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
1日中午,在嘉義市○○○○路邊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日3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1時9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4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5年度易字第
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健康及家庭生活之戕害,猶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1頁),考量其係國小肄業,於鐵工廠擔任油漆工作,與太太同住,需協助照顧年邁且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之父親等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