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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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秉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底,見 侯百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以將上開機車之座墊掀起,徒手翻置物箱,欲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劉宇翔 經過並立即制止,而當場逮捕林秉程,並扣得前開美工刀
1支,始查悉上情。
二、林秉程於107年11月10日9時52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竊盜現行犯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署偵辦,林秉程於同日10時56分許,在該署拘留室內等待訊問期間,因將身上之衣物褪去,復以手摩擦其生殖器,經值勤之法警 鍾欣 錩許進入拘留室將手搭在林秉程之肩膀勸導並制止,林秉程明知法警 鍾欣錩 著法警制服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先甩掉鍾欣錩放在其肩膀上之手,復以右手往右後方鍾欣錩之臉部揮擊,鍾欣錩之眼鏡因此被擊飛,且致鍾欣錩受有右眼眶自右鼻甲至右眼眶外側皮下出血點、右眉弓皮下挫瘀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鍾欣錩依法執行職務。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鍾欣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秉程到庭受訊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辯論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1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美工刀並以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座墊,惟隨即遭員警劉宇翔發現並制止;復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向法警鍾欣錩揮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凶器竊盜、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美工刀是要用來切香菸濾嘴用的,且伊沒有偷到東西,至於在地檢署拘留室裡面係伊叫法警不要再靠近伊了,伊覺得很不舒服,伊揮拳並沒有瞄準法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底,持美工刀,並以徒手之方式開啟被害人侯百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座墊,徒手翻置物箱,適為警員劉宇翔制止;復於107年11月10日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留室內,以右手揮擊法警鍾欣錩之臉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 呂明俊 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欣錩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呂明俊部分見偵卷第8至
9頁;鍾欣錩部分見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員警劉宇翔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鍾欣錩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暨傷勢照片、鍾欣錩之驗傷診斷書等復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8至19頁背面、第24頁、第27至30頁),復有美工刀1支扣案可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扣案美工刀1支,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工具,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竊取被害人侯百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時既持有上開美工刀,即足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被告以所持美工刀係供其切香菸濾嘴云云,執為抗辯,不足為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鍾欣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
被告在拘留室內,將上衣、外褲、內褲褪去並以手搓揉下體,似乎在手淫,伊進入拘留室內試圖制止被告,並以手觸碰被告之右肩,被告先甩開伊的手,甩開後隨即以右手向後揮拳,伊眼鏡就飛掉,伊眼角、鼻樑均受有擦挫傷等與(見偵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67至68頁),復觀諸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留室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畫面右上角時間(以下同)10:48:22,林秉程走到畫面下方開始脫上衣,打赤膊,並疑似開始搓弄下體;或者彎著腰左搖右擺,拿著上衣擦額頭。10:51:51,林秉程站在右邊的長椅旁搓弄下體。之後或蹲下,或走來走去,或彎腰,或拉扯手上的衣服。10:53:53,一名法警站在柵欄外,似乎有跟林秉程對話,但影片無聲。林秉程則是背對著法警。法警之後又離開。10:54:57,一名穿著制服,戴著眼鏡和白手套的男性法警(即告訴人鍾欣錩),把柵欄的門打開,走進拘留室,站在門邊看著林秉程。10:55:07,林秉程當著鍾欣錩的面把外褲和內褲一起往下脫。鍾欣錩伸出右手制止,隨即被林秉程甩開,兩人有爭執跡象。10:55:28,彎著腰的林秉程轉身面對牆壁,不甩鍾欣錩,手拿著衣服在腰部甩來甩去,似在搧風。鍾欣錩從後面稍微看了一下。10:55:58,鍾欣錩兩度伸出右手搭在林秉程的右肩或手臂,制止其行為,均被林秉程扭身甩開。10:56:03,鍾欣錩又伸出右手輕輕推了林秉程的背部一下,林秉程身子前傾,用右手扶著牆壁,隨後立刻一個大轉身往後揮擊右手,但沒打中。10:56:07,鍾欣錩左手伸往自己的褲袋,似乎要拿什麼東西,林秉程突然又用右手轉身向後揮擊,打中鍾欣錩的臉,畫面中隱約可見鍾欣錩的眼鏡被打掉。隨後鍾欣錩立刻退出拘留室,原本站在外面看的另一名年紀比較大的法警,撿起門邊鍾欣錩的眼鏡,交給鍾欣錩後,將拘留室門關上。業據本院勘驗在案,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確實於告訴人鍾欣錩執行法警職務時,向鍾欣錩揮拳,導致鍾欣錩受有前揭之右眼眶自右鼻甲至右眼眶外側皮下出血點、右眉弓皮下挫瘀傷之傷害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普通傷害以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扣案之美工刀行竊,該扣案之美工刀質地堅硬,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堪認確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復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1072號案件之拘役50日,於10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打開被害人侯百謙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翻找該座墊內之物品,著手行竊,尚未得手,即遭員警察覺制止,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涉犯竊盜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仍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危害社會治安;且遭逮捕並留置在拘留室內時,對於執行職務之法警鍾欣錩揮拳,導致鍾欣錩受有前開之傷害,顯然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鍾欣錩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且
為被告行竊時所持(見偵卷第43頁背面),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聯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之主文欄內併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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