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人安基金會員工丁○○有糾紛,竟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下午,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人安基金會前,徒手毆打丁○○臉部及胸部,造成丁○○受有上唇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其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晚間,前往人安基金會,告知人安基金會之站長丙○○轉告丁○○:乙○○不滿丁○○,要丁○○自己看著辦,早晚乙○○會來找丁○○等語,丙○○便於當日轉告丁○○,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一致,此外復有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
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罰金之分期繳納、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為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被告如依其經濟狀況,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分期繳納罰金、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自得依法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教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