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另補充:「尚未販出」。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
,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按刑事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是以被告於民國96年底某日至97年2月26日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查獲為止,意圖販賣持續陳列禁藥,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意圖販賣禁藥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現已高齡80歲(行為時尚未滿8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甲○○所陳列含有禁藥成分之7盒「男之寶天然草本
極品精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未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偵字第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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