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被 告 柯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 陸佰 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被告得憑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另依第15條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
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
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
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收循環息,被告於
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至102年7月16
日止,累計帳單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642元(含
消費帳款65,576元、預借現金8,000元、利息2,766元、違
約金300元),被告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
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信用卡電腦查詢資料、交易明
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修訂通知、逾期通知函及
催收紀錄卡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