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所載)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被告 高偉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8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被告乙○○對其涉有性侵害犯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7年7月23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107年7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戳章可證。故告訴人係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包括從一開始如何認識被告到被告以
電話約告訴人吃飯,到被告載告訴人至汽車旅館,而於旅館中被告如何騙告訴人飲酒,有強行口交,到被告硬將告訴人抓到被告上方,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均鉅細靡遺交代一致,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參以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名片1張與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可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憑信性之證詞,顯見告訴人所述言而有徵,被告確實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性侵害受害人遭受侵害後之反應不盡相同,無所謂一定情況,參以告訴人具有身心障礙,情緒反應與一般人不同,於無外人可求救下,只好佯以順從,甚至與被告一同離開,此均源自於告訴人身心障礙之無力,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以告訴人與被告在旅館內長達3小時,且於離開時未向旅館人員求救尋求即時協助或報警處理,反而搭乘被告車輛一起離開旅館,事後並傳訊息予被告要求賠償,與一般妨害性自主受害人情形有異,遽認告訴人證詞不可採,實屬速斷。
㈡告訴人具有身心障礙,情緒反應本與一般人不同,容易退縮
、畏懼,其在旅館內與被告2人單獨相處,已明確對被告表示不同意性交,但被告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逼迫口交,並將告訴人抓到被告上方,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強制性交得逞,顯見被告係以物理上強制方法使告訴人無法抵抗,且告訴人身處聽任被告宰割之無助情境中,擔憂反抗會招致進一步暴力攻擊,故而放棄抗拒,是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亦屬受到壓制,被告已構成以「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未記載告訴人身上外傷,而認被告未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侵云云。惟「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尚包括心理上強制而影響其性自主決定,故而放棄抗拒,自不得單以告訴人身上無外傷,而忽略告訴人係屬於心理上強制之狀態。又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處分以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認告訴人並無苛責被告強制性交之意,與常情有違云云。然查LINE訊息係告訴人在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以此質問被告要如何賠償,且LINE訊息中「要讓被告名聲掃地」,顯有以提出司法告訴追究被告性交行為之意,並非毫無苛責之意。況LINE訊息為告訴人遭強制性交行為後所傳送,並不能以此反推告訴人當時之心理狀態,甚至認告訴人為合意性交,蓋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是否遭受壓制應從當時狀況而定,不得以日後之證據反推當時告訴人之內心狀態。
㈢告訴人具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鑑定日期為10
6年3月1日,可見告訴人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能力較一般人低,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斷能力。參以告訴人目前有重鬱症,有情緒低落、恐懼、記憶差、疲勞、無法專心、師眠、社交及職業功能退化等症狀,有106年12月1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顯見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有創傷症候群症狀,造成社交及職業功能退化,足認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社工 王沛綸 證述告訴人能夠理解性行為方向之事,也能清楚表達自己之意願等語,以及告訴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就診時,於診斷過程中均能向醫護人員陳述原因,而認告訴人之表達能力與一般人並無明顯差距云云。惟查社工王沛綸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無法判斷告訴人之心智狀況缺陷,自不能以其證詞忽略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遽認告訴人並無心智缺陷情形。又告訴人於醫院就診向醫護人員表達病情,其詢問過程、狀況並無法自病歷得知,可能係在醫護人員多方詢問、推敲下,方得知告訴人內心之想法,再將其整理於病歷上,是無法依病歷記載逕認告訴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被告)之表達能力正常。事實上,若要確定告訴人之心智狀況、語言表達、日常生活事物理解能力、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能力,應囑託醫院對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由醫院綜合告訴人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疾病史、理學檢查及心理衡鑑,由告訴人自述涉案經過,據此綜合判斷告訴人之語言理解和認知功能是否明顯低於常人,告訴人以及遇到問題如何因應解決,是否因此容易感到手足無措,以此判斷告訴人是否欠缺性自主決定意思,以明瞭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原偵查機關捨此不為,反而以無關之社工王沛綸證詞,以及錯誤解讀病歷,遽認告訴人並無心智缺陷之情,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縱使行為人確有性交之行為,亦難論以該罪。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又依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於106年5月28日晚間有與告訴人至悅榕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清醒、意識清楚,伊與告訴人是合意為性行為,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28日晚間與告訴人一同至天母用餐後,即
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至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悅榕汽車旅館,嗣於該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甲3、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42頁),並有悅榕汽車旅館住宿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甲13頁及偵字卷證物袋內之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又告訴人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置於偵字卷之證物袋內)。故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之社工王沛綸於偵訊時證稱:伊以社工之角
色與告訴人接觸時,告訴人是可以理解性行為方面之事項,可以清楚表達自己之需要,在與告訴人接觸過程中,告訴人曾經主動提出住所和經濟協助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佐以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本件案發前有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就診,診斷過程中均能向醫護人員陳述自己之情緒、生活身體狀況、與家人相處及經濟問題等情緒不佳原因,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70001158號函暨其附件彙總處方箋在卷可查(置於不公開偵續卷證物袋內),且依告訴人於案發後傳送「那昨晚說的話還算數嗎?還是扶輪社高哥哥吃享用過後就不理不睬」、「我只是問你那晚你說的話,你卻不回應,也不表示,現在你說要叫律師,那好,我也不是隨便就讓人白玩的…」予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0、52頁),告訴人以「吃享用」形容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且質問被告是否信守所言,可見告訴人知悉案發過程且理解該等行為意義,甚至有能力於隔日質問被告,故告訴人雖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然其可清楚理解性行為之意,且可清楚表達自己之意願、需求、想法,與因身心障礙情形已達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尚屬有間。則依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性交」之要件。
㈢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在麵攤認識被告,隔天即
106年5月28日被告打電話約伊出去,大約在下午5時許,被告帶伊去吃晚餐,吃完晚餐後,被告帶伊到悅榕汽車旅館,中途被告有下車去買啤酒,到悅榕汽車旅館房間,被告就將自己衣服脫光,剩內褲,之後伊和被告一起喝完4瓶啤酒,被告就把伊拉到床上,把伊頭壓在被告生殖器,伊說不要,被告說不行,就把伊頭壓著,要伊幫被告口交,伊就說口交很臭,不要,伊就一直哭。被告跟伊說沒有關係,將他生殖器插入伊嘴巴,用2隻手壓著伊的頭大約1分鐘,被告就強行將伊褲子脫掉,被告躺著,硬把伊抓到他上面,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陰道,被告就射精了,被告就去洗澡,不管伊,伊又緊張又害怕,後來伊也去洗澡,被告就說不要在這邊住,當天晚上被告就開車送伊到一個橋頭下車,伊就搭計程車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6、42頁反面),指訴被告於106年5月28日晚間違反其意願,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告訴人之告訴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為佐證,而卷內除告訴人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106年5月28日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數等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為之。至告訴人提供被告名片僅可證明其與被告相識,而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記載告訴人處女膜有陳舊傷一情,此節尚且無法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是否有性器接觸,更遑論以之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之情,是該等事證並無法為告訴人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為性交之佐證。且依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係以壓著其頭部強迫口交,硬把其抓到被告上方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依此,衡情告訴人身上應留有雙方拉扯之傷痕,惟依據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身上除處女膜有多處陳舊性裂傷外,其餘身體、四肢、頭面部均無明顯傷痕(置於偵字卷證物袋內)。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年5月29日、30日尚透過LINE傳送訊息「怎麼不接電話,昨晚車錢差點不夠,要三百二十元,現在人家要趕我走,你是否能先讓我有個安身之處,你叫我找小套房需要一點時間,現在身都沒錢」、「怎麼找你兩點半來載我好嗎」、「那昨晚說的話還算數嗎?還是扶輪社高哥哥吃了享用過後就不理不睬,我沒錢吃飯我心情已跌入谷底,是否在外玩女人都是如此,我相信你的人格,希望,不要我失望」、「我明天去扶輪社找你好嗎」等訊息予被告,主動表示希望再與被告見面、接觸(見偵字卷第49甲50頁),此情亦與遭他人不論以物理上強制或心理上強制手段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於案發後質問、苛責加害人,且盡量設法與加害者保持距離,避免再次遭受侵害之常情相悖。復告訴人既可理解性行為之意,且有表達自我意願、尋求協助之能力,而被告案發後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離開悅榕汽車旅館至華江橋,交付車錢給告訴人自己坐計程車回三重住處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亦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案發後隔日透過LINE傳送「怎麼不接電話,昨晚車錢差點不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則倘被告於悅榕汽車旅館房間內確有對告訴人施以任何物理上或心理上強制力,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性交犯行,衡情告訴人於案發當晚離開被告自行搭乘計程車,顯已脫離被告掌控伊時,即可尋求外人諸如計程車司機之協助,甚或搭乘計程車至附近之警察局尋求員警協助。然告訴人並未為之,反係於案發後透過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要求與被告見面、接觸,於被告拒絕後,再傳送「我也不是隨便就讓人白玩的,你要把事情弄大嗎?一個有身份的男人,看你的名聲較重要,你打給畜生沒用,那我也不客氣了,我看你比較難堪,還是我,我順便昭告大家?說什麼家長會完,看是誰比較難看,吃飯本來你就有意請我只是我選地點,跟畜生說什麼啦,你搞不清楚狀況。我就讓你名聲掃地,至於我早不在乎什麼。你自願替我還的,花不起也要看人,正好你打給畜生我就告訴你的朋友,我今天到這個地步早已做好準備了,看是花錢了事還是要名聲掃地,自己看著辦,不說打電話給畜生我還不抓狂,不要忘了我已準備好了」等訊息予被告,並非指責被告與其性交之行為,而係針對被告不與其聯絡,或對其表示其無錢住宿、吃飯等情未予回應表示不滿,此等情狀要與遭受強制性交後,指責行為人不法行為之情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至於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固經醫師診斷罹患重鬱症,有情緒低落、恐懼、記憶差、無法專心、失眠、社交及職業功能退化等症狀,有告訴人所提106年12月1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6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然告訴人自101年3月起即因憂鬱心情、死亡意念、自殺意念、失眠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就診,而就診時主訴多係因身體、壓力、經濟生活狀況、與家人相處關係導致身心狀況不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7年3月1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70001158號函暨其所附彙總處方箋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36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平時聯絡人及監護人 洪彥帛 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係99年到100年間因為對兒子期望太高,兒子太叛逆所以導致告訴人有自殺情形,時好時壞,兒子的叛逆和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被欺負會導致告訴人身心狀況不佳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反面),尚難僅以告訴人案發後之情緒低落、恐懼等精神、心理狀態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犯行。綜上等情,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妨害性自主之犯罪嫌疑。又偵察檢察官業依告訴人之聲請,向衛生署臺東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調閱告訴人就診之病歷,確認被告重鬱症之病因及是否有因遭強制性交而有創傷症候群之症狀,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107年3月14日以北總東醫企字第107001158號函覆告訴人自101年1月17日起因憂鬱心情、死亡意念、自殺意念、失眠至該院就診,近年求診主訴多為失眠並要求連續處方簽,並非為案件發生影響作評估等語;經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於107年3月28日以東醫歷字第1070002325號函覆告訴人僅餘101年曾於該院就診精神科,之後心理狀態不明等語(見偵續卷第36、39頁),而告訴人固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然其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態,係可清楚理解性行為之意,亦可清楚表達自己之意願、需求、想法,與因身心障礙情形已達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情形有間,業如前述,則檢察官未向衛生福利部調取告訴人於106年3月1日所為身心障礙鑑定之鑑定報告,難認有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情。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是告訴人等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