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出生時其母之夫即被告為日本人,有戶籍謄本可證,依上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應以日本國法為準據法。惟依日本國法例(相當於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親子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或父或母之本國法,若依父母之一方與他方不同國時,依子女之本國法,於其他情形,依子女之常居所地法。是以,日本國法有關親子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專以日本國法為依據,而是得反致適用其他法律。次查,被告甲○○○之生母為中華民國人民;再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出生時,其生母即屬中華民國國籍,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得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乙○○○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又被告乙○○○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 熊古嘉子 、 熊谷躍子 。由於兩造個性不合,時有爭吵,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攜兩名子女回臺,被告乙○○○則一直居於日本未曾來臺,兩造從此未再往來,九十三年間,被告與不詳男子發生關係,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甲○○○,被告甲○○○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受胎,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甲○○○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請求本件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四、被告乙○○○則以:當時原告確與不明男士同居,而懷了他人的孩子等語。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原告及被告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其中據原告及被告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入境台灣,即未再出境;而被告乙○○○則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離境台灣,未再入境。則原告與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後,即未再見面,復不可能同床共眠,且依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以觀,被告被告甲○○○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係於原告懷孕滿卅九週一天後出生,則被告甲○○○之受胎時間約為九十三年六月廿二日,此時被告乙○○○未在台灣,兩造未共同生活,被告甲○○○自不可能係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子女。是以,被告乙○○○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