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 告 林雅雲
被 告 古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
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
法第279條規定參照)。故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
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
號判例參照)。是如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
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
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認本件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
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原告對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嗣林雅雲以債務業已清償、利息超過時效等為由
,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對於全體債務人即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據前述說
明,林雅雲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古志榮,其異議
之效力及於全體,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
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
負債及全部營業。古志榮即開元藥房於89年3月30日邀同林
雅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簽
立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89年3月30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分
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上述借款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利息僅繳至94年11
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169,7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林雅雲提出之
放款結清證明書及古志榮所述清償,是古志榮個人的信用貸
款,與本件請求之消費借貸是古志榮即開元藥房的貸款不同
。本金時效15年是從94年11月21日起算,這是當時他最後繳
息的日期,如果繳到該日最後本金還有169,712元。利息部
分我們願意依照法律規定由法官判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9,712元
,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古志榮方面:當初我這塊地被他查封賣出之後還漲我利息,
而且兩邊都還留一點,長利息。上次我問全部欠多少、分期
,我分期每期3,000元總共付了15萬元,最後一次付款之後
要拿塗銷證明,但他們只有拿信貸的清償證明給我,沒有還
我企業貸款的,就是本件請求這筆,我問劉先生我的債務全
部多少,他跟我說二十幾萬元,我問能否打折,他說可以,
最後講到為15萬元,我已經付清了。犯罪都有年限,為什麼
債務從年輕追到老,這些都是利息,不是本金,我還賠了一
塊地,原告的利息請求已經超過年限。
(二)林雅雲方面:錢已經還清,由於事隔十數年了,我與前夫古
志榮於99年9月30日離婚,而原告之催討人員有與我聯繫,
記憶已模糊,應在97至99年間,經電話商議由8萬元改5萬元
由我負擔,其餘古志榮負擔,體諒我隻身在台東打零工,生
活艱苦,居無定所,搬遷幾處租屋,收據已不知去向,但也
向古志榮催討款項15萬元;我也到當年之匯款郵局欲查存根
聯,但郵局人員說保存年限只有5年;討債公司深諳法律條
文,明知一般人民百姓不會保留長久收據,不在5年內催討
而等到10年後再來追殺,頗有詐騙集團之嫌。案子這麼久了
,如果當初要追討或有什麼問題,應該要很早跟我們聯絡,
原告是以案養案,我沒有能力還。原告是混淆視聽,當初是
問全部還欠多少,他叫我付一些,說我是連帶責任,古志榮
也有問我,我說我沒有能力付,他當初跟我說8萬元,我說
我真的沒有錢,後來他說我付5萬元就好,我勉強付款了5萬
元,我的保證責任就付清了,他當初這樣跟我講。土地當初
是我的名字也被原告查封了,現在利息又要那麼重,時間又
那麼久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本票、「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卷8至20頁),被
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細觀林雅雲所提出之放款結清證明書等
資料(卷65至73頁),其上記載係結清借款人古志榮、「產品
別-花企無擔貸放帳號00000-000000-0」、貸款金額20萬元
、初貸日期91年5月17日、清償金額151,304元、結清日期
103年4月14日之貸款,與原告本件請求借款人古志榮即開元
藥房、「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貸款金額55萬元、貸款日89年3月30日,
兩者顯不相同,是林雅雲所提前開事證顯然不足作為其等辯
詞為真之有利佐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借款業已清償,則其等辯詞即難採信,復依上開證物,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明文可參。又違約金
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
年。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提出時效抗辯,依據上述法條規
定,核屬有理,被告就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得拒絕給付,
則原告僅得請求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6年6月7日前5年,即自
101年6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
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