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儒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孟儒與 徐梓容 為曾有同居關係之人,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謝孟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梓容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以此加害徐梓容之名譽、財產及 黃子芸 之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徐梓容,徐梓容因此心生畏懼,並將該等訊息內容提供予黃子芸觀覽,黃子芸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梓容、黃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1頁、第87頁至第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謝孟儒固 坦承伊與告訴人徐梓容為曾有同居關係之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徐梓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的訊息內容都是針對告訴人黃子芸,並沒有恐嚇告訴人徐梓容,且我並沒有傳給告訴人黃子芸,是告訴人徐梓容又轉給告訴人黃子芸,所以並沒有恐嚇告訴人黃子芸。當時我是想要去打告訴人黃子芸,但我沒有那個意圖,後來也沒有去打告訴人黃子芸,我的出發點沒有要恐嚇,當時只是很生氣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黃子芸部分,被告雖然說要把他打到跪在地上,但這是被告傳給告訴人徐梓容而非告訴人黃子芸,並非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被告僅是一時情緒發洩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無恐嚇犯意,且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內容中,完全沒有提到「黃子芸」三個字,既然沒有跟告訴人黃子芸聯繫,LINE的對話內容中也沒有提到告訴人黃子芸,只是告訴人黃子芸主觀的認知認為那個人就是他,在這種情況下,是否符合恐嚇罪的構成要件仍有疑義,告訴人徐梓容部分,其也證述對於「要讓你當不成牙醫師」並沒有感到畏懼,對於要讓他「從天堂跌到谷底」、「付出代價」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既然不知道係何意思,為何會感到恐懼,至於「你們的姦情不會得逞」、「會讓你們付出代價」則是被背叛者心態很自然的投射反應,另被告的LINE訊息內容雖有提到「我先去把那賤人打在地下當狗爬」、「我就會直接去登那個賤貨」,但事實上證明那是被告心中的想法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徐梓容為曾有同居關係之人,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徐梓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審易卷第61頁至第7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黃子芸、徐梓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69頁、易字卷第47頁至第64頁),並有對話截圖2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綜合判斷。查被告因其與告訴人2人之情感糾紛,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徐梓容,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均係針對告訴人黃子芸之情(見偵卷第37頁),復參諸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星期三我先去把那賤人打到在地下當狗爬」、「星期三兩點半我就會直接去登那個賤貨」中的賤人、賤貨係指告訴人黃子芸,「你們兩個背著我跟檸檬私底下劈腿,二個賤人」中之「二個賤人」係指告訴人2人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雖未提及名字,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可明確知悉被告上開言語所針對之對象為何,再觀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徐梓容之內容,先提及「星期三我先去把那賤人打到在地下當狗爬再叫你媽管區跟病人來聽再讓你當不成牙醫師,我一點都不在意我什麼都沒有我只想去揍人」、「只是竟然是跟那個賤女人真想打到他跪在地上跟我說1萬次對不起」、「星期三兩點半我就會直接去登那個賤貨」等語,參諸「登」在臺語中有傷害之意,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告訴人黃子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35頁背面、易字卷第58頁),是被告上開文字,已然傳達可能會傷害告訴人黃子芸之意涵,且欲使告訴人徐梓容之母親及管區警察、病人知悉,衡諸告訴人徐梓容係開業牙醫師,告訴人徐梓容係牙醫診所助理,被告此舉自可能損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且因被告傳送之文字中傳達可能前往告訴人徐梓容之診所之意,則亦可能對於告訴人徐梓容開設牙醫診所之營業有所影響,而可能損及告訴人徐梓容之財產;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徐梓容前有同居關係,且告訴人黃子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徐梓容於告訴人徐梓容所開設診所之營業時間均會在診所內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被告確能掌握告訴人2人之生活作息及出沒地點,並伺機傷害告訴人黃子芸之生命、身體。又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徐梓容之訊息內容中,關於「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不然全天下的人都會知道再來你們會更慘,賤賤賤」、「等著從天堂跌到谷底」、「你們的姦情不會得逞的會你們付出代價」、「從現在起我要好好的想清楚怎樣讓你從天堂跌到谷底」、「那女人會比你更慘」部分,雖未具體指明對告訴人2人有何不利之行為,然上開文字既有對告訴人2人不利之含意,且被告先前既已傳送含有危害告訴人黃子芸之生命、身體、名譽及告訴人徐梓容之名譽、財產含意之訊息予告訴人徐梓容,則告訴人2人自可能因被告先前傳送上開言語之故,擔心被告對於告訴人黃子芸之生命、身體、名譽及告訴人徐梓容之名譽、財產產生危害,復參以告訴人徐梓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求提示偵卷第264頁,徐梓容108年3月5日偵訊筆錄】LINE的對話內容提到『等著從天堂跌到谷底』、『會你們付出代價』,你於偵查中供稱你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是我不知道被告接下來會做什麼,我不是不懂這句話的意思,我是不知道被告接下來會做什麼報復的行為。」、「(你為何要轉告黃子芸?)被告剛開始傳恐嚇的LINE訊息時,都是說『你們』怎麼樣、『你們』賤人,都是一起的,被告要對你做什麼事情,都說『你們』會不得怎麼樣,被告的恐嚇內容並非針對我,且被告也有說要打黃子芸,我跟黃子芸在一起,本來就會把我的LINE給黃子芸看說被告有恐嚇他什麼,準備要對黃子芸做什麼,基於保護他,請黃子芸要小心的心情,一定是會給身邊的人看的。」、「(【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從現在起我要好好的想清楚怎樣讓你從天堂跌到谷底』,在你的認知裡面這是什麼意思?)在我的認知裡面,被告曾經說過要讓我當不成牙醫師,他要對我父母怎麼樣,還要把我小孩帶走,這些全部都是。」、「(黃子芸看完編號1所示的LINE訊息內容後,有無說什麼?)黃子芸很害怕,有跟他的父母親講」、「(黃子芸是害怕被謝孟儒打嗎?)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再讓你當不成牙醫師』,被告有無說過要怎樣讓你當不成牙醫師?)被告自認為去健保局檢舉我,就可以讓我當不成牙醫師,但其實基本上我們都是如實申辦,所以這點我沒有在怕他,反而是比較擔心被告對我、黃子芸或小孩的人身安全會有疑慮。(所以『再讓你當不成牙醫師』這句話讓你感到心生畏懼的原因,是因為工作?還是身體健康?或是其他情況?)我擔心被告會每天到診所來鬧,讓我無法正常營運、在患者前面講些什麼,或者是必需要請警察來,那我就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至第55頁);告訴人黃子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這些LINE的訊息內容,是何人提供給你看?)徐梓容」、「(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LINE訊息內容『那個賤女人真想打到他跪在地上跟我說1萬次對不起』,『那個賤人』在你的認知,是指何人?)一樣是我。『打到他跪在地上跟我說1萬次對不起』是何等的殘忍,跪在地上應該是已經無法站立的程度,這樣我不會心生恐懼嗎。」、「(你當下看到簡訊內容,你是害怕自己身體會被謝孟儒打?)是。(所以你心生畏懼是因為身體健康權受到恐嚇嗎?)沒錯。」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至第64頁),足認告訴人2人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無使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名譽、財產受有實害之意思,亦無礙於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予他人,足使他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均係傳送予告訴人徐
梓容,並無要求告訴人徐梓容轉達予告訴人黃子芸,且針對告訴人黃子芸之言語,亦無恐嚇告訴人徐梓容之意云云,惟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即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且立法上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查被告雖僅將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傳送予告訴人徐梓容,然被告當時業已知悉告訴人黃子芸與徐梓容交往成為同性伴侶關係,並因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徐梓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76頁),則基於告訴人2人之親密關係,告訴人徐梓容因擔心告訴人黃子芸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而產生畏怖之心,並將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轉知告訴人黃子芸,以使告訴人黃子芸注意防範,亦屬常情,被告對於此情當可預見。甚而因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告訴人黃子芸之聯絡方式(見易字卷第76頁),益足認被告確有透過告訴人徐梓容達到恐嚇告訴人黃子芸目的之意,是被告上開行為,顯與一般在外揚言加害之情形有所不同,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所傳送之文字僅係其心中之想法,並未實際付諸實行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僅需對他人為惡害告知即為已足,本不以付諸實行為必要,且如付諸實行尚有構成他項犯罪之可能,是辯護人前開主張,礙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徐梓容為曾有同居關係乙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徐梓容陳述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又被告恐嚇告訴人徐梓容,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均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似手段,分別傳送予告訴人徐梓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俱為恐嚇告訴人2人,可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即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徐梓容,並以加害告訴人徐梓容之名譽、財產及告訴人黃子芸之生命、身體、名譽之事項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傳送「他我最後才會處理,第一步如果你還不肯認錯不肯妥協我會先去檢舉你如何詐領健保費,…如果你還不肯認錯第二步我會去稅捐處檢舉你這10年來如何逃漏稅」等文字,而以此加害告訴人徐梓容名譽、財產之舉恐嚇徐梓容,告訴人徐梓容因此心生畏懼,並將該等訊息內容提供予告訴人黃子芸觀覽,告訴人黃子芸亦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前開恫嚇內容,為檢舉逃漏稅、詐領健保費,然檢舉他人犯罪並無違法之處,故被告所傳送前開文字,難認有恫嚇他人,致生他人危害之犯意,且告訴人徐梓容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再讓你當不成牙醫師』,被告有無說過要怎樣讓你當不成牙醫師?)被告自認為去健保局檢舉我,就可以讓我當不成牙醫師,但其實基本上我們都是如實申辦,所以這點我沒有在怕他,反而是比較擔心被告對我、黃子芸或小孩的人身安全會有疑慮。」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益徵被告前開文字,並未使告訴人徐梓容心生畏懼,則告訴人黃子芸亦無何因而心生畏懼之理。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成立恐嚇罪,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內容│├──┼──────────┼────────────────┤│1│107年2月18日14時14│「…你們兩個背著我跟檸檬私底下劈│││分許至14時48分許│腿,二個賤人,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不然全天下的人都會知道再來你們會││││更慘,賤賤賤」、「…星期三我先去││││把那賤人打到在地下當狗爬再叫你媽││││管區跟病人來聽再讓你當不成牙醫師││││,我一點都不在意我什麼都沒有我只││││想去揍人,…」、「…只是竟然是跟││││那個賤女人真想打到他跪在地上跟我││││說1萬次對不起」。│├──┼──────────┼────────────────┤│2│107年2月19日0時34│「星期三兩點半我就會直接去登那個│││分許至同日0時46分許│賤貨,再去健保局檢舉你,他媽的到││││現在還不肯認錯」、「等著從天堂跌││││到谷底」、「…你們的姦情不會得逞││││的會你們付出代價…」。│├──┼──────────┼────────────────┤│3│107年2月19日18時1│「…從現在起我要好好的想清楚怎樣│││分許至同日18時14分許│讓你從天堂跌到谷底」、「…未來還││││有第三步跟第四步我看你怎麼做看我││││願不願意原諒你是如何耍我…」、「││││…那女人會比你更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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