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上訴人丙○○現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台北
看守所)被上訴人乙○○
1現於新竹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乙○○為被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雖於上訴中追加乙○○為被上訴人,惟原被上訴人甲○○因原審送達不合法,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甲○○無從表示同意與否(見另紙本院判決),甲○○現亦未繫屬本院,而本件又非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乙○○為被上訴人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