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95號、108年度偵字第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瑞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以隨身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剪斷該處由 黃石武 所有,架設出租予 陳冠宇 供養殖魚苗使用電力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30公尺)而竊取之。陳瑞慶得手後欲將上開電纜線攜離現場時,因民眾發現報案,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陳瑞慶竊取之電纜線1條,及其用以行竊電纜線之虎頭鉗1支。嗣陳瑞慶因認為係 陳依伶 一家向警方報案其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3月28日下午10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陳依伶及 陳崑城 住處門前,以假裝打行動電話與人對話,但刻意放大聲量使正在屋內之陳依伶及陳崑城聽聞之方式,向陳依伶及陳崑城恫稱:「你們要到了沒,我要給他們好看,我要對那個老人家好看,姓陳的說我是神經病,我要讓他們知道神經病是怎樣,我要撞門進去他家,要回家拿槍,有事我負責」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而恐嚇陳依伶、陳崑城,並致陳依伶及陳崑城心生畏懼,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竊盜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剪斷黃石武所
有,架設出租予陳冠宇供養殖魚苗使用電力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30公尺,得手後欲攜離現場,經民眾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條及虎頭鉗1支等事實,業據證人黃石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物品認領單、扣押證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坦認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攜帶自己所有之虎頭鉗1支,駕駛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剪斷前述電纜線之行為,是應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對方欺負
我舅舅,氣在心上,所以才基於毀損的意思剪斷電線,並不是要偷電線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辯解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以為這些電線是沒人要的,剪這些電線是要自用。我與黃石武、陳冠宇都不認識,也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顯然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黃石武、陳冠宇於警詢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仇隙或糾紛等語,亦有不符,所辯已先有疑。再者,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剪斷電纜線處緊鄰電箱,並非顯屬無人使用之物,被告應無誤認之理。另被告如僅係基於毀損之犯意,則其單純將電纜線剪斷,使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應即可達其報復之目的,惟據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剪掉電纜線連接電箱處,並從頭慢慢將電線抽走,我問他在做什麼,他回說是對面養殖場叫他剪回去回收。於是我與附近的養殖戶確認,發現根本沒有人叫他回收,才趕緊報警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不僅剪斷電纜線,更將之從頭抽走,並於為人發覺時,心虛謊稱係受委託回收,足認被告除知該等電纜線並非無人所有外,更係基於竊盜之意,將電纜線剪斷,並抽走欲帶離現場,益徵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恐嚇部分: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假裝打行動電話與人對話,但刻意
放大聲量使正在屋內之陳依伶及陳崑城聽聞之方式,向陳依伶及陳崑城恫稱:「你們要到了沒,我要給他們好看,我要對那個老人家好看,姓陳的說我是神經病,我要讓他們知道神經病是怎樣,我要撞門進去他家,要回家拿槍,有事我負責」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而恐嚇陳依伶、陳崑城,並致陳依伶及陳崑城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依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崑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證人即陳依伶之弟陳冠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晚上我接到姊姊的電話,說被告在我們家門口對裡面說「你們要到了沒?我要給他們好看,我要給那個老人家好看」,我姊姊和爺爺很害怕,所以我趕快回家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陳:當天因為陳依伶他們家報案我偷電纜線,我一時氣憤跑去他們家,希望他們跟我對質。我有對他們家罵髒話,說有叫朋友要他們出來輸贏、跟我理論,也有假裝打電話,在那邊自言自語等語。從被告於案發前,因認當日其所涉之竊盜案,係證人陳依伶一家向警方報案,而心生不滿,並於當晚特地前往證人陳依伶、陳崑城之住處欲理論之情,已先可見被告非無恐嚇陳依伶、陳崑城之動機。再佐以被告坦承抵達陳依伶、陳崑城住處後,有在外謾罵、挑釁,並假裝打行動電話與人對話,要朋友過來與陳依伶等人「輸贏」,與陳依伶、陳崑城之證述並無矛盾,以及陳依伶當下因害怕,立即撥打電話向陳冠宇求援等節,均足供佐證本案證人陳依伶、陳崑城之前開指訴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惟其先於準備程
序中辯稱:當天我沒有對他們講那些話,我沒有過去找他們,只是騎車經過罵「幹」而已等語,後於審判程序中辯稱:那天我沒有經過他們家等語,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其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因為陳依伶他們家報案我偷電纜線,我一時氣憤跑去他們家,希望他們跟我對質。我有對他們家罵髒話,說有叫朋友要他們出來輸贏、跟我理論,也有假裝打電話,在那邊自言自語等語不符,相較於陳依伶、陳崑城具有可信性之證述,堪認被告僅係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本案雖係以假裝與他人通電話之方式而陳述上開言語,惟依該等言語之內容,及其於警、偵詢中所為之供述,可知其實際上係對陳依伶、陳崑城為惡害之通知無疑。從而,被告上揭恐嚇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兩者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
㈡次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虎頭鉗,前端部分為金屬製,質地堅硬,有卷附扣押證物照片1張可參,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此觀諸被告得持之輕易剪斷電纜線一情亦可佐證,自已足構成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本案被告雖尚未將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帶離現場即遭查獲,但已將前揭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應為竊盜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
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他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與他罪接續執行,而於10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等犯罪,經法院分別科刑判決並接續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恐嚇罪,其主、客觀之不法內涵均已明顯提升,是予以加重其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於上揭時、地,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剪斷被害人黃石武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又於遭查獲後,對報案人心生不滿,而前往被害人陳依伶、陳崑城之住處,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致陳依伶、陳崑城心生畏懼,所為不僅於客觀上均造成一定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更充分顯現被告主觀上之法敵對意思強烈,尊重他人之法紀觀念極為薄弱。參以被告於行竊後,隨即為警查獲,贓物並已發還被害人,且除以言語恐嚇陳依伶、陳崑城外,尚無使用物理性之暴力,及其犯後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未見其有任何悛悔或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心或意願,態度難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0歲,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鋼鐵外包工程,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扣案之虎頭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竊之電纜線1條(30公尺),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石武,有前述物品認領單1紙存卷可參,故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