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持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未扣案)毀壞玻璃門窗安全設備,進入位於雲林縣○○鎮路旁丙○○所經營已打烊之「辣妹檳榔攤」內,竊取香菸十五條及飲料十餘箱(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三千餘元);復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再以相同手法進入乙○○所經營位於上開大同路旁已打烊之「JOJO檳榔店」內,竊取香菸二十四條、飲料九箱(價值約新臺幣參萬元)及店內現金新台幣一千元之零錢,得手後騎乘機車將該物品分次運走,將上開竊得之贓物均變賣換價後,已花用殆盡;後甲○○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再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託由不知情之 黃世卿 駕駛自小客車載至彰化縣○○鎮○○街與糖友北街口,持剪自備之剪刀一把(未扣案)打開停放在路旁,丁○○所有、車號00—○五○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安裝在車內之無線電機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於離去時,為丁○○發現,經丁○○與路人攔捕及適有巡邏員警途經該處而合力將甲○○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竊盜無線電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失竊及查獲過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竊盜無線電機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取上開二家檳榔店內香菸、飲料及零錢,辯稱:是警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查獲伊竊取無線電機後,強逼迫伊再供出其他竊盜犯行,伊迫於無奈,帶警方至雲林縣西螺地區隨手指了二家檳榔店,不料該二店正巧曾遭竊,惟伊確未行竊該二店,警訊筆錄也是警察逼迫伊這樣說的云云。惟查:該等犯罪事實係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犯罪,並主動帶警前往竊盜地點,而該二家檳榔攤之負責人丙○○及乙○○於警訊中接受訊問時均證稱:店內確實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有失竊香菸、飲料及現金,然遭竊後因損失金額非鉅,所以均未報案等情,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大同稽,且該二店遭竊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凌晨,與被告於彰化縣溪湖鎮竊取無線電機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亦相距甚近,既警方原無報案記錄可查,單憑被告帶同警方隨手指劃該二店,經查證竟確曾遭竊,未免過於巧合,且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另犯二家檳榔攤竊盜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經公訴人調、聽取該警訊錄音帶內容,被告於警訊中確實係主動告知警方另涉前揭竊盜,且勘驗錄音帶之內容與被告於警訊中所做之筆錄內容相符一節,有起訴書記述明確及警訊錄音帶在卷可憑;雖被告辯陳該筆錄係遭警逼迫製作,惟證人即承辦此案之員警 王家政陳永義張瑞倉 均於偵查中結證稱:竊取上開二家檳榔店內香菸、飲料及零錢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犯罪,並主動帶警前往竊盜地點而查獲,警訊中有錄音,被告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並無刑求或施強暴脅迫取供等語,本院亦難查有被告確遭脅迫取供之情事,依既有之證據,被告前開辯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剪刀刃利頭尖,足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訊中主動供承於「辣妹檳榔攤」內,竊取香菸十五條及飲料十餘箱,及「JOJO檳榔店」內,竊取香菸二十四條、飲料九箱及店內現金新台幣一千元之零錢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既已因竊盜無線電機被發覺,雖在警訊中陳述未被發覺之該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併予敘明。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使用之大型剪刀及剪刀各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最所用之物,惟並未扣存本案,既非違禁物,未避免執行沒收之困難,本院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