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徐昌波
被   告  古成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見訴外人 宋文涵
駕駛、搭載原告,並懸掛「橫山村長候選人 林銀霞 」宣傳布
條之4972-C2車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村○○
街○段○○○號前迴轉,因對該選舉宣傳車廣播內容不滿,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先站立於該車車頭前方,使宋文涵無法駕
車起步前行,被告旋走至副駕駛座車門外,以雙手越過開啟
之車窗,拉扯坐在副駕駛座之原告之右手臂,以此強暴方法
,擬拉原告下車說明,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因原告堅拒下車,另請宋文涵將車輛慢速駛離現場,被告
強使原告下車之目的,遂無法達成。又被告上開強制犯行,
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2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且致原告因此身心受創
,不敢從事掃街拜票等競選相關行為,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另案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另案
附民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可見原告訴請
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其年近80歲,平日獨居,靠老人年金7,
000元維生,並多次表達願意賠償原告6,000元之意願;又
原告所受傷勢實屬輕微,且原告於本件發生之當日即104年
8月14日下午4時許仍照常出席村長選舉前之造勢活動,並
無不敢出門拜票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所為強制未遂罪犯行,經本院10
5年度易字2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據
此,被告所為上開強制行為,既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
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法院前已駁
回原告另案對其提起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足見原告請
求無理由等語,惟觀諸另案附民判決理由,係以本件原告未
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辦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駁
回其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非認被
告毋庸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至明,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強制攔停原告
搭乘之車輛,嗣徒手拉扯其右上臂欲使之下車理論,妨害其
意思決定自由,並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雖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妨害原告權利之時間非長
,原告所受傷害為右上臂挫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參酌
被告年近80歲、倚靠每月老人年金7千元維生,104、105
年度財產總額344,186元,前曾表示願意賠償原告6,000元
;原告現年62歲,家境小康、104、105年度財產總額5,23
0,030元等情,有彼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3頁),併參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
理,竟以此手段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本件之事發原因、經
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
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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