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宗選任辯護人吳勁昌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 律師被告 劉邦誠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74號、第2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宗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沒收。
劉邦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沒收。
事實
一、劉邦誠、蔡志宗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劉邦誠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3年間某日(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以不詳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20顆、彈底有撞擊痕跡之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8mm之非制式子彈15顆(起訴書誤載17顆)、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15顆、具殺傷力之無底火子彈1顆(尖頭)以及具殺傷力之霰彈2顆(以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54顆),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劉邦誠因另涉他案,恐遭警查獲上開槍彈,於106年4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住家樓下,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54顆連同其他子彈、彈殼等物交付蔡志宗,委託蔡志宗保管上開槍枝、子彈。蔡志宗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收受上開槍枝、子彈並為之藏放。嗣於107年1月29日8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附屬停車格後方的木櫃,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蔡志宗所寄藏之具殺傷力之無底火子彈1顆(尖頭)及附表所示之物;復於翌(30)日零時許,經警徵得蔡志宗之同意,以蔡志宗之鑰匙開啟不知情之 廖秀津 (蔡志宗女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4套房門鎖,在該套房內於客廳黑色沙發旁之白色歌林箱子內,扣得蔡志宗所寄藏之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53顆(含霰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另起訴「蔡志宗為求可替換上開槍枝之零件,竟另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購入槍枝零件金屬撞針1支、撞針(含彈簧)1支。」,因認被告蔡志宗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對被告蔡志宗所涉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之起訴,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撤回,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宗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據被告劉邦誠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又員警於107年1月29日8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附屬停車格後方的木櫃,執行搜索扣得無底火子彈1顆(尖頭)及附表所示之物;復於翌(30)日零時許,在蔡志宗女友廖秀津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4住處內,於客廳黑色沙發旁之白色歌林箱子內,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子彈153顆(含霰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彈殼2個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9日、30日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54顆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一)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55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2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送鑑霰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八、送鑑無底火子彈(尖頭)5顆,鑑定情形如下:(一)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皿,認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及107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附卷可按。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未試射之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含彈殼)16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08顆,鑑定情形如下:(一)4顆(本局10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1225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一)),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80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三)),均經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1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四)),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56515號函在卷可證,足見扣案改造手槍1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20顆、彈底有撞擊痕跡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8mm之非制式子彈15顆(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扣案18顆,刑事警察局先採樣6顆試射,其中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嗣就未試射12顆,均經試射,其中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12255號鑑定書、107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56515號函即明。是此部分殺傷力之子彈共15顆(5+1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17顆,顯係計算錯誤,應予更正)、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15顆、無底火子彈1顆(尖頭)以及霰彈2顆(以上子彈共計154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無訛。
(三)被告劉邦誠於審理中就取得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的過程,供稱:(交給被告蔡志宗的槍枝子彈,是從那裡拿的)跟菲律賓的一個華僑買的,是在內壢買的,103年開始我就陸陸續續跟他買槍。我稱呼那個華僑叫 阿華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6號、688號判決認定你在104年4、5月間,在桃園內壢區某處以5萬元的代價向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改造的霰彈槍、子彈、仿 貝瑞塔 的改造手槍,你本案交付寄藏在蔡志宗那邊的槍枝、子彈,你說是跟阿華買的,跟剛才105年的判決所稱槍枝、子彈是否同一人?)同一人,槍也是那個時候買的,確定時間我忘記了,那批槍都是同一時間買的。(新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9741號、13692號、2479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七),記載被告以28萬元、2萬元的代價向菲律賓人阿華購買制式克拉克19C型手槍一把、子彈100顆、達姆彈3顆、改造手槍三把、制式子彈三顆、手榴彈1只,這些槍彈是何時向何人購買?)我都是跟菲律賓的華僑阿華接觸,跟他買好幾批我忘記時間了,這批應該是跟給蔡志宗的槍同一批買的,另外103年我也跟阿華買過槍,但是我忘記跟他買什麼槍,時間我忘記了,因為已經判決完了在執行了等語。是以,被告劉邦誠先稱本案槍枝、子彈是向菲律賓人阿華購買等語,其後就提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6號、688號判決事實認定劉邦誠於104年4、5月間,在桃園內壢區某處以5萬元的代價向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改造的霰彈槍等槍彈時,被告劉邦誠又稱本案槍彈也是那個時候同一時間買的等語,可見被告劉邦誠先後供述購買槍彈時間、槍枝來源等節不一,其供述本案槍彈與上開另案槍彈係同一時地自同一人所購得乙節之真實性已有疑義,況被告劉邦誠供述向菲律賓華僑阿華買好幾批,忘記時間等語,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劉邦誠取得本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與上開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6號、688號判決認定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新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9741號、13692號、2479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認被告劉邦誠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係於同一時、地自同一人購買取得而同時持有。再依被告劉邦誠於審理時供稱:(為什麼把本案的槍枝、子彈交付蔡志宗保管)因為我那時候槍很多,而且有專案要抓我,我把槍分散地方放等語。則被告劉邦誠於104年7月1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6號、688號案件查獲槍彈時間)後,在新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9741號、13692號、2479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起訴案件於106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槍彈前,仍就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交付蔡志宗保管寄藏,顯係另行起意持有,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違法狀態之行為仍然存續,應單獨論罪。
(四)綜上,被告蔡志宗、劉邦誠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核被告蔡志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劉邦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蔡志宗寄藏上開槍、彈後,至查獲前繼續持有槍、彈之行為,均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至被告蔡志宗於106年4月13日起寄藏上開具殺力槍枝、子彈,至107年1月29、30日為警查獲前,雖於106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4日另案在臺北看守所羈押,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既繼續在被告蔡志宗實力支配中,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併予指明。
(二)被告蔡志宗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劉邦誠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蔡志宗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就被告劉邦誠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蔡志宗非法寄藏霰彈2顆及被告劉邦誠非法持有霰彈2顆部分,雖漏未論及,惟被告蔡志宗非法寄藏霰彈、被告劉邦誠非法持有霰彈部分,分別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槍枝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蔡志宗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具狀供述全部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劉邦誠(偵卷第163、189、190頁),檢察官因而提訊並查獲劉邦誠,業據被告劉邦誠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劉邦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應認被告蔡志宗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所寄藏槍枝、子彈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劉邦誠。從而,被告蔡志宗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志宗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甚大之危害,斟酌上情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認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已足,而不予免除其刑,且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免除其刑或酌減其刑,均無足採。
(四)被告蔡志宗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開規定及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次,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檢舉人(真實姓名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6號卷)檢舉被告蔡志宗持有金牛座手槍及子彈之情資,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獲准並於107年1月29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附屬停車格後方的木櫃,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蔡志宗所寄藏之具殺傷力之無底火子彈1顆(尖頭)及附表所示之物;警察復於翌(30)日零時,經被告蔡志宗同意,以其鑰匙開啟女友廖秀津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4套房門鎖後進入屋內,於客廳黑色沙發旁之白色歌林箱子內,搜索扣得被告蔡志宗所寄藏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153顆(含霰彈2顆)等物。已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吳府叡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蔡志宗所承認,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及被告蔡志宗之警詢內容為憑。再細觀檢舉人之警詢調查筆錄之製作時點,確均在警察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搜索查獲槍彈及被告蔡志宗於警方搜索新北市○○區○○街○○巷○號之4套房、警詢時供述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前,且檢舉人向員警指認被告蔡志宗持有金牛座改造手槍,而本案查獲具殺傷力槍枝確為金牛座改造手槍,亦據同案被告劉邦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吳府叡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查。可徵警察搜索新北市○○區○○街○○巷○號之4套房及被告蔡志宗警詢時供述持有上開槍彈之前,即因檢舉人指述已知悉被告蔡志宗持有金牛座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罪事實,並對被告蔡志宗為犯罪嫌疑人有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係其持有槍、彈,被告蔡志宗既於警方已知悉之犯罪事實及犯人,並經警前往新北市○○區○○街○○○○○號2樓附屬停車格後方的木櫃、民本街23巷7號之4套房內搜索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54顆(含霰彈2顆)後,始向警察坦認持有槍、彈,至多僅為就相關犯罪嫌疑部分之自白,尚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既於107年1月29日8時10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附屬停車格後方的木櫃,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蔡志宗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無底火子彈1顆(尖頭),因而知悉並查獲其持有一部分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後,縱使警察係經被告蔡志宗之同意以其鑰匙開啟女友廖秀津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4套房門鎖後進入屋內,於客廳黑色沙發旁之白色歌林箱子內,搜索扣得被告蔡志宗所寄藏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153顆(含霰彈2顆),被告蔡志宗並於警詢時供認此部分犯行,然此均為以一寄藏(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及同一寄藏(持有)子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已被發覺之罪既不合於自首要件,未被發覺之部分,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核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蔡志宗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非有據。
(五)審酌被告劉邦誠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持有槍彈之時間、具殺傷力子彈數量達154顆,被告蔡志宗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其2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對人民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志宗、劉邦誠宣告之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員警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附屬停車格後方的木櫃,執行搜索扣得具殺傷力之無底火子彈1顆(尖頭),以及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4扣得之具殺傷力子彈153顆(含霰彈2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霰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及其餘扣案物,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亦與被告蔡志宗所犯非法寄藏槍彈犯行、被告劉邦誠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邦誠於106年3月許,即在新北市○○區○○路○○○號住家樓下,將上開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交付予被告蔡志宗,而被告蔡志宗於此時起,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收受之,因認被告蔡志宗於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志宗於107年5月11日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被告對於本件搜扣槍枝及子彈願全部自白,且該槍枝及子彈均係劉邦誠於106年4月13日在其新北市○○區○○路5樓住處交予被告保管等語(偵卷第189、190頁),嗣被告劉邦誠於偵查中供稱:交這把槍給蔡志宗的時間可能是106年3月左右,○○○區○○路○○○號住處樓下交給蔡志宗等語(偵卷第207、208頁)。然被告劉邦誠於偵查中僅供述交付槍枝的大概時間,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蔡志宗「刑事答辯狀」記載交付槍彈時間106年4月13日乙節詢問被告劉邦誠,亦未再傳訊被告蔡志宗進一步釐清交付槍彈時間,則被告劉邦誠是否確於106年3月間交付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予被告蔡志宗,已有疑義。被告蔡志宗、劉邦誠於審理時均供述劉邦誠於106年4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劉邦誠住處樓下,將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交付蔡志宗等情,其2人供述互核相符,考量被告劉邦誠於偵查中僅供述交付槍枝的大概時間,並未明確供述確切日期,本案也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劉邦誠偵查供述交付槍枝時間106年3月間等情為可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劉邦誠係於106年4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劉邦誠住處樓下,將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交付蔡志宗保管,被告蔡志宗同時收受而為之寄藏。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宗係於106年3月間某日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尚嫌無據。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蔡志宗於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前構成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表:
1.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具底火、彈頭)8顆
2.槍枝零件金屬撞針1支
3.撞針(含彈簧)1支
4.彈簧(大)1個
5.彈簧(中)2個
6.彈簧(小)5個
7.槍枝握柄3個
8.零件1包(金屬保險鈕、金屬抓子鉤及金屬螺絲等物)
9.紙盒(裝放上開扣案子彈)1個
10.手機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1.不殺傷力之無底火子彈4顆(尖頭)
12.不具傷殺力之無底火子彈(扁頭)2顆、底火彈殼13顆、無底
火彈殼20顆、金屬彈頭40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