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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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33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為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8公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準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頁、第9頁),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傳票送達回證、在監在押查詢報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附件: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33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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