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念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念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念妮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宅樓梯間,徒手竊取 張曉君 放在其住處門外鞋櫃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黃色,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後戴在頭上逃逸(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張曉君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江念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稱:我對這件事已經沒有印象,想不起來,我有時會因生病而混淆事情等語,惟查,被害人張曉君所有之黃色安全帽1頂,放置在住處門口外之鞋櫃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等事實,據張曉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由該大樓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未戴安全帽)搭乘電梯上樓後,再戴著黃色安全帽走樓梯下樓離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被告於案發翌日於警詢時亦自承:(問:是否於106年10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門外鞋櫃上竊取黃色、特徵為蛋黃哥之安全帽?)有,對;因為我覺得生氣,就去拿安全帽;我徒手偷的;監視器畫面影像中光頭、身著灰白上衣、藍色褲子女子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自足認被告確有侵入被害人住處樓梯間竊取安全帽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同時妨害居住安全,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侵入被害人住處大樓之樓梯間竊盜,揆諸前開見解,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構成同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所犯法條、刑度均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關於精神鑑定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如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不能依前揭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辯稱其行為受精神疾病影響,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經
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⒈第一型雙極性情緒障礙症(躁鬱症);⒉興奮劑(安非他命)、鴉片、吸入劑(強力膠)使用障礙症,目前於控制的環境下(住院);⒊過去曾有物質引發中毒症狀及精神病症之病史。被告如有規則接受治療,則其判斷力、記憶力以及其他認知功能均可達大致正常之程度,情緒亦可維持穩定,惟因長期生病及反覆住院治療之緣故,導致被告職業及社交功能產生障礙。被告表示犯案當下受到吸食強力膠之影響,以致事後幾乎完全不記得發生了什麼事情。根據被告父親於派出所之觀察,以及犯後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於該院住院時的精神症狀觀察,被告當時情緒激動,言語不清,講話文不對題,行為混亂,因此被告犯案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然上述症狀之主要原因為吸食強力膠所導致,雖然被告過去亦曾因躁鬱症發作導致情緒激動易怒,行為混亂,但並非影響此次竊盜行為時精神狀態之主因。因此,若犯案當下受到吸食毒品的影響,導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降,恐難說此能力下降非為「因故意或過失自招致者」等情,有該院107年10月5日八療一般字第107500229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該八里療養院係被告因精神疾患而長期、多次就診之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該院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且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庭使、犯罪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精神狀況所為之判斷,鑑定人之資格與鑑定方法均無瑕疵,應堪採信,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係被告自行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所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並非有意施用毒品造成前揭精神狀況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節,惟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約一年多前開始使用強力膠,使用後常導致自己行為脫軌混亂,事後卻想不起來發生了什麼事情,家人表示其在吸食強力膠後曾出現至餐廳用餐不付錢、衣衫不整在大街上跳舞情形,但自己卻沒有相關記憶。106年10月曾因使用強力膠之後行為混亂,情緒起伏大等症狀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1個月,並於同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時情緒穩定,可切題對答,無怪異行為。被告出院後又再度使用強力膠,且離家未歸,被告父親表示約2天後便接到警察來電表示被告竊取他人安全帽…。案情部分,被告表示當時自己很亂,沒有按時服藥,也有使用強力膠,與家人吵架後就到處亂走,在路上撿到摩托車鑰匙後就騎車上了國道,被國道警察發現帶回警局,出來後又繼續在桃園亂走,被送到桃園療養院,不久又被送來八里…被告對於偷竊的事情記憶模糊,也不記得是否偷騎贓車時又順手拿了別人的安全帽,還是另外一起偷竊事件。…被告父親在案發當天被警察叫到現場,發現被告上身僅著內衣坐在地上,表情恍惚,依照其照顧被告的經驗推論,是被告吸膠後的混亂行為,因為被告當天根本沒有騎車,沒有必要偷安全帽。…被告生活鬆散,精神科治療不規則,物質濫用行為持續不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知被告前曾因吸食強力膠後出現脫序行為,於106年10月間入院治療至106年10月23日出院,當時病情已獲一定程度之控制,然出院未久,被告隨即離家、未按時服藥且又再度吸食強力膠,於出院後第4日隨即發生本案,則被告於出院後、案發前尚未吸食強力膠時,處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情形下,應可注意並預見到如不按時服藥且再吸食強力膠,可能又會有混亂、脫序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先前曾有竊盜、侵入住宅等犯罪紀錄,本院另案於105年間亦曾委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當時鑑定報告即提及被告施用毒品後引發精神疾病症狀之可能性,故被告對自己精神紊亂時可能出現包含竊盜、侵入住宅等犯罪行為,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甫出院即又吸食強力膠,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應屬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不得適用該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然考量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之場所僅止於大樓樓梯間,所竊取之財物為價值數百元之安全帽1頂,依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妨害居住安全之程度、情節均較輕微,而被告固係自行吸食強力膠導致行為時精神障礙,然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自96年起疾反覆至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多次,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7年2月8日函文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7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能造成其自我約束、控制能力均較為不足,依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其身心狀態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處樓梯間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居家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及精神狀況、素行、對本案表示已不記得而未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