴人乙○○,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其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