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音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07、12285號、107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女兒胡○馨(00年0月生)申設於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兒子胡○憫(00年0月生)申設於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乙○○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06年8月30日中午某時許,假冒告訴人丙○○之友人 張鈺麟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需調度資金軋票云云,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委託友人 馮昱媖 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
(二)於106年8月29日中午某時許,假冒告訴人甲○○之友人 陳銘祥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要委託代為匯款給客戶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乙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下稱洗錢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指訴;(三)甲、乙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四)告訴人丙○○、甲○○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相關報案資料等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子女所申設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對於告訴人二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其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要求必須提供帳戶資料作為擔保,其才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當時其急著要用錢、沒有想太多等語(本院卷第24、108頁)。
五、經查:
(一)上開甲、乙帳戶為被告子女胡○馨、胡○憫所申辦,且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託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由「愛爾蘭有限公司」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第12285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24、108頁),而告訴人丙○○、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渠等友人張鈺麟、陳銘祥亟需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告訴人丙○○於同年月30日委託友人馮昱媖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告訴人甲○○於同年月29日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2285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78號卷第16、17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配送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甲帳戶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2285號第10、23至25、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乙帳戶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78號卷第18至2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所寄上揭2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二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一情,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前揭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犯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從事洗錢罪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堅稱:其係因協助配偶繳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所判處之罰金,急欲貸款取得資金,始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抵押以辦理貸款事宜,其確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偵卷第6、7、48、49頁,本院卷第24、108頁),核其供述情節始終連貫一致,並無任何明顯瑕疵,已難認其所辯上情係屬虛妄,且查:
1、依被告所稱,其是於「106年8月下旬」在網路上看到「極速放款」資訊,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始應對方指示而於「106年8月24日」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愛爾蘭公司」,此有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宅急便配送聯附卷為憑(偵字第7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以上開「極速放款」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系統,發現於「106年8月下旬」同有他案被告因見「極速放款」貸款資訊而寄送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以供辦理貸款之情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此外,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同案被告黃麒修,亦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指示於「106年8月24日」,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愛爾蘭公司」,此經其供述在卷(偵字第62號卷第5頁背面至6、74頁),並有宅急便寄送單在卷可稽(偵字第62號卷第77頁)。觀上開案件被告分處各地,且本案全卷內復查無被告與該等案件被告有任何聯繫之證據存在,然渠等竟於相同時間、因相同事由、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同一人,顯見應有一龐大集團組織於該段時日、假借辦理貸款為手法,要求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則被告所稱:其係因與自稱「極速放款」之人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後,始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乙節,即非全屬無稽。況且,高雄檢警日前確有查獲「極速放款」此一詐欺集團,現正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少調字第343號案件調查審理中,並以「被害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9頁),並有該院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所稱係受自稱「極速放款」之人詐騙始交付相關帳戶資料等節,確屬可信。
2、再被告所稱係為辦理貸款事宜,始依據自稱「極速放款」之人指示,將其子女名下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寄至「愛爾蘭有限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69頁),且由被告手機畫面上方截圖時間「Screenshot_0000-00-00-00-00-00」搭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時間,可知被告係於106年8月23日即開始與該人聯繫貸款事宜(本院卷第63頁),且由渠等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止,確實密集與自稱「極速放款」之人聯繫,且可認定被告對於自稱為「極速放款」之人所言,要以被告子女名下甲、乙帳戶作為擔保,始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情節深信不疑,爰摘要列明如下(均引用原文,對話中錯字皆未予修正,括號數字為時間,附此敘明):
(1)106年8月23日(本院卷第63至66頁背面)被告(16:41)您好,請問借貸需要什麼條件極速放款(16:53)你好請問要借貸多少呢被告(16:54)5萬
(16:55)有工作沒薪轉可以借嗎極速放款(17:13)請問在銀行信用怎麼樣呢
(17:14)有沒有警示帳戶或者銀行強扣的問題被告(17:15)目前沒有,不過有學貸未繳極速放款(17:16)麻煩把雙證件正反面傳過來,這邊會
計需要先審核被告(17:22)(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極速放款(17:23)還有健保卡喔被告(18:14)(傳送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極速放款(18:27)請稍等我發給會計審核被告(18:30)謝謝
(18:43)請問?(19:54)審核時間要大概多久極速放款(21:02)你借五萬的話利息是一萬每月200
(21:02)5萬是每月1000被告(21:09)是每個月還1000嗎
(21:09)那實拿多少(21:10)需要什麼抵押嗎(21:11)還有什麼時候拿得到錢(21:11)謝謝極速放款(21:17)實拿四萬九第一個月的利息會扣除
其他沒有費用(21:19)那我這邊先說明清楚你借貸五萬
要提供兩家銀行帳號做擔保抵押與支付利息本金用途(21:19)以後你支付利息本金就是匯到你抵押
的帳戶裏會計會每月取出來對賬被告(21:20)那郵局可以嗎
(21:20)我目前只有郵局的帳號可以嗎(21:21)還有可以也用我先生的郵局帳號嗎(21:21)今天還是明天可以拿到嗎(21:22)利息+本金是多少極速放款(21:24)你可能還沒有很明白我們是以代書
小額借貸的方式你的利息是每月1000本金的話可以手頭不緊的時候在還每月準時繳利息就可以了(21:26)還有關於抵押物品這個抵押物品是
要抵押給會計或金主的你的抵押物品提款卡和存摺都要宅配給會計或金主收到之後確定是你本人申請的貸款不是冒充他人就會在兩天內派人過去簽借貸合約書那麼你什麼時候把本金還完就什麼時候把抵押物品退還給你被告(21:28)嗯嗯,那還需要什麼資料嗎?所以要
等會計或金主收到提款卡或存摺之後,才會匯款嗎?極速放款(21:41)其他不用到時候準時繳利息就可以了被告(21:41)那撥款是什麼時候極速放款(21:41)收到之後簽約拿錢就這樣被告(21:41)嗯嗯極速放款(21:42)收到抵押物品之後兩天內
(21:46)這個是合約你看看(21:46)(傳送借款契約書圖檔)被告(21:47)那請問能否先撥款,不好意思,因為
有急用極速放款(不明)這個可能沒有辦法喔公司有流程規
定被告(21:49)是喔極速放款(21:51)嗯嗯你看能不能接受配合被告(21:52)是可以,但有點來不及極速放款(21:54)你明天宅配的話後天收到那麼你最
晚27號收到款項被告(21:55)如果先上傳給你,這樣可以?極速放款(21:56)什麼意思被告(21:57)就是先上傳資料給你
(21:57)提款卡跟存摺極速放款(21:58)這個不行哦要實物抵押的被告(21:58)嗯嗯
(21:58)謝謝
(2)106年8月24日(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被告(06:25)請問提款卡跟存摺可以用我孩子的嗎極速放款(12:15)可以啊被告(12:21)那請問寄到哪裡?還有應該不會有什
麼問題吧!極速放款(12:22)你抵押的物品是自己可以隨時上網查
詢的我們要的是利息被告(12:23)好,謝謝
(12:23)請問需要寄到哪裡極速放款(12:24)高雄市○○區○○里○○路○○號愛
爾蘭有限公司0000000000被告(12:25)還有如果不能撥款是不是就會把抵押
品還回來極速放款(12:26)已經通過的話只要抵押品正常都會
撥款(12:27)還有你的現住地址電話發給我到時
候會電話聯絡你喔被告(12:27)好,謝謝,可以寄郵局的掛號嗎?極速放款(12:28)你用黑貓宅急便就可以被告(12:28)彰化縣○○鎮○○路○○○巷○○號極速放款(12:28)寄的時候把密碼寫在紙上裝個信封或
者牛皮袋不要光溜溜的喔被告(12:29)黑貓宅配不是很貴@@極速放款(12:29)指定明天中午到就可以
(12:30)可以貨到付款被告(12:30)喔
(3)106年8月28日(本院卷第68頁背面)被告(09:41)你好,請問今天會收到嗎極速放款(09:56)會安排人取了耽誤了兩天被告(10:00)謝謝
(10:00)那安排什麼時候簽合約書極速放款(10:02)前面一直都沒收到所以應該會在星
期三被告(10:09)好極速放款(12:50)物品收到了跟你告知一下我會讓
金主盡快安排被告(12:53)好的,謝謝極速放款(12:54)不客氣
(4)106年8月29日(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極速放款(12:19)你好你的訂單安排在明天下午3-4點
之間喔被告(12:20)好
(12:20)謝謝極速放款(12:20)不客氣被告(12:20)那3-4點是會來彰化嗎極速放款(12:22)嗯嗯被告(12:22)好的極速放款(12:22)你電話要保持暢通喔被告(12:37)好哦
3、細譯被告與自稱「極速放款」之人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係先詢問對方借款條件,該自稱「極速放款」之人隨即回應詢問被告信用狀況,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以供查核,再告以借款利息計算方法,表示該公司借貸方式必須借款人提供2家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作為抵押擔保及支付貸款本金利息使用,且該公司於確認後2天內即會正式簽約,並傳送借款契約書檔案以取信被告,其間被告雖詢問得否僅上傳金融帳戶資料即可,惟自稱「極速放款」之人仍堅決表示必須寄送存摺提款卡實品方得辦理,並指示被告以宅急便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且告知該等金融帳戶資訊可以隨時上網查詢以安撫被告。由上揭對話過程觀之,該自稱「極速放款」之人關於被告所詢貸款事項,確實依序詢問被告信用狀況、表明借貸流程、約定簽立書面契約、敘明還款方式及返還抵押物品等節,核與一般所知借貸常情並無太大歧異,且被告於對話中均係處於被動聽從自稱「極速放款」之人指示之狀態,並時時表達「可以嗎」、「好的」、「謝謝」等低姿態配合及感謝之詞,與一般有迫切資金需求之人洽詢代辦人員之口氣、語句相符,且於自稱「極速放款」之人表示收到寄件物品後,被告亦隨即詢問何時會簽借款合約書、簽約地點為何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寄送金融帳戶確係為申辦貸款所用一節,深信不疑。嗣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告寄出之上開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已將該帳戶作為告訴人甲○○於106年8月29日許匯入受騙款項之用,然該自稱「極速放款」之人卻仍向被告表示明天(即30日)下午3-4點簽約、並提醒被告電話要保持暢通等語,顯欲以此安撫被告以免事跡敗露而無法使用被告帳戶,被告亦於同日覆以「那3-4點是會來彰化嗎」、「好的」等字句,而仍遭對方蒙在鼓裡,毫無警覺,直至翌(30)日即預定簽約日,被告傳訊「Hello」予自稱「極速放款」之人,卻未獲回應(本院卷第69頁),始察覺恐遭欺騙,並旋即報警處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字第9207號卷第8頁),益徵被告確有可能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上開帳戶資料,事後始驚覺受騙等情無訛。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洵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堪採信。
4、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稱融資平台網站載有「慎防詐騙!勿寄送銀行存簿、密碼」等廣告內容,且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已有一定學識及社會經驗,被告復曾供稱其寄出帳戶時有想過會被拿來做不法使用等語,堪認被告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等語。惟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我國社會亦不例外,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洗錢或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人是否涉犯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工作經驗,然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智識程度非高,復屬社會勞動階層,難認其人生閱歷已屬豐富,且觀被告一家五口均為中低收入戶,此有彰化縣和美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經濟狀況自非寬裕;而被告配偶 胡文清 於本件案發前,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必須繳納易科罰金6萬餘元以免入監執行等情,亦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98至100頁);再觀被告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所載,被告於106年8月21日晚間7時許,尚有收受「O-Bank」傳送訊息2則(本院卷第10頁),而可認被告於106年8月下旬,確有因故與銀行聯繫情事,由上情綜合以觀,被告供稱其當時確有辦理貸款以繳納配偶酒駕罰金之強烈需求,應屬實情。則其斯時能否如一般常人之理性思考,並非無疑,是本件實乏積極之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確存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5、至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警詢時雖曾表示其知道提供帳戶是違法行為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光碟,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03頁):
員警問:妳甘知道妳若將妳申請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提
供給別人使用,是違法的行為?被告答:其實…我那時候是…是…就是沒有想太多啊!員警問:啊妳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嘛?只是說妳…被告答:對啊!就是…對啊。
員警問:當時是怎樣?是因為…被告答:急著用錢,對!員警問:妳應該是因為妳知道這是違法的,但是因為當初
時急著用錢,所以才會誤信對方把胡○馨…胡○憫跟胡○馨的這二本簿子跟提款卡寄去給別人使用?被告答:(沈默點頭)由上開警詢過程觀之,被告乃係表明其當時亟需用錢、以致未想太多就提供帳戶,其從未主動表示明知提供帳戶係違法,而僅係附和員警問話沈默點頭;況觀員警詢問用語,亦係稱被告係因急著用錢、才會「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等情,則被告就此所詢問題沈默附和,亦與其認知無違,益徵被告於警詢時,主觀上仍係認知其係「誤認」對方所述貸款抵押帳戶等節為真,方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此等警詢供述,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遑論此部分至多僅能認屬被告部分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下,當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欲借貸資金,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如人人皆然,市面上必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料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非法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門路,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而非得以無視。是被告經與自稱「極速放款」之人聯繫後,相信對方具有專業能力、得以順利為其辦妥貸款,始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難逕認其所為即具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7、更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難謂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犯罪之行為動機。衡情,被告既為經濟生活狀況相對艱難之中低收入戶,則其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如其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民、刑事責任,而平白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所用之認識。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提供上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自稱「極速放款」之人時,並不能排除其係因急於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本案顯存有合理之懷疑,而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六、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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