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六號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同上聲請人美商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 和吞那MAF公司
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同上聲請人 謝諒獲 (L.謝)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積瑄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公示送達聲請人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Highb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謝諒獲(L.謝),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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