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閔選任辯護人戴榮聖律師
呂坤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閔因案在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服刑,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高雄監獄仁園11房內,因不滿舍房主管之管理員 李振賓 要求其補寫看診報告單,遂對李振賓咆哮,而擾亂該舍房秩序,李振賓為維護舍房秩序,遂將黃俊閔拉往鎮靜室,詎黃俊閔明知李振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右腳踢李振賓之左小腿,李振賓見狀即對黃俊閔施用戒具,黃俊閔又趁隙以牙齒咬李振賓右手大拇指,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振賓執行職務,致李振賓受有右手大拇指表淺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監獄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43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管理員李振賓欲將其拉往鎮靜室及施用戒具時,曾以牙齒咬李振賓之大拇指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做什麼,李振賓就把伊拉往太空房(即鎮靜室之俗稱),伊被丟到太空房的時候沒有踢李振賓,是腳剛好彈起來碰到,不是故意的,後來李振賓用手把伊的頭壓在地面上,又用腳踩伊的胸部側面不放,伊覺得無法呼吸,生命受到威脅,才會咬他的大拇指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雖有抗拒,但尚未達到妨害公務的程度,被告於大太陽下被壓制在地上,臉部流血,可見當時壓制力道過大,已使被告呼吸困難,被告的行為應該符合緊急避難云云。但查:
(一)按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監獄行刑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案在高雄監獄服刑,於107年5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高雄監獄仁園11房內,因不滿舍房主管之管理員李振賓要求其補寫看診報告單,遂對李振賓咆哮,而擾亂該舍房秩序,李振賓為維護舍房秩序,遂將被告拉往鎮靜室,被告即以右腳踢李振賓之左小腿,李振賓見狀即對被告施用戒具,被告又趁隙以牙齒咬李振賓右手大拇指等節,業據證人李振賓以職務報告證述綦詳(他卷第2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情形無訛,爰分述如下:
1.經勘驗仁園11房(即被告原所在房舍)之錄影結果如下(本院易卷第172至173頁):
「甲男(即李振賓):你不要打報告嗎?(第1分24秒,手指向乙男【即被告】,乙男坐起身)22656,有問題嗎?乙男:隨便你們紀錄,我不要聽啦,不用在那邊...(第1分28秒,邊說邊向著門口揮舞著手,聲音逐漸變大聲)。
甲男大喝一聲,趨身上前抓住乙男的左腿(第1分31秒),將乙男拉出門口。」。
2.經勘驗仁園21房(即鎮靜室)之錄影結果如下(本院易卷第69至70頁):
「檔案時間1分32秒之前『仁-21』房門是關閉,1分32秒起房門開啟,1分38秒起,三名管理員抬著被告將被告置於房內地上,被告坐在地上面向門口,陳稱:『你憑什麼把我用這樣』等語(台語),並以雙腳由上而下踹踢其右側之管理員,該管理員因被踢及而後退(離開畫面),隨後其餘管理員抓住被告雙腳將被告拖離該房舍,1分45秒起管理員及被告均在門外,然因離開畫面及光線過亮無法辨識其餘畫面。4分15秒時被告進入房舍,4分20秒時房門關上。」
3.經勘驗仁園小廣場之錄影結果如下(本院易卷第169頁至170頁):
「⒉第1分33秒至第1分39秒
身著淺色上衣及深色長褲的男子(下稱甲男,即李振賓)右手抬抓一男子(下稱乙男,即被告)的左手,與2位身著黃色背心的男子(畫面上較靠近甲男的下稱A男,後方抬抓雙腳的下稱B男)一起抬著乙男,從階梯走向右邊剛剛C男打開的房間,抓著乙男進入房間,D男跟著走上前靠近房間,E男站在階梯上。
⒊第1分40秒至第1分52秒
甲男已走到房間門口,又調頭走出房間走向空地,手上並未抓著乙男,接著乙男被A、B男拖著由房間移動至房間外的空地。甲男及C、D男跟著圍向乙男(第1分44秒),甲男上前蹲下壓制乙男的上半身(第1分45秒),E男從階梯走向他們蹲下協助壓制乙男,C男走向階梯離開畫面,D男亦走向階梯離開畫面。
⒋第1分53秒至第2分9秒
甲男和E男及A男共3人半蹲在地上壓制乙男,B男站在一旁觀看,乙男的腳一直在移動著,壓制乙男的3人似乎不斷變換姿勢壓制掙扎的乙男。
⒌第2分10秒至第2分24秒
剛離開畫面的C男和D男從階梯處走回來靠近乙男的腳邊協助壓制乙男。
⒍第2分25秒至第2分36秒C男再次起身走向階梯離開畫面。
⒎第2分37秒至第3分0秒
離開畫面的C男再次回到畫面上(第2分43秒),遞給B、E男某物(第2分45秒)然後站在一旁觀看。
⒏第3分0秒至第4分0秒
C男再次走向階梯離開畫面,回來時(第3分14秒)手上拿著拍攝器材在旁拍攝乙男,A男先起身(第3分54秒),接著其他人(除乙男外)亦陸續起身,解除對乙男之壓制。」
4.經勘驗仁園壓制旁錄光碟之錄影結果如下(本院易卷第271至272頁):
「畫面一開始為一名受刑人(即被告)遭兩名人員壓置於地上,其中身著黃色背心之監所服務員以膝蓋壓制受刑人之身體,另一名人員壓制受刑人之手部及頭部。
(00:02)男聲:『來,開始錄啊。』(00:02~00:04)男聲:『好!ㄟ手』(00:04)拍攝手部大拇指受傷流血之畫面。
(00:06)男聲:『好。』(00:13)男聲:『 閔仔 ,你不要再動了,那個馬上就好』(00:20~00:30)敲打戒具聲音(00:22)受刑人:『你又按住我要做什麼?』畫面可見受刑人頭部左側有流血情形。
(00:26)受刑人:『你又按住我要做什麼?我也是惦惦的…你又按住我要做什麼?』(00:30)男聲:『你手不要過…你手不要動就好了』(00:32)男聲:『好!給他進去。』兩名壓制人員放開受刑人,受刑人起身先坐於地上,頭部受壓制處之地上有一灘血跡,受刑人腳上已戴有腳鐐。
(00:35)男聲:『起來了啦。』受刑人自地上站起後,以右手向上指(00:40)受刑人:『這筆帳,我絕對記著!』(00:42)男聲:「進去!進去進去進去!去那邊,去那邊」(00:43)戴眼鏡之受刑人:「走啦。」(00:47)戴眼鏡之受刑人:「進去啦。」受刑人自行走入保護房之後轉身對外並以右手對外比劃。
(00:51)受刑人『你把我欺負到這樣子啦,你給我記住,我跟你說!』」。
(三)本件綜合上開勘驗情況,可見被告首先於仁園11房舍內時,有因細故對管理員李振賓大聲咆哮之情形,而已屬有擾亂舍房秩序之情況,李振賓因而認有維護舍房秩序之必要,遂將被告拉往鎮靜室,嗣後又因被告有以腳踢人之強暴行為,且不斷掙扎抗拒,李振賓遂再壓制被告並施以戒具,此當均屬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2條規定,而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詎被告竟以右腳踢李振賓之左小腿,又趁隙以牙齒咬李振賓之右手大拇指,而對李振賓施以上揭強暴行為,則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實已甚明。再證人李振賓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表淺傷口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5月3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他卷第9頁)。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未以腳踢李振賓,所為應尚未達到妨害公務的程度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被告於大太陽下被壓制在地上,臉部流血,可見當時壓制力道過大,已使被告呼吸困難,自覺生命遭受威脅,被告以牙齒咬傷李振賓的行為應該符合緊急避難云云。惟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遭壓制並施以戒具時,臉部固有流血情形,此經本院勘驗仁園壓制旁錄光碟之錄影結果無訛(本院易卷第271至272頁),惟管理員李振賓於案發當時壓制被告並施以戒具,係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依法施為,業如前述,按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反以其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施之強暴行為主張緊急避難;況觀諸本院勘驗上開仁園壓制旁錄光碟之錄影結果,被告斯時掙扎反抗甚烈,須數人方得以壓制被告,而李振賓對被告施以戒具後,旋即放開被告,被告起身後尚可指責李振賓且自行走入鎮靜室,其亦顯無何生命遭受威脅之情狀,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任意為上開強暴行為,顯然漠視法紀,妨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法敵對意識強烈,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277頁),暨被告於高雄監獄服刑期間,已有多次行為違反規定而受訓誡之情形,有戒護資料表在卷可查(他卷第4至6頁),可見其服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沈彤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