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 告 林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
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由原告於核卡同意後通知適用
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利率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者,依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加碼利率浮動調整,最高上限為年息
20%;上開利率之上限,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調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
1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迄至95年2月15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43,489元未償還。上開債務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所積欠之款項43,48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