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06號
原   告  謝逸騰
被   告  劉詩宗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間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
原告誤繕為3,000,000元)及500,000元,且約定系爭房屋租
予訴外人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法定代理
劉彥宗 為被告之弟,京漢公司實際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劉
彥宗為公司之人頭)國內營業及外國代理國際地址使用,京
漢公司則以租金給付系爭房屋之房貸、管理費、地價稅及房
屋稅。嗣原告就系爭房屋向玉山銀行繳納如下款項:105年9
月12日分別支付17,578元、2,068元、16,720元;105年10月
3日給付2,035元、16,808元;105年11月2日給付2,034元、
16,800元,以上合計74,043元,自應由被告將應負擔其2分
之1即37,022元給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屋,產權兩造各登記2分之1,並共同使
用,且就系爭房屋之稅捐及必要費用,口頭上均約定由雙方
各負擔2分之1。其後,被告於105年3至6月間陸續支出房屋
貸款本金及利息共75,242元,而因原告須分擔其中2分之一
金額,故原告應給付被告37,621元,故原告縱有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惟因原告尚欠被告37,621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原告反而尚欠被告款項。
(二)京漢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即與訴外人 張文粲 承租台中市○區
○○○街○號房屋,並約定租金每月12,000元,自105年7月
份開始一個月租金改為13,500元,且使用迄今,是京漢公司
自103年6月10日後即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地。又京
漢公司並非員工眾多、業務量龐大之公司,實無必要同時承
租兩處房屋作為公司營業使用,可證京漢公司自103年6月10
日後確實即無使用系爭房屋。又原告應就京漢公司有承租系
爭房屋,以及京漢公司應以租金支付系爭房屋房貸、大樓管
理委員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為舉證證明。另原告既認
京漢公司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而應支付系爭房屋對於玉山銀
行之借款,則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應向京漢公司請求,
與被告無涉。原告於106年7月3日請求京漢公司給付原告於
105年9月份所支出之17,578元、2,068元、16,720元,於105
年10月份所支出之2,035元、16,808元,於105年11月份所支
出之2,034元、16,800元,顯係重複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並向玉山
銀行辦理中長期擔保貸款3,300,000元及長期信用貸款500,
000元,原告就系爭房屋向玉山銀行繳納如下款項:105年9
月12日分別支付17,578元、2,068元、16,720元;105年10月
3日給付2,035元、16,808元;105年11月2日給付2,034元、
16,800元,以上合計74,043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借款契
約書、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
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
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
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
不得對他債務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共同向玉山銀行借款,與玉山銀
行訂立房屋借款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
辦理共同借款之人就本契約書對貴行所負之各項債務,明示
對於貴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以是兩造負同一借款債務
,且明示對於玉山銀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人
。原告就其與被告之連帶債務為一部之清償,其所清償之金
額合計為74,043元,尚未超過本件連帶債務之一半,亦即未
超過原告自己應分擔之部分,依上揭說明,原告僅係履行其
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7,0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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