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一、之六、之十房屋三棟及所持分之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十樓之
一、十樓之六、十樓之十房地),總價金七百二十八萬元,並於當日交付定金三百萬元,雙方約定原告於七日內備齊向銀行貸款所需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代書辦理,以系爭三棟房屋向華南銀行抵押貸得之款交與被告,作為購屋尾款,同時被告亦應將房屋過戶各項文件交與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於期限內備妥資料準備交由代書辦理貸款時,被告不但未交出上開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更發現該等房屋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另有其人,被告雖稱已向前手購買中,不久即可過戶,但目前不能給付,已屬事實,且將來與前手間是否確能成交,有無其他變數,亦難逆料,因此當時即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以後數度向被告索返前開定金未果,遂於八十一年間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經檢察官以事屬民事糾紛,認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當時既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並已依同法二百五十六條表示解除契約,則自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二)又依被告所簽立之收據,雖未明文載明出賣人亦應於七日內交出所有權狀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所需資料,俾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尾款,惟當時雙方已有口頭說明,且此亦係一般不動產買賣習慣。且據該收據內容觀之,買賣價金尾款顯由系爭三棟房屋供為物上擔保,由買受人即原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否則又何須限定原告須向華南銀行貸款,由該銀行出具本票交予賣主?且雙方既約定七日內買方須備齊戶口謄本等文件,則賣方自亦須於期限內交出所有權狀等設定抵押貸款所需資料,以配合辦理,惟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屆期時,被告不但無法提出其應配合之文件,且該三棟房屋之所有權人尚非被告或被告之父 林興福 ,足見履約期限內,被告已不能給付。而原告所以一次購買系爭三棟房屋,乃因當時有友人願以更高價向原告購屋,而賺取其中利潤,被告既於上述期限內未能辦理過戶,則原告對友人之買賣預約自亦因不能如期履行而取消。嗣房市急遽下挫,微論系爭十樓之一房屋所有權人現仍為「名帥大飯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帥大飯店),即令遲延後可以給付,惟因已對原告毫無利益,自得予以拒絕。
(三)被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已解除,無非係以台中郵局第八九四號及第八六二四號存證信函為依據,惟前者係催告原告履行買賣契約,後者之內容雖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依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並有權沒收定金,即乏依據。
(四)又原告已於七十七年間以台中二十四支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被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惟均未履行,而原告迄本件起訴時,亦未有何解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買賣契約於起訴時仍為存在。然被告既已給付遲延,並經原告定期催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況系爭十樓之一房屋所坐落之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一之一六、一之一七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一之一六、一之一七地號土地)及系爭十樓之十房屋業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台中市稅捐處)為禁止處分,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本件買賣標的既因被告家人欠稅,遭台中市稅捐處禁止處分,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三、證據:提出收據原本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娟 如、林興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商議本件買賣契約時,被告確已向前手購買中,原告迄至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台中郵局第八九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其繳清餘款時止,均未出面與被告接洽履行買賣契約之事,當時系爭三棟房屋均可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非給付不能,且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於偵查中亦自承售價太高不想買,純係原告主觀上之因素不願意履行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辦理過戶手續,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不得不依法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系爭三棟房屋迄今仍未再出賣,被告仍可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給付不能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二款之規定,即無理由。
(二)又被告僅向原告表示七日內應繳清餘款,並簽訂公契及辦理產權移轉之程序,原告如何備妥餘款係原告內部準備,兩造並未約定由出賣人一方提供所有權狀給原告辦理貸款,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不僅未依約先提出戶口謄本及印鑑證明辦理貸款,作為給付其餘價款,竟要求被告應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供其辦理貸款,以貸款之金額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俟辦畢後,再將系爭三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未予同意,原告迄至提出上開刑事詐欺告訴,甚至本件訴訟時,仍未給付尾款,是本件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未於七日內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尾款,全可歸責於付定金之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該買賣契約。且三百萬元定金並非小數目,原告購買上開三棟房屋,應會自行調閱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以查明交易實情及有無設定負擔情形,並據以考量買賣之價格,乃原告竟稱給付定金後,才知建物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顯與常情不符。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原告之戶籍謄本、台中郵局第八九四號、第八六二四號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回執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台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八號詐欺案件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及台中二十四支郵局第三十號存證信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名帥大飯店登記事項卡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詐欺刑事偵查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十樓之一、十樓之
六、十樓之十房地,價金合計七百二十八萬元,並於當日交付定金三百萬元,雙方約定伊於七日內備齊向銀行貸款所需之戶口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被告亦應同時交付所有權狀等設定抵押權所須文件,以系爭三棟房屋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交付被告作為購屋尾款。惟被告卻未於期限內交出上開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更發現被告並非該等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雖稱已向前手購買中,不久即可過戶,然將來是否確能成交,難以預料,伊即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被告於履約期限內,既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給付不能之情形,伊並已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表示解除契約,自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又伊所以購買系爭三棟房屋,乃因已與友人訂立買賣預約,以更高價將之轉售而賺取其中價差之利潤,被告既未於上述期限內將系爭三棟房屋辦理過戶,致該買賣預約因而取消,即令遲延後仍可給付,亦對伊毫無利益,自得予以拒絕。且被告既已給付遲延,於收受伊於七十七年間定期催告履約之台中二十四支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後,又未履行,而伊迄本件起訴時,亦未有何解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買賣契約於起訴時仍為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況系爭十樓之一房屋所坐落一之一六、一之一七地號土地及系爭十樓之十房屋已因被告家人欠稅,經台中市稅捐處為禁止處分,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伊自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因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定本件買賣契約時,僅約定原告應於七日內繳清餘款,並簽訂公契及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並未約定由出賣人提供所有權狀與原告辦理貸款。乃原告不僅未依約先提出戶口謄本及印鑑證明辦理貸款,竟要求被告應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供其辦理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俟辦畢後,再將系爭三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伊不能同意,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又訂約當時,伊確已向前手購買中,直至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台中郵局第八九四號存證信函催告繳清餘款時止,原告均未出面接洽履行買賣契約之事,當時系爭三棟房屋均可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非給付不能,且系爭三棟房屋迄今仍未再出賣,伊仍可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給付不能情形。再者,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對伊提出詐欺告訴,偵查中亦自承售價太高不想買,甚至本件訴訟時,仍未給付尾款,是本件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未於七日內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因其主觀因素,不願履行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辦理過戶手續,而可歸責於付定金之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該買賣契約,使伊不得不依法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十樓之一、十樓之六及十樓之十等三棟房地,價金合計七百二十八萬元,而於當日交付定金三百萬元予被告收受,並約定原告須於七日內備齊戶口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向華南銀行貸款,以給付其餘買賣價款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並不爭執真正之收據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亦須於上述七日期限內交付所有權狀等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俾以系爭三棟房屋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配合原告辦理貸款支付買賣尾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僅約定原告應於七日內繳清餘款,簽訂公契及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並未約定伊須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供原告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以貸得之款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等語,由此可見,兩造顯然係互就被告應否先提供系爭三棟房地予原告辦理抵押貸款,以支付其餘買賣價款或原告應先給付尾款,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爭執,並各執一詞。經查,觀之卷附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所立具之收據,其上記載:「...七日內甲○○先生備齊戶口謄本、印鑑證明向華南銀行貸款,由華南銀行出具保付本票交給本人(按指被告),特立此證為憑...」,並未明定被告須先提供系爭三棟房地予原告辦理抵押貸款,並以貸得之款項作為原告給付其餘價金之來源。而證人即書寫該收據內容之 陳光烈 雖證稱:原告交付三百萬元時,伊有在場,當天原告之父林興福稱七日內可交出所有權狀沒問題,這也是商場之規矩,貸不到款係因林興福提不出權狀,被銀行拒絕等情(詳台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第六十六頁),然證人林興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買賣當時原告知道系爭三棟房屋並不在被告名下,但因被告已向原所有人購買,才敢再賣給原告,當初僅稱原告要自己去辦貸款,並未說要以系爭三筆房子向銀行貸款等語,兩者之證言,顯然互有出入。惟兩造就系爭三棟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時,該三棟房地之所有權並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係先後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向訴外人 葉世墩林耀南林美園 分別購買系爭十樓之一、十樓之十及十樓之六等房地,並先後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別以其父林興福擔任負責人之名帥大飯店、林興福及其妹 林娟如 為登記名義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並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附卷可憑,則依此而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三棟房地時,被告就該等房地既已與前手訂立買賣契約,並明知依該等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其並無法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按即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加七日期限)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衡情被告應無可能與原告約定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締約後七日內即交付系爭三棟房屋之所有權狀等文件,蓋被告不可能明知自己屆期確定無法履約,而仍執意與原告訂立該顯然不利於己之約款,容令自己陷於將來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不利境地,是原告之主張及證人陳光烈所為前開證詞,即有可疑。復參酌兩造於上開收據上係載明向華南銀行貸款,由該銀行出具保付本票交予被告,乃原告卻自承其曾與證人林興福至復興路之二信辦理貸款未果,此並經證人林興福證述屬實,而其二人就至二信申辦貸款之時期及未能辦妥之原因,彼此所述雖顯有差異,一曰係於訂約七日內,並稱係因林興福只帶二份所有權狀,故無法辦理貸款;一曰並非於締約後七日內,而是訂約後很久始至二信,因原告要求以被告名義辦貸款,故被告不同意(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不論何人所陳始為實情,原告主張兩造已訂明被告須於訂約後七日內交出所有權狀以配合原告辦理貸款一節若非虛妄,則被告僅須提出所有權狀等設定抵押權所需交件交由代書統籌向兩造指定之華南銀行辦理即可,又何須被告之父林興福再行陪同原告至另一金融機關即二信申辦貸款事宜,而多所勞費?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因。因此,證人陳光烈之證詞,既有上述疑慮而不得遽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先為給付即提供系爭三棟房地予其辦理抵押貸款之特約一節,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則依上揭收據所載內容觀之,應認原告給付價金及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同時為之,雙方互負同時履行之義務。
四、復按所謂給付拒絕(或稱履行拒絕),係債務人之給付雖為可能,惟對於債權人表示不願為債務履行之意思,而難期待其任意履行,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的亦得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為給付之拒絕時,因已難達契約之目的,故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經查,兩造於前揭收據僅約定載明原告應於七日內備齊戶口謄本、印鑑證明向華南銀行貸款,惟華南銀行審核徵信結果,是否准予貸款或何時准予貸款,其所需時日之久暫並非兩造所得控制、確定,故應解為兩造就原告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之時期並未定有期限。而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給付,被告乃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台中郵局第八九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須於三日內出面解決付清尾款,原告就被告曾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其履約一節,雖不否認,惟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台中二十四支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於收到該存證信函三日內,提供系爭三棟房地為貸款抵押品,辦理貸款,俟貸款支付尾款後,再辦理過戶手續等情,由此可見,原告之意並非於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其餘價金,而係要求被告應先提供系爭三棟房地作為其辦理貸款之抵押物,俟貸得款項支付尾款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顯然與前述兩造約定之情形不同,自難認原告就被告催告其給付其餘價金時,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據以解免其遲延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甚者,原告因本件買賣糾葛,於八十一年間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由台中地檢署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二三八號案件偵查時,曾陳明:因伊後來聽聞出賣人賣的之價錢太高了,伊不舒服,...伊就不想要買系爭三棟房屋,後來第七天去辦貸款,沒辦成之第二天,伊就打電話向被告之父林興福稱伊不要這房子等情(詳該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是依此而觀,原告顯然已有履行拒絕之意。而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台中郵局第八六二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其並無籌足價金履約之意願而依法解除契約,然該存證信函因未送達與原告收領,有被告提出之信封及回執各一份附卷足據,並經原告陳明,固不發生解約之效力。惟俟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具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表明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不願意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亦即原告為給付之拒絕,而依法表示解除契約之意,且該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自發生解除之效力,而認本件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號及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
五、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所謂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及同條第三款所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均係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不為給付或受領遲延不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三九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另主張其於所定七日期限內備妥資料準備交由代書辦理貸款時,被告不僅未於該期限內交出系爭三棟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且發現該三棟房屋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將來是否能向前手購得,實難預料,是被告於履約期限內顯然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情形,其並已依同法二百五十六條表示解除契約,故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云云。惟查,兩造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就系爭三棟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斯時該三棟房地雖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然被告將屬於他人所有之該三棟房地出賣予原告,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是兩造就原告於訂約之初是否即知買賣標的並非被告所有一節雖有爭執,然無論原告是否知情,仍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故被告仍須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亦即負有交付該土地於原告,並使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參照)。而因本件買賣契約兩造所負給付其餘買賣價款及移轉登記義務,係立於同時履行之對等關係,兩造所為給付並未定期限,亦已如上述,是被告縱使未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七日內即取得系爭三棟房地所有權,並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難謂被告就其給付已屬不能。更何況出賣他人之不動產(即學說上所稱自始主觀給付不能),須被告顯然已無法請求他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再由其移轉予原告,或逕行請求他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始可謂被告就系爭三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已屬不能給付。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後之七日內交出系爭三棟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有給付不能情形,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據以主張其當時已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即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六、又原告雖另主張伊所以購買系爭三棟房屋,乃因已與友人訂立買賣預約,以更高價將之轉售而賺取價差之利潤,是被告既未於訂約後七日之期限內將系爭三棟房屋辦理過戶,致該買賣預約因而取消,即令遲延後仍可給付,亦對伊毫無利益,自得予以拒絕。且被告既已給付遲延,於收受伊於七十七年間定期催告履約之台中二十四支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後,又未履行,故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對於被告所負將系爭三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既未定期限,已詳如前述,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亦僅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雖曾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寄送台中二十四支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惟本院既認該存證信函係通知被告應先提供系爭三棟房地作為其辦理貸款之抵押物,俟貸得款項支付尾款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要求被告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已如上述(詳理由第四項),自難認原告已為合法之催告,而謂被告已負遲延責任。況縱認該存證信函已屬合法催告,被告並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本件原告既未於被告負遲延責任之時,另行定期催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原告此之主張,亦無可取。
七、嗣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另行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標的已因欠稅遭稅捐機關為禁止處分,已確定給付不能等情,其後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準備書狀,再補充主張系爭十樓之一房屋所坐落之一之一六、一之一七地號土地及系爭十樓之十房屋業經台中市稅捐處為禁止處分,故本件顯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云云。惟查,系爭十樓之一房屋所坐落之一之一六、一之一七地號土地及系爭十樓之十房屋確因欠稅問題,已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遭台中市稅捐處為禁止處分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固屬實在。惟被告就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今雖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然因被告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即以原告拒絕履行為由,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詳理由第四項),是以,本件買賣契約既已經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原告於此即無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之餘地。
八、末按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於該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失去效力後,始謂本件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即有不當。然因被告當初係以原告拒絕履行其餘買賣價款之義務,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金錢給付又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蓋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之義務,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因此,債務人即使無資力,亦不得主張給付不能之效果。是則,被告違約不給付其餘買賣價款,既非履行不能,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後,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其定金,並執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於法即屬無據,自無可採。故而,本件買賣契約即使經被告合法解除,亦不得解免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所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於法雖有不當,但本件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已收受之定金及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至被告雖曾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原告並未聲請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所為上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林娟如,旨欲證明被告授權其父林興福代售系爭三棟房地等情,而該名證人雖曾經本院傳訊未到場,然因本院慮及其是否到場陳述證詞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故本院即未再予以傳訊,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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