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陳玲雅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 律師被告 孔憲文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郭懿瑩 訴訟代理人 張宇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國華 (下稱其名)為兄妹,原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該屋地下層停車位編號19(下稱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陳國華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兩造於90年9月中旬,曾口頭約定由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不含系爭停車位)予被告,被告亦自90年9月中旬起至97年12月11日止從未間斷匯款,其間多委由陳國華代匯,且被告於96年12月14日設立晨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信公司)時,除將系爭房地地址作為晨信公司之公司地址,並以系爭房地作營業之用,惟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匯入最後1次租金後,即藉口不再繼續支付租金,並侵占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經伊於104年5月11日向被告催討98年1月起至104年5月之系爭房地租金及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告知被告如再不給付前揭款項,將依法提告,被告方於104年5月12日以「陳國華」名義匯入25,000元,並表示「此係104年4月份租金15,000元,及對母親之奉養金10,000元,共計25,000元」,伊除告知被告仍應給付98年1月至104年3月共75個月之租金,共計1,500,000元外,並應給付使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500元,共計187,500元,然被告拒不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於104年5月15日、6月15日亦僅匯入租金15,000元、奉養金10,000元,伊屢次請被告給付所欠款項,惟被告皆避不見面,僅由陳國華與伊溝通,爰提起本訴,先位依租賃契約租金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自99年4月至104年3月共5年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00,00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自104年5月11日回溯5年,每月以2,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0,000元;先位依租賃契約租金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04年4月起至10月止,系爭房地每月租金差額5,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停車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500元,共7個月,共計52,500元,合計1,402,5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地為原告、陳國華之祖母即訴外人 郭秀英 (下稱郭秀英)與他人合建,郭秀英原應分得該房屋之6樓及7樓(均含停車位),其將7樓分給陳國華之叔叔一房使用,將6樓分給陳國華這一房使用,惟因陳國華認為該房屋1樓作公司使用較為方便,而與建商協商以補差價之方式,將6樓換至1樓(即系爭房地),其差額由陳國華支付。因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係分給陳國華一房,陳國華與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 汪碧娥 (下稱 陳汪碧娥 )認為陳國華單獨使用,要求陳國華自89年10月起按月給付其租金20,000元(含系爭停車位),供作繳納陳汪碧娥所有青田街房屋之房屋貸款及生活費使用,又因原告與陳汪碧娥同住,陳國華即依陳汪碧娥指示將租金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轉交予陳汪碧娥。故陳國華自89年10月起按月給付租金20,000元直至97年底左右,期間偶爾委請配偶即伊代為匯款。嗣因金融海嘯危機,陳汪碧娥體恤陳國華賺錢辛苦,將租金降為每月10,000元,陳國華即自98年1月起改按月匯款10,000元至陳汪碧娥或原告其他銀行帳戶中,直至99年下半年,因陳汪碧娥經由訴外人即陳國華之胞弟 陳國賢 告知陳國華:由於青田街之房貸已繳清,生活無虞,故無需再給付租金予伊等語,陳國華遂依陳汪碧娥意旨,自99年底起停止匯款系爭房地之租金。
(二)匡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匡誠公司,已於98年間清算完結)為陳國華成立,僅以伊為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陳國華,而晨信公司設立之負責人亦為陳國華,直至101年1月10日始改以伊為晨信公司登記負責人,匡誠公司早於89年8月18日即遷址至系爭房地,係因郭秀英與人合建後,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分給陳國華一房,經陳汪碧娥同意由陳國華經營公司使用,並符合為公司報稅,製作自89年10月1日起以郭秀英為出租人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郭秀英於90年6月1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於90年12月15日方成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因系爭房地原本分配予陳汪碧娥一房使用管理,陳汪碧娥遂決定由陳國華與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則原告於90年9月時,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如何能與伊成立租賃關係?況匡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國華,公司經營皆由陳國華定酌,亦係陳國華決定將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陳國華又為原告之長兄,為何原告竟跳過陳國華,直接與伊成立租賃關係?原告之主張實不合常理,足見原告僅憑匡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伊,便捏造與伊成立租賃關係,顯不足採。再原告主張伊自98年起至104年3月惡意不給付租金,並稱伊白白占用、可惡至極云云,惟原告於此期間未曾向伊催討租金,顯有違常理;另原告既稱伊積欠租金云云,卻於報稅時繼續申報系爭房地98年至104年之租金收入,原告所為甚不符常情,其主張顯非事實。實則,兩造間根本無租賃關係存在,先前匯款並非給原告之租金,而係陳國華要給予陳汪碧娥花用,僅陳汪碧娥年事已高,且原告與其同住,故由原告代為收取款項。原告臨訟捏造事實,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然細觀原告所憑證物,亦僅有原告之銀行匯款明細,然此根本不足以證明租賃關存在。
(三)另陳國華與原告於101年1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共同向銀行抵押借款2,000,000元予原告使用,原告於104年3月29日要求陳國華返回陳汪碧娥住處,討論系爭房地事宜,陳汪碧娥、陳國華、陳國賢、 陳國信 及原告均在場,原告於當日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為由,要求陳國華給付原告租金,有當日對話之錄音檔可證,同年5月11日又至公司大吵大鬧逼陳國華付租,陳國華始給付自104年4月起之系爭房地租金予原告,足見原告係於104年3月29日始要求陳國華給付其系爭房地租金,此前陳國華匯款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給付原告系爭房地租金,且系爭房地相關給付租金事宜,係原告與陳國華商議,並向陳國華請求,與伊無涉,故原告起訴主張自90年9月中旬以每月20,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予伊云云,純係自行編撰,委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曾於104年5月11日向伊催討給付98年1月至104年5月,共1,200,000元之租金云云,惟伊否認原告當時有向伊請求給付上開時期之租金,實則原告係於當日與陳國華達成協議,由陳國華自當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租金15,000元,而原告收受陳國華匯款之租金皆無異議,倘伊確有積欠租金,原告豈會遲至半年後始提起訴訟,故系爭房地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應自伊104年11月19日收受起訴狀時起算,原告僅得請求99年11月19日起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於此時間之前的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已罹於時效。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2頁):
(一)原告與陳國華為兄妹,渠等之祖母郭秀英於89年7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全部,嗣郭秀英於90年6月19日死亡,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由原告與陳國華繼承取得,於90年12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郭秀英之繼承人有 陳樹 、陳國賢、陳國信、原告與陳國華。
(三)陳國華於104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予被告。
(四)被告為匡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國華原為晨信公司登記負責人,自101年1月10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五)自90年9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有以被告或陳國華名義(被告主張順序應為「陳國華或被告」)按月匯款20,000元至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六)陳國華於99年12月20日匯款10,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七)陳國華有於104年5月12日匯款25,000元、同年5月15日匯款10,000元、15,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晨信公司於104年6月15日匯款15,000元、陳國華於同日匯款10,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八)104年7月13日、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3日、12月15日、105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晨信公司分別匯款15,000元至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陳國華則於104年7月13日、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3日、12月15日匯款10,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原告主張104年11月11日起訴後之金流日期記載並無必要)。
(九)原告於101年1月間邀同陳國華為共同借款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借款2,000,000元,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主張此不爭執事項與本件無關)。
(十)原告有於104年2月13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
(二)原告先位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自99年4月起至104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兩造自90年9月中旬起,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斯時係被告打電話到家裡給原告云云(見本院104年度 司北 調字第1419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原告之胞弟陳國信結證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自90年9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有以被告孔憲文或陳國華名義按月匯款20,000元至原告陳玲雅於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你知否匯款原因?)我不清楚。我知道祖母去世,還沒有出殯那段期間,陳玲雅有跟講陳國華2萬元的事情。(法官問:你知道2萬元用途為何?)松信路房屋的租金。(法官問:你如何知道?)祖母去世,法會做完後回到青田街的家裡,陳玲雅就問陳國華及孔憲文說,他們隔壁有沒有人出租樓下的房屋,陳國華回答說4萬元,孔憲文也說是;陳玲雅就講說那你們公司要給我一半2萬元,陳國華說好,孔憲文也在旁邊說那是應該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是誰跟陳玲雅訂立松信路房屋的租約?)…祖母法會後回到青田街家裡,陳玲雅就問松信路房子知不知道隔壁租多少錢,他們就回答4萬元,陳玲雅就說你們公司要給我2萬元,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而郭秀英係於90年6月19日死亡(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是依證人陳國信之證詞,與原告前揭主張係於90年9月中旬電話中與被告達成租賃合意不符,亦無從由其證詞認定原告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而非陳國華;且觀諸原告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原告於90年並無租金收入,係自91年起始申報來自匡誠公司之租金收入(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又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原為郭秀英所有,郭秀英於90年6月19日死亡,郭秀英之繼承人有陳樹、陳國賢、陳國信、原告與陳國華,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由原告與陳國華繼承取得,於90年12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郭秀英之繼承人並非僅原告與陳國華,渠等既於90年12月26日始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原告如何能於90年9月中旬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況如被告確自98年1月起積欠原告系爭房地租金,衡諸常情,原告豈會自98年起至103年止仍繼續申報來自晨信公司之租金收入(見本院卷二第44至54頁)?是原告主張自90年9月中旬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云云,與事理有違,實難遽採。
(2)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匡誠公司、晨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揭公司均設立於系爭房地,堪認系爭房地由被告使用,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云云,然無論被告或陳國華何人為匡誠公司、晨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房地由何人使用,與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租予何人要屬二事,況匡誠公司早於89年8月18日即遷址至系爭房地,有匡誠公司遷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之時間與匡誠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地之時間亦有未符;而證人陳國信亦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不知道陳國華從何時起就開始搬到系爭松信路房屋?)確切日期我不知道,房子交屋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為什麼房屋交屋時,陳國華就可以使用系爭房屋?)他有回家跟陳玲雅說,陳國華公司本來在中山北路,房子還沒有蓋好之前,就有說公司要搬到那邊去,他問陳玲雅,陳玲雅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又晨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陳國華,自101年1月10日起始改為被告(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實難單憑前揭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地及前揭公司負責人為何人乙節,遽認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原告先位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原告先位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租金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2、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晨信公司於96年12月14日申請設立,營業地址設於系爭房地,陳國華原為晨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1年1月10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固堪認系爭房地為晨信公司所使用,然陳國華與被告既分別為原告之兄、嫂,而占有之原因眾多,除租賃關係外,亦有可能為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無論陳國華或被告何人為晨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有向被告催討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即難排除原告與被告(或陳國華)間自99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就系爭房地僅為使用借貸關係;又陳國華固有於104年5月12日匯款25,000元、同年5月15日匯款10,000元、15,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晨信公司於104年6月15日匯款15,000元、陳國華於同日匯款10,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七)),然證人陳國華證稱:「(法官問:104年3月29日當日你是否有回母親與原告之住處?為何回去?當時在場有何人?)有。因為原告要我回去,那時候他告訴我說要談松信路房子的事情。當時在場有我母親、原告、我2個弟弟,我太太沒去,我當時有錄音。…(法官問:你當日與原告洽談何事?)他們剛開始講要我怎麼樣盡責任扶養母親,後來要我付錢分擔他們的經濟狀況,後來他們就說5千、3千都可以,問我可不可以做的到,我當時就答應從104年4月開始1萬元給母親,我都是用匯款匯款到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後來原告將國泰世華的帳戶關閉,沒有通知我,所以我就改匯到她跟合作金庫貸款的帳戶。…(法官問:104年5月11日原告陳玲雅是否有去臺北市○○區○○路○號找你?你們當日商談何事?)有,當天商談松信路房子租金的事情,她要我給她房子一半的租金,本來我們在3月29日開會的時候,我們就商定我公司在6月底沒有搬遷的話,我從7月就給她房租,但是她5月11日突然到我公司來…,要我給她房子一半的租金,並且從104年4月開始付給她;後來我有付給她,追溯回104年4月開始,每個月租金15,000元,有包括停車位。我們當天約好匯到原告國泰世華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且觀諸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於陳國華104年5月12日匯入匯款25,000元部分以手寫記載:「4月房租及奉養金」,於同年5月15日陳國華匯入匯款10,000元、15,000元部分以手寫記載「5月"(即同上,房租及奉養金)」,於104年6月15日晨信公司、陳國華分別匯入15,000元、10,000元部分以手寫記載:「6月房租及奉養金」等語(見司北調卷第22頁),堪認被告前揭辯稱:陳國華與原告合意自104年4月起就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成立租賃契約,陳國華每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等語,並非毫無依據,況原告亦未否認104年3月29日在其住處商談時被告並不在場,則本院實無從以陳國華或晨信公司前揭匯款,逕行推論系爭房地自104年4月起之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9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租金及自104年4月起至10月止系爭房地之租金差額,難認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自99年4月起至104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原告與陳國華、被告分別為兄嫂關係,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占有系爭停車位使用乙節(見本院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然如前所述,占有之原因眾多,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訴前10餘年間有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提出異議,原告復自承:「…因被告孔憲文為原告兄嫂,且當時為匡誠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而有使用該房地之需求,由被告孔憲文出面請求原告出租系爭房地『及車位』給伊,…」等語(見原告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第2頁,即本院卷一第122頁),則本院無從排除原告依母親指示或基於手足情誼無償借用系爭停車位予被告或陳國華之可能;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起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與陳國華未就系爭房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則被告辯稱:陳國華與原告於104年5月11日合意自104年4月起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陳國華每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前揭租金已包含系爭停車位租金等語,確有其可能性存在,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自99年4月起至104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乏所據。
六、綜上,原告先位依租賃契約租金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月至104年3月共5年之系爭房地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00,00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11日回溯5年,每月以2,500元計算之系爭停車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0,000元;先位依租賃契約租金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04年4月起至10月止,系爭房地每月租金差額5,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停車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500元,共7個月,共計52,500元,合計1,402,500元,暨前揭金額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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