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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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7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822號),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及6之罪刑,均減刑如附表所載。
附表編號1、2、3及4所列各罪刑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罪刑與編號6減刑後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刑罰,均已確定。
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及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編號1、2、3及4,定應執行刑及易刑標準;另就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與編號6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傳栗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