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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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岩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岩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肆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年7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岩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蔡岩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
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7月4日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於該署候訊室由法警執行檢身保管勤務時,在被告褲子暗袋中發現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予以查扣,此有法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當時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被告第一、二級毒品是同時施用,為同一次犯行),是被告本案犯罪應已為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所發覺,被告雖具狀陳明其本意係攜帶上開物品藉到案執行之契機繳出並自首等節,然該物品已於檢身程序時為警發覺並查扣,且觀諸被告於當日偵查中先否認犯行,辯稱其最近4天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檢察官表示扣得疑似毒品之物、需採尿確認後,被告再表示承認有施用毒品等語,有偵查筆錄附卷為憑,仍認被告係於犯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後,才坦認犯行,應屬自白,而非自首;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為本院量刑時審酌在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顆粒1包(淨重0.0936公克,取樣0.005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88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9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被告蔡岩基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夾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岩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月14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殘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16時48分許為本署法警採尿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16時48分為本署法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為本署法警在收受被告,執行檢身保管勤務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36公克,驗餘淨重0.0884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岩基於偵查中之供│本署法警採集之尿液乃被告│││述│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2│本署檢體送驗單、憲兵指│被告於107年7月4日16時48│││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8│分許為本署法警所採尿液檢│││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1070│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安│││000373號鑑定書(鑑定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號:0000000號)│反應之事實。│├──┼───────────┼────────────┤│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證明本署法警自被告處扣得│││107年9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包(淨重0.0936公克,驗餘│││本署法警職務報告、扣押│淨重0.0884克)、吸食器1│││物品清單│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36公克,驗餘淨重0.088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