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7,709元,及其中177,609元部分自民國
95年3月4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另自95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僅請求101年9月14
日以後之利息,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
該卡於約定之3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借款動用
期間自萬泰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約定自
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
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4
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迄今
尚欠本金177,609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之
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該筆債權讓與
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
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債務本金、帳務管理費及自起
訴之日回溯前5年即101年9月14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4月20日民眾日報及原
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且原告主張上述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
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9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