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因假釋而出監,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0、一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止,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及其他不特定處所等地,以將第二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外以酒精燈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於(一)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二四七公里南向處,為警查獲(此次尚查獲海洛因二包,惟此部分未據起訴,故另移由檢察官處理之)。(二)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松竹巷二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後其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所緝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臺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稽,且其獲案時,經警採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三0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0、一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因假釋而出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信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