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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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26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江昊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三人訂購6件商品並分別辦理分期,因原告與第三人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付幾期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共新臺幣(下同)10萬0,896元,乃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