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秀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34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彭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
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品行、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45號
被告彭秀珠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 王煜紘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街○○號攤
位前,趁王煜紘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煜紘所有並置於貨
架上之女用內褲2件,得手後藏放隨身提袋內,欲離去時為
王煜紘發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自彭秀珠
處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王煜紘)而查獲。
二、案經王煜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煜紘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監視錄影光碟、本署勘
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
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立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