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起,在嘉義市○○街某麵攤,飲用屬於酒類之鹿茸酒半瓶,至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結束,甲○○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十時一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蘭井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情形,為警發現有異攔檢盤查,警方發現甲○○有酒後駕車之跡象,經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點七0毫克,因而查悉前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點七毫克,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