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雖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5月4日發布通緝,惟已於96年10月29日自行到案等情,有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執行,因此,罰金部分未聲請減刑,惟有期徒刑部分,與編號1部分,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從而,仍應定應執行刑,而後於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依九十年修正後九十五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數罪併罰逾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可易科罰金,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九十五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