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告得偉染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坤煌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被告寶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紗紫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複代理人 侯憶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布料,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742,939元,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至7月間止已陸續出貨完畢,惟被告經催討後仍不付款,爰依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二)被告雖以其分別於於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3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布料00000000及2903式樣(下稱系爭2871、2903布料),惟原告因未依期限將系爭2871及2903布料交貨,以致遲延而生空費用與因原告未能如期交貨致被告遭BAOCUUGARMENTCO.,LTD(下稱BAOCUU公司)求償美金63,534美金部分,與因上開布料未合約定而遭退回費用,及經原告同意後將該布料轉由越南工廠清洗再交貨之費用,總計330,103元之損失,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惟:
1、原告之出貨並無遲延兩造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接到訂單後,會先提供含有數樣品之「色卡」,寄送予訂購人,供訂購人確認材質及顏色。倘色卡樣品不符合訂購人之需求,原告會提供其他色卡供訂購人確認,待訂購人確認後,原告才會於30日至45日生產完成,並於生產完成後,取其中1碼再寄給訂購人確認,是以被證1(即被證5)之採購單上之交期,並非兩造約定實際交貨日期;且布料大部分均採海運方式出口至越南生產成衣,此有被證1、2、5、6採購單上以手寫方式書有「SEA」文字即明,倘發生遲延,即應採空運方式出口,以避免耽誤時效。另其中需以空運方式出口布料,係因原告已循前述交易程序出貨,而被告以原告所交付布料不符需求為由,退為原告整修,原告重新出貨後,才以空運方式出口至越南,故原告已依指示出貨,不能認係遲延。
2、就被告遭BAOCUU公司求償美金63,534美金部分就被告遭求償部分,被告主張係因待料而停工,既停工即無給付工資之必要,被告停工損害顯不符常情。且原告交付系爭布料後,因被告公司未給付貨款,為求順利請款,始有被證7往來郵件,原告並非承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意。再者,被告業以原告請款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顯已承認應如數給付貨款,且原告請求之貨款為1,742,939元,而被告提出遲延損害竟高達2,236,123元(以匯率1:30計算),顯非合理。
(三)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9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於106年3月2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布料,已就紗支數、丹尼數、染色牢度、水洗縮率、蒸氣整燙縮率、2871式樣、顏色與抗變黃處理等規格有所約定,並約定應於10
6年4月13日、106年4月20日兩次交貨;被告另於106年3月23日向原告訂購布料,紗支數、丹尼數、染色牢度、水洗縮率、蒸氣整燙縮率、2903式樣、顏色與抗變黃處理等規格有所約定,並約定應於106年5月10日交貨。
(二)豈料,原告就系爭2871及2903樣式布料均未依約交貨期限交貨因原告交貨遲延而額外以空運方式所生之費用、有因布料不合兩造約定而遭退回所生費用、有因布料不合兩造約定且經原告公司同意該布料轉由越南工廠清洗後再交貨等費用,經核算後為330,103元,應自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
(三)又原告就系爭2871布料,本應於106年4月13日及4月20日交貨,惟原告遲於106年4月26日始交付4公斤布料,再於106年5月5日、5月12日、5月19日、6月16日陸續以海運方式運送指定越南貨櫃場交貨,於106年6月30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27日陸續以空運方式交貨,致原本預計106年5月15日開始上產線做成衣之越南廠,遲於106年7月3日始上線,100人停工待料期間共48天。就系爭2903布料應於106年5月10日一次交貨,然原告遲於106年6月16日以海運方式交貨,於106年6月30日、7月13日陸續以空運方式交貨,致本預計於106年5月30日開始上線之越南廠,遲於106年7月15日始上線,30人停工待料計45天。而上開越南廠因停工待料致遭BAO
CUU公司求償美金63,534美金。
(四)綜上,原告所交付之布料因不具有約定品質而遭退回或另行清洗再交付等費用,被告本得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定請求賠償,又兩造本已約定有交貨期限及交貨次數,惟原告逾越前開交貨期間及交貨次數,致越南代工廠停工待料而遭BAOCUU公司求償63,534美金等損害,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請求抵銷。併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布料,總貨款1,742,939元,原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
(二)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3日向原告訂購如被證1及被證2之布料。
(三)被告因越南廠生產延遲,於106年9月21日遭BAOCUU公司求償美金63,534元(見本院卷第61頁、211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1,742,939元,惟被告以原告之前因未如期交付之系爭82871及2903式樣布料,致損失330,10
3元,並遭BAOCUU公司求償美金63,534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給付貨物遲延,是否有理?
1.被告曾於106年3月2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布料,已就紗支數、丹尼數、染色牢度、水洗縮率、蒸氣整燙縮率、2871式樣、顏色與抗變黃處理等規格有所約定,並約定應於10
6年4月13日、106年4月20日兩次交貨,此有採購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另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向原告訂購布料,紗支數、丹尼數、染色牢度、水洗縮率、蒸氣整燙縮率、2903式樣、顏色與抗變黃處理等規格有所約定,並約定應於106年5月10日交貨,亦有採購單
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依前開採購單均已記載「交期」,分別為106年4月13及106年4月20日、106年5月10日,而備註欄位第12項亦已載明:「品質務必控管好,交期一定要準時」、交易條件欄位第1項「交貨期限經賣方簽同後,不得延遲交貨致使買方遭受任何損失,賣方需無條件負責賠償」,前開約定所稱之「交期」,當係指「交貨期限」,亦即出賣人完成貨物交付之期限。而查,就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至178頁),可知原告就上開式樣布料確實均未依雙方約定之期限交貨,且經證人 李吉裕 結證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證原告確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3.原告雖舉證人 劉韋宏 於107年11月20日證稱:系爭訂單沒有約定交貨期限,這個交期不是最終的交期,傳統產業不會去看這些交易的內容、這是制式規格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29、231頁)。惟查,證人李吉裕證稱:「(問:採購單上的備註及交易條件是例稿還是交易條件?)採購單上面所提示的布料、單價、色卡的確認、布驗收的標準,是根據國外客戶的標準訂立。交易條件是兩造都同意的,並不是例稿」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而查就系爭布料之品項、數量與應具備之品質等事項,雙方已於系爭採購單內明確約定,且原告亦係遵照採購單上所列之規格為生產製造,而證人劉韋宏稱不會去看交易的內容、此為制式規格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陳稱兩造無明確約定交貨期限等云云,不僅與採購單上之記載不符,且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悖,顯不足採。
4.至原告雖稱確認色卡至出貨期間歷時過短云云。並舉證人 劉韋宏證 稱:「(問:提示被證八,聲請備胚單是否106年1月24日下成品備胚單?)這是讓我先買紗備胚,買紗七天,用紗線織成布要30天…」、「(問:TEXWEll-TEXTILE.COM是誰的?)我的業務助理陳小姐」、「(問:
請問你的業務助理是否有回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8日完成織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惟證人李吉裕證稱:「我們接到國外訂單以後就跟原告公司接洽,一月份的時候我們有通知原告公司打色卡,請原告公司開始買紗織胚,我們就開始將被證一、被證二正式的訂單給原告公司。」、「(問:下備胚單到訂貨的流程?)跟國外的客戶,從2016年10份就開始在運轉,我們那時候就在討論訂單,在2016年12月份有初步得決定,在2017年1月份我們就下備胚單給原告,下備胚單只是前置作業,備胚單完之後國外客戶下正式訂單給被告之後,我們會轉換訂單的採購單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235頁)。是被告於106年1月份即已下成品備胚單,請求原告購紗以供後續製布使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證人 劉韋宏固 證稱:「(問:你說被告公司傳訂單後有修改,修改內容為何?)數量的修改。(問:顏色的部分有無修改?)顏色的部分也是有再修改,修了很多次,在打色的時候,他們會有ABCDEF編號下去做修改,直到對方滿意為止。(問:提示鈞院卷第85-87頁000-0000"E是否是證人所說色卡修改到編號E的次數?)是。(問:A也是代表A次?)是。(問:000-0000"C也是代表編號C次的修改次數?)這兩個是要同上面色卡下去做的色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惟證人李吉裕亦證稱:「(問:你們何時確認色樣?)色卡我們在2016年12月份的時候就提供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在2017年1月我們就開始陸續確認色卡。(問:在3月2日下訂單之前是否主要大貨布的色樣都已經確認?)在下正式訂單的時候所有的胚單及色卡我們就已經交給原告公司一次完成。(問:為何在106年5月11日還有色卡的確認?)我們衣服主要的色卡都已經確認,後面確認的是配件。(問:你所說的配件是不是併染之後再確認?)網布跟螺紋是配布,需要再打一次色卡,因為配布的組織跟大貨布得組織是不一樣的。(問:3月2日及3月10、14日有變更訂單的修正,修正的是哪部分?)國外客人數量有小數量的增減,沒有變更顏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236頁)。而證人劉韋宏於107年11月20日庭呈之未修改前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239頁),其上載有「E、A、C」等色卡及編號之註記,而參照被告於同日所庭呈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
245頁),其上亦有相同註記。觀諸修改前之採購單內容,其上既有如「000-0000"E」等字樣,即表示系爭布料色卡已經修改到編號E之次數,經確認後始記載於系爭採購單。又證人劉韋宏雖證稱:色號是業務小姐幫渠備註上去的,非訂單上去時就有色號等云云,然此部分之陳述與其庭呈之未修改採購單,顯有不符,並無足憑採。況證人劉韋宏就被告傳訂單後有修改、修改內容為何時,證人劉韋宏亦答覆為「數量的修改」,益徵採購單上關於REVISE
D之記載,實與布料顏色修改無涉,並不影響交期。職是,原告就上開式樣布料確實均未依雙方約定之期限交貨,足證原告就系爭布料之交付確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貨物遲延,致生損害美金63,534元,是否有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有明文。又依被告與BAOCUU公司之加工合約第2條規定:「寶久公司承諾BAOCUU公司布料會準時交運,如果沒有準時寶久公司將賠償BAOCUU公司」,有被告與BAOCUU公司簽訂之加工合約書影本及其翻譯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
2.而查,系爭2871布料本約定應於106年4月13日及4月20日分兩批交貨,然原告公司遲於106年4月26日始交付4公斤之布料,於106年5月5日、5月12日、5月19日、
6月16日陸續以海運方式運送至指定之越南櫃場交貨,於
106年6月30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27日陸續以空運方式交貨,有被告於106年3月2日之訂購單手寫實際交貨日期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致本預計於106年5月15日開始上生產線製做成衣上線之越南廠,遲至同年7月3日始上線,100人停工待料期間計48天。
又系爭2903布料本約定應於106年5月10日一次交貨,然原告公司遲於106年6月16日以海運方式運送至指定之越南櫃場交貨,於106年6月30日、7月13日陸續以空運方式交貨,亦有被告於106年3月2日之訂購單手寫實際交貨日期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致本預計於10
6年5月30日開始上線之越南廠,遲至同年7月15日始上線,30人停工待料期間計45天,而上開延誤上線之情,亦經證人李吉裕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99、200頁)。
3.而證人李吉裕復證稱:「(問:為何沒有準時交貨?沒有如期交貨,後續產生什麼問題?)…原告沒有如期交貨害被告公司在越南的工廠沒辦法準時生產。因為我們在每一季的生產都有六個月長期的計畫,我們根據布的交期去排成衣上線生產的時間,如果原告沒有把布準時出貨到越南,我越南的工廠就沒有布料可以上線生產,工廠就要停工待料。(問:停工待料期間工人薪資是否需要支付?)要。依照越南的法律,停工待料仍要支付薪水。(問:可以生產其他布料或其他的單子嗎?)沒有辦法,臨時找其他訂單來補空檔是沒有辦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196頁);又證人李吉裕亦證稱:「(問:據你所知,若要請BAOCUU公司生產成衣,要如何與BAOCUU聯繫?必須提前多久與BAOCUU接洽?簡單說明一下流程)成衣有四季,原告本件訂單是秋冬的,在壹月份的時候就已經開始跟BAOCUU代工廠預約生產計畫,我們跟原告訂單的交期會影響後面生產交期,布沒有準時交期後面就無法準時生產。(問:據你所知,BAOCUU公司如果已經接單,可以臨時向BAOCUU公司取消訂單嗎?)BAOCUU在生產計畫中一次就談半年,就是被告公司向BAOCUU公司包廠半年,布料都要準時交給他生產。沒有辦法取消訂單,如果
BAOCUU沒辦法幫我如期生產,BAOCUU將單子轉外包生產,多出來的費用BAOCUU要負責,還要經過我的同意,反過來如果我訂單沒有交給BAOCUU,我就要賠償BAO
CUU停工待料的損失。(問:如果因布料遲交問題,導致
BAOCUU公司無法上線生產,這種情況BAOCUU公司會去接其他廠商的案子做嗎?)臨時發生的話很難接到有其他公司可以生產,因為大家的生產計畫都安排好,一次就安排半年。因為我們跟BAOCUU有包廠的協議,BAOCUU其中10條生產線要供我們被告公司的布料生產,不能接其他公司的訂單。」、「(問:你跟越南代工廠有包廠半年,期間為何?)1月份開始談訂單,正式生產是參月到九月」、「(問:包廠的3-9月越南代工廠這十條生產線完全就是為被告公司生產?)是」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9、201頁)。
4.再查,依證人李吉裕證稱:「(問:BAOCUU公司有向寶久公司索賠停工待料的損害嗎?索賠項目、金額為何?)有,因為被告公司沒有準時把布料送給生產,停工期間的一切費用被告都要支付。(問:提示被證4、被證9,看過這張DEBITNOTE嗎?DEBITNOTE是什麼?)有看過,BA
OCUU向被告公司索賠的費用,被告已經陸續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因原告給付遲延導致系爭布料未能準時交運,而依加工合約第2條之規定,被告自須賠償BAOCUU公司,復依據BAOCUU公司之索賠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第211頁),可證BAOCUU公司向被告公司求償之金額為63,534美元,而被告目前已支付50,475美元,有被告賠償BAOCUU公司之單據及翻譯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377頁)。
5.綜上各情以參,被告遭BAOCUU公司求償所生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給付遲延系爭布料。是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原告有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自屬可採。
(三)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致生損害330,103元,是否有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已有規定。
2.查證人李吉裕證稱:「(提示被證一、二,問:寶久公司與得偉公司雙方有無約定布料的品質、數量?請指出品質、規格,並用鉛筆畫出。)採購明細上面有布的規格,紗織規格,還有顏色、數量、單價,在第一項的品質、規格有約定,另外在訂單上有詳細的驗收標準。(問:雙方有無約定交貨期限?提示被證1、被證2,採購單上有寫「交期」,指的是否就是「交貨期限」?)對。被證一,交期就是指最後交貨期限,可分兩次交貨,最遲的交貨期限是106年4月20日。被證二,只有一次交貨期限,最遲的交貨期限是106年5月10日。(問:得偉公司是否如期交貨?)原告公司沒有如期交貨。」、「問:00000000式樣、2903式樣布料的狀況如何?因為布料不合,後續產生什麼問題?)因為布生產的品質不符合重修,產生交期延誤。(問:提示被證3,有看過這張明細表嗎?寶久公司為何要製作此表?簡要說明明細表內容?)有。做這張是因為這張訂單的交期很長,在交貨過程中所產生的問題及費用結帳。(問:提示被證三明細表上有記載『實際收到大貨短少』等字樣,是什麼意思?後續相類似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原告出布給越南,檢查後發現布數量短少164碼,換算公斤是50.8公斤。後續的大貨短少都是這個意思。
故障就是布料有髒污、斷紗。第四點幅寬偏窄就是我們的規格是62英吋,但原告只有給58英吋。第八點『大貨布偏輕偏薄』是規定一碼布300公克,但原告公司給我的布只有260公克、270公克。第十點『布面髒污』。…『碼重超重』原來訂單的規定一碼300克,原告給的一碼是320克,多出20克,本來要訂1000碼的布,只剩下950碼,少了50碼。『凹凸布黑色』是我跟原告定300公斤的布,現在只剩下280公斤,被告就必須拿庫存相同規格的布料去生產,因為顏色有差,做好之後還要修色,所支出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見原告所交付之布料確實有數量短少、幅寬偏窄、布偏輕偏薄、碼重超重、髒污及斷紗等之瑕疵。又證人劉韋宏亦證稱:「(問:提示被證七,當時為何會有討論這些問題?)故障布的討論是在七月份,那時候他列出來我們出過去越南的布會有髒污破洞會有很多問題,所以被告列了三十幾萬的費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34頁),且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足見原告對於其交付布料確實有異常乙事並不爭執,是原告交付之布料確實不具有兩造約定之品質,應堪認定。
3.證人李吉裕又證稱:「(問:提示被證三明細表上有記載『實際收到大貨短少』等字樣,是什麼意思?後續相類似的記載是什麼意思?)…第十一點「空運費+報關+清關+保險費用支出」因為原告公司布料交付已經遲延,而生產的成衣倘若有四種布料,但因為原告的布料沒有交給我們,所以整件衣服都沒有辦法安排生產,導致上述費用的支出,本來是海運,但是因為要生產所以請原告公司改空運的費用,因為我們跟原告公司的交易模式是原告只是把布送到碼頭或機場,是由被告公司報關及支付相關運費及保險費。第12-15點沒刷毛、海運等費用,因為是交貨時間已經遲延,超過兩次交貨次數,所以多出海運費用。原告公司提供布送到越南,被告發現布不符合,只好退回臺灣給原告重修,所以多出的海運費用,修好之後又要空運回越南,也會產生費用。『清洗費用、來回卡車費用』因為被告公司的越南待工廠,本來約定只有兩次清關費用,但因為布料出問題多次運送,越南代工廠不願意支付超過兩次清關多出來的費用,包括報關費、卡車費、海關費。清洗費用是原告布有問題,原告請我們幫他處理,所以我們送到越南的工廠清洗,因為清洗有產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有核算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因原告交付不合約定品質之有瑕疵布料,致生布料遭退回或另行清洗再行交貨之費用330,10
3元,被告就上述損害,依據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1,742,939元,惟被告以原告之前因未如期交付系爭2871及2903式樣布料,致損失330,10
3元,並遭BAOCUU公司求償美金63,534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參照)。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因原告遲延交貨之故,導致被告越南代工廠BAOCUU公司不得不停工等待前開布料始能製作成衣,並致使被告公司遭BAOCUU公司求償63,534美元,而被告目前已償還50,475美元,業已認定如前,職是,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對原告有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並以此債權與原告買賣價金債權抵銷,依上說明,自屬於法有據。
3.又因原告交貨遲延之故,致被告額外支出空運運費、海運運費、清關及報關等費用,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公司請求賠償,且因原告交付布料不合約定之品質,致生布料遭退回或另行清洗再行交貨之費用,被告為此受有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330,103元,均已認定說明如前,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原告價金債權抵銷,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因交貨遲延及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交付,並造成被告之損害330,103元及遭求償美金63,534元,目前已支付美金50,475元,其金額已大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且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剩餘。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753,9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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