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任何理由,本院自屬無從審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