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志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1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395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球聖撞球場(位於臺北市○
○區○○路○○○巷○號地下1樓)之現場管理人,竟於民國
(下同)106年11月8日0時50分許,縱容未成年少年張森
傑(00年00月0日出生)深夜於店內遊樂休閒經警方臨檢當
場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
之「聚集」,係指有二人以上而言;如僅一人者,則尚難謂
係「聚集」,而與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查本件被移送
人之行為,僅縱容少年 張森傑 一人於深夜,在其負責之上開
撞球場內逗留,其縱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惟揆諸上揭說
明,尚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未符,自應為被移
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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