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張吉助
被 告 江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台幣1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為憑,然被告屆期並未返還借款,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所獲
之事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卷10頁)、上開本票影
本1紙(卷11頁)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12-25頁)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
├───┼─────┼───────┤
│江志奇│WG0000000│106年1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