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92年度簡上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13日15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之93號2樓租屋處房間內,乘乙○○外出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放於該處之長褲口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皮包,得手後逃逸。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花用後剩餘之現金5,000元(已發還予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竊盜案及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電信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經乙○○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3號卷第81頁),已見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6年2月13日犯本件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刑後有期徒刑2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上開求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