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翰林選任辯護人謝勝合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翰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翰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幸非嚴重,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
8年刑調字第65號調解書1份(見調偵卷第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檢驗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多,已婚,有2個小孩都長大,不須被告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68號被告羅翰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翰林於民國108年1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青年二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 吳冠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華四路同向行駛原欲持續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吳冠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瘀血傷、上唇挫擦傷、上門牙齒部分斷裂、左膝部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羅翰林明知駕駛車輛肇事,竟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傷者送醫救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羅翰林於警詢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偵查中之之供述│辯稱:車禍發生後我有下車查││││看吳冠蓉的狀況,那邊有1位││││男生在滑手機,我就問那位男││││生,他說是吳冠蓉的同學,我││││請他一起來看看吳冠蓉,但是││││他沒有理我,我就走到吳冠蓉││││身邊問她怎麼樣,她說還好沒││││有麼樣,我看她雖然坐在地上││││,但是還可以換姿勢,也沒有││││看到任何傷痕,我講既然沒有││││怎樣,我們車子自己維修,我││││先離開好嗎,我有看到吳冠蓉││││點頭,同意我離開,我想說既││││然同學也在場,所以我就離開││││云云。│├──┼─────────┼─────────────┤│2│證人吳冠蓉於警詢及│證稱:我一撞上就昏迷,就無│││偵查中之證述│意識,我當下唯一有聽到我朋││││友 鄭永漢 有說的話就是:「不││││行,一定要報警」等語。│├──┼─────────┼─────────────┤│3│證人鄭永漢於警詢及│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就停車│││偵查時之證述│下來,我有問吳冠蓉有沒有甚││││麼事,吳冠蓉沒有甚麼意識就││││一直搖頭點頭這樣,然後我當││││時要拿手機出來解鎖打電話報││││警的時候,被告一直說不要報││││警,後來我報完警之後,被告││││就不見了,而車禍發生後,我││││有看到吳冠蓉臉上牙齒那邊有││││流血等語。│├──┼─────────┼─────────────┤│4│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證明事故現場情形。│││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5│證人吳冠蓉之阮綜合│證明吳冠蓉所受傷害情形。│││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羅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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