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強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強光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下午某時(下午5時之後),在南投縣○○鎮○○路○○○號6樓之3即被告之當時居處,將其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 陳順益 非法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先查,本件被告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前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6年10月25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42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之後法條文字已修正為「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依此,反面言之,若證人之供述證據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業已存在且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於後續再為相同之證述,即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尚難僅以證人於前案警詢中所述未曾提及之細節,即割裂認該細節內容係屬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
四、經查,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係以證人陳順益之證詞為起訴本件被告之主要依據,然證人於本件被告先前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即已作過證,則本件自應檢視,證人於本件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證詞,與其先前之證詞,究竟有無相異之處,抑或僅屬細節之補充,以為本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判定。
五、證人於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60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前與本件相關之證述內容如下:
㈠證人於106年9月4日警詢時與本件相關之證述略以(參見投草警偵字第1060021475號卷第4頁):
問:你是否還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毒
品?答:有。我最後一次是於106年9月4日20時許在鍾強光住
處施用(經警方告知我地址是南投縣○○鎮○○路○○○號6樓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問:你都如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答:我用食鹽水混和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右手臂施用。
問:你係向何人購買毒品?如何購買?如何聯絡?答:我都是拜託鍾強光去買給我施用的。我都是打電話給鍾強光的,再託他幫我買毒品。
問:你是否知悉鍾強光均向何人購買毒品?答:我不知道。
問:你以何價金託鍾強光替你購買毒品?答:我今日(4日)施用之毒品是鍾強光無價請我施用的。
之前忘記了。
問:為何鍾強光要無價請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你們之
間有無對價關係?答:因為我們是朋友。沒有對價關係。
㈡證人於前案106年10月5日訊問時與本件相關之證述略以(參見106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13頁):
問:106年9月4日被查獲當天你是否在場?答:有,我也有被查獲施用毒品,毒品是鍾強光跟我一起出1,000元去臺中市大里區買的,是鍾強光去買的。
問:被告鍾強光為何說毒品是他請你的?答:那是之前的事。
問:鍾強光目前何在?答:他在南投看守所。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答:沒有。
六、證人於被告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後,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107年4月2日審理中與本件相關之陳述略以(參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
檢察官問:你稱你施用海洛因是鍾強光拿給你施用嗎?答:不是拿給我,是我們一起出錢買的。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5頁倒數第4個回答並當庭告以筆
錄內容)你是否有於警詢時如此回答?答:有。
檢察官問:為何與今日陳述不同?答:當初我不知道要怎樣講,我們是一起出錢買的,當時我就不曉得如何說。
檢察官問:若一起出資購買,為何於警局時不如此陳述?答:(沈默數秒後)就...沒有,我就想說,就講是他請我的這樣。
檢察官問:到底情形如何?答:就是我們一起出錢買來施用。
檢察官問:你出多少錢?答:一人出一千元。
檢察官問:有一起去買嗎?答:我拿錢給他,託他去買(後改稱)一起去買。
檢察官問:有無一起去買?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於何時、何處拿一千元給他?答:那查獲那天我拿給他,約那天下午5點在他住處。
檢察官問:你拿一千元給鍾強光時,有無何人看到?答:沒有。
檢察官問現在還有何人在場?答:沒有,就我跟他。
檢察官問:你跟鍾強光有無仇恨?答:沒有。
檢察官問:如何認識鍾強光?認識多久?答:朋友介紹認識,認識大約半年。
七、依上揭證人於被告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證詞及其後於另案之陳述所示,證人固於106年9月4日警詢時陳稱其當日施用之海洛因係被告無償供其施用等語,然其嗣於106年10月5日前案訊問時即改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與被告共同出資,由被告去購買等語,而該證詞經前案原檢察官判斷斟酌後,認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即屬前揭判例中所述「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之情形。而證人於被告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在107年4月2日另案審理時所為陳述之內容與其於106年10月5日前案訊問時證述之內容仍屬一致,並無可評價為歧異之處,且遍查全卷,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再行傳喚證人結證。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於106年
9月4日22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6樓之
3與被告同處一室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為佐,然查證人於106年9月4日為警查獲後,即於同日警詢時就其當日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乙情坦承不諱,依上述之說明,此部分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前案之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尚有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如惠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