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埔崙里埔腳巷四十二號,要求有投票權之丁○○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將家中有投票權之人選票投給候選人某甲(詳卷),每票將支付丁○○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為丁○○所拒絕;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點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被告甲○○住宅,查獲將用以要求有投票權人支持某甲之現金共十六萬六千元(於被告甲○○上衣左口袋查獲八萬元、褲袋皮包內查獲二萬元、二樓主臥室化妝台櫃子內查獲六萬六千元),尋求支持某甲之有投票權人對象筆記本一本(內載「投票三百元、五百元視其他候選人而定」字句)、環保記事本、候選人某甲宣傳筆記本各一本、及候選人某甲宣傳單大張一千五百張、小張一百張。因認被告涉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丁○○之證述,及於被告身上、家中查扣之現金共十六萬六千元、家中查獲尋求支持某甲之有投票權人對象筆記本一本(內載「投票三百元、五百元視其他候選人而定」字句)、環保記事本、候選人某甲宣傳筆記本各一本、及候選人某甲宣傳單大張一千五百張、小張一百張等物為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查扣之環保記事本及筆記本為二十年前伊本人競選鹿港鎮長,或民國八十七年原打算競選鹿港鎮民代表時所用,或伊打算當時替 郭國賓 拉票所用,筆記本上記載投票三百元、五百元視其他候選人而定,是八十七年選鎮民代表時所記載,忘記當時誰買票,是用來分析選情的,於伊身上起出之十萬元係女兒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給,其中八萬元是準備要繳交農會貸款的,二萬元是伊的零用錢,臥室內起出的六萬六千元,是伊太太的私房錢,均不是賄款,又證人丁○○係另位候選人之支持者,因該證人向被告抱怨裝置競選看板之工資太便宜,伊曾對其表達該看板不夠堅固,可能致使證人對被告為不實之證詞,也可能是伊僱請證人丁○○綁看板,綁一疊十五片是三百元,證人丁○○只聽到三百元就誤會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於被告家中起出之六萬六千元,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尤 劉麗珠 於本院證陳:該款項係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提領出十一萬元,其中十萬元擬作孫子週歲慶祝用的,但因兒子乙○○不收,就將十萬元放在主臥室的化妝台下面的抽屜供作家中生活費用,六萬六千元即為未用盡之餘款等語;本院經傳訊乙○○後與證人 尤劉麗珠 隔離訊問,證人尤劉麗珠證稱:「十萬元是要包紅包給孫子生日用的,因為我孫子的國曆0月00日生日是在台中請的我當時有去,我有問他何時回來拜祖先,我們鹿港的習俗是重視舊歷的生日,我兒子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在孫子生日後二個星期他才有空回來拜祖先,我就是打算那時才將十萬元給他,我是在十一月三日的早上拜拜完接近中午的時候我在我家的客廳交給我兒子十萬元,當時我媳婦好像有在場,我當時告訴我兒子說這是要給孫子長大順利,我兒子他說他不要跟我收就將這十萬元交還給我,連紅包紙也沒有拿。」等語,證人乙○○證稱:「因為我兒子週歲生日又是長孫所以回去拜祖先,我兒子的國曆生日是十月十八日我們在台中市有請大家過去吃飯,我兒子的農曆生日是九月二十一日,後來在十一月三日早上拜拜完將近中午的時候在我家客廳交給我紅包十萬元但我沒拿,在家中很多地方她都有推過要把紅包給我。」等語,被告孫子生日為國曆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無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證人尤劉麗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提款十一萬元之事實,不但有提款資料(存褶)影本附卷可考,又證人尤劉麗珠、乙○○二人就本院所詢問關於給予十萬元紅包之緣由、時間、詳細過程均互核一致,且農曆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即為國曆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與證人尤劉麗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提款時間相符,是應可認證人尤劉麗珠所證該六萬六千元係伊所有、並非賄款一節,可堪採信。再查,本院復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丙○○,關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之十萬元來源等情,證人丙○○證稱:「(你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你有無借十萬元給你父親?)我是給我父親的,那是我平時放在家中的錢,這錢是我開音樂教室賺來的私房錢,音樂教室這是我自己經營的,我有將近壹佰個學生,我一年的所得約有多少我不記得,因為我這音樂教室的所得我沒有報在所得稅的所得內,在警察局時因為我害怕我夫家的人知道我拿錢給我父親會不高興所以我沒有說錢是我給我父親的,我當初也不知道我父親因何事在警察局,當時我父親來找我他問我手邊有無十萬元,他沒有說十萬元要做什麼用,我也沒有問他,他之前也有向我拿過錢金額是從幾萬元到十萬元,次數很多次我記不清楚了,這次我是從我樓上的房間拿錢出來的,當時我父親在樓下,我一下樓就在樓梯口交給他,錢全部是一疊壹仟元的我用橡皮圈綁著,他一拿到錢就直接放入他褲子的口袋,他後來一下子就走了。」、「(你平時如何收取學生的補習費?)我大概在每月月初至月中收費,因為學生是以每上四次課繳一次費用,我都在每月的五日、十日發薪水給任課的老師,我們有專門的戶頭供週轉用,我每月收入的淨額是五萬元,我付老師鐘點費是付現金。」等語,被告則供稱:「那是她給我的,我之前也有去向她拿過錢,金額大約幾萬元最多一次有到
一、二十萬元,次數很多次但我不記得有幾次了,那天我女兒是去二樓拿錢給我的,他在一下樓在樓梯口就把錢交給我給了,他是拿一疊一千元的鈔票是用橡皮圈綁著的,我一拿到錢我就放入我的褲子口袋中,我拿到錢後我就走了。」、「(你在鹿港鎮農會的貸款是否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後就沒有繳錢?)我是以房子抵押貸款的,農會的貸款利息我確實繳到七月十三日,但到了十一月間農會的人通知我至少要我再繳壹個月的利息否則要將我的房子送法院執行,所以我才去找我女兒拿錢。」等語,本院對交款之過程、地點、由何處取出該款、該款之狀況、給款後之情形詳細詢問證人丙○○、被告,經核二人就該等細節亦均相符一致,應非勾串之詞,再者,證人丙○○確經營音樂教室,有學費收入及教師鐘點費支出,有卷附之存褶可佐,且本院函詢被告(以尤劉麗珠名義)借款之鹿港鎮農會:被告是否確有貸款、貸款之金額、每月利息、是否曾催款並要求先繳一期利息,否則執行拍賣等情,該會答覆:尤劉麗珠在本會有抵押權貸款一千二百九十萬元,其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間尚積欠利息,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鹿農信字第一二三號函附卷可憑,及答稱:有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十月二日、十月八日到被告家中告知繳息,否則會請法院強制執行,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是被告身上所查獲之十萬元為證人丙○○所給予,幫助被告繳交貸款利息一節,亦可採取。遞查,雖證人丁○○證述被告有向伊買票,惟警方另訪談當地其餘選舉權人達一百三十八人,均證陳被告未曾向渠等買票,有該警訊筆錄一百三十八份附卷可查,是經普遍查訪,單僅證人丁○○一人指證被告有買票犯行;另查扣之筆記本雖有疑似買票記錄之詞句,惟被告辯稱:不但與本次選舉無關,且僅為伊前次選舉中觀察選戰之紀錄等語,若被告長久以往熱心於選務,該辯解尚非無可能,而查獲之文宣若僅作為宣傳使用,亦與賄選無涉,是該證據均難稱明確。綜上,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現金十六萬六千元被告均能舉證其來源、用途,應非賄款,查扣之文宣、筆記本為不甚明確之證據,自不無法執以推定被告犯罪,而本件明顯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僅有證人丁○○之指述一項,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綜觀所有證據,認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