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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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原告陳○浩(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陳○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莊○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
被告 李詩木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 律師
趙立偉 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鄭日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新臺幣940,43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璋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陳○浩、陳○璋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原告陳○浩負擔45%,餘由原告陳○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432元為原告陳○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陳○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陳○浩、陳○璋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浩(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兒童,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見桃簡卷一第7頁),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陳○浩表示。又若揭露陳○浩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璋、陳○浩之法定代理人莊○婷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陳○浩身分,爰亦不揭露陳○璋及莊○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合先敘明。
二、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浩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陳○浩新臺幣(下同)16,04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1年3月24日遞狀追加原告陳○璋,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陳○浩2,115,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璋5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桃簡卷一第27頁),嗣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陳○浩2,112,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三第19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桃簡卷一第90頁、第92-95頁,卷三第19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者,雖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之既判力,然此僅就調解內容所指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參與調解之當事人或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繼受人間產生拘束,而不涉及非參與調解之法律關係或當事人。被告雖辯稱:當初被告穿越道路時,與訴外人莊○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莊○婷及車上之陳○浩均因此受有傷勢,被告、莊○婷遂分別就自身及陳○浩之傷勢部分,相互對他方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31號案件承審過程中,雙方經調解而皆拋棄對他方之民事請求權,且莊○婷當天亦受陳○璋之委託而出席,是陳○浩、陳○璋同在上開調解之範圍內,莊○婷、陳○璋、陳○浩之權利既經調解成立而均拋棄,則陳○璋、陳○浩自不得再提起本案訴訟等語(見桃簡卷一第92、117頁),然為原告以當時調解的當事人僅有莊○婷及被告,其餘人等不在前開調解之範圍內等語(見桃簡卷一第90頁背面、第113頁)為否認。經查:
㈠莊○婷於108年12月3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浩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穿越道路之被告發生碰撞,致被告、莊○婷及陳○浩均受有傷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就被告、莊○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31號案件承審過程中,雙方經法院安排試行調解成立等節,有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見附民卷第15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3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為上開抗辯,並以報到單及調解委員調解單(見附民移調卷第5-7頁)為憑。經查,報到單雖在其他訴訟關係人欄有記載未成年人陳○浩及法定代理人陳○璋委託莊○婷到庭等文字(見附民移調卷第5頁),然此係因陳○浩為無行為能力人,有關陳○浩之權利義務事項依法均須由法定代理人即莊○婷、陳○璋共同決之,況該報到單就陳○璋之部分,亦僅將之列為法定代理人而未列名為當事人,自難認陳○璋自身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有在上開調解之內容中。又觀諸調解委員調解單之內容,雖通篇均係以「兩造」表明該調解所欲拘束之權利義務關係歸屬主體,然該調解單之內容僅係試行調解之內容,並無最終拘束之效力;復參酌莊○婷及被告嗣後在上開刑事案件承辦法官面前所做之調解內容,當事人欄之聲請人僅列名莊○婷,調解內容亦係記載:「聲請人願於今日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聲請人及相對人對於本件之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等語,莊○婷及被告對該等內容均無爭執,並簽名為證等節,有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31號訊問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見桃交簡卷第40-41頁,附民移調卷第13頁)在卷可稽;再佐以上開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亦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似有未明,故事後有向莊○婷確認,莊○婷明確表示調解內容不包含陳○浩之部分等情,亦有簽呈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附民卷第11頁,桃簡卷一第16頁背面)存卷可憑,足見原告否認系爭調解筆錄有包含陳○浩之民事請求權等語,並非子虛。另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上開辯稱內容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該等所辯,當屬無由,不足憑採。至被告若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有疑,自可依法提起相關訴訟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日10時41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穿越道路至對面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並應小心迅速穿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適有莊○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浩,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由桃園區往南崁之方向行駛而至,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陳○浩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抽搐、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7,191元、復健及將來復健費用共231,744元、交通費用16,781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之1,326,29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2,112,009元。又陳○璋為陳○浩之父,陳○浩年紀幼小,卻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傷及大腦,致有肢體偏癱、運動及語言發展遲緩等疾患,終身皆須接受治療、復健,天倫之樂自此變調,陳○璋因此飽受身心煎熬而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浩2,112,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璋5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穿越道路時雖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及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然莊○婷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存在,陳○浩既係搭乘莊○婷騎乘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自應承受莊○婷之與有過失。又就原告請求內容之意見如下:
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僅有34,176元,且其中32,000元之病房差額費用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⒉林口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就附表一所示計程車費用部分,110年3月8日之436元及110年10月26日之400元均因單據模糊而無法辨認日期;另109年3月11日、110年10月26日及110年11月9日亦均無相符之就醫紀錄,故該等交通費用均為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⒊ 賴明偉 復健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除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100元外,其餘1,500元均不爭執。
⒋賴明偉復健診所之交通費用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480元外,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日期相符之就醫證明,且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330元、編號33所示之165元之單據均模糊而無法辨認日期,故均予爭執。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林口長庚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均無法鑑定出陳○浩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明陳○浩之勞動力減損程度,故該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莊○婷及被告之過失所共同肇致,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皆應予酌減。
㈡被告就原告本案請求內容分別以上詞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日10時41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穿越道路至對面時,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及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致與莊○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車上搭載之陳○浩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抽搐、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勢,被告遂因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審理之事實,有賴明偉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見桃簡卷一第39-42頁、第7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簡易庭11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卷宗(見證物袋)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一第92-93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監護權」或「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經查,陳○璋為陳○浩之父,因陳○浩年齡幼小本需費盡養育心思,然陳○浩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遭受上開傷勢,致終身均需接受復健治療,被告所為顯已影響陳○浩之身心發展,造成陳○璋於教養、愛護陳○浩時必須付出更多精力及心神,以避免陳○浩之身心狀況、身體機能等日益衰退,並需要建立陳○浩日後面對外界目光之正向態度,對於陳○璋所受之精神痛苦非為輕微,被告所為,自有不法侵害陳○璋基於父親之身分對於子女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即身分法益,且其情節並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陳○璋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莊○婷騎乘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發生碰撞,陳○浩因此受有前開傷勢等節,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桃簡卷一第4、91頁)。而陳○浩當日係乘坐法定代理人莊○婷騎乘之機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陳○浩自應承擔莊○婷之過失。另陳○璋係因陳○浩之上開傷勢,以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請求,陳○璋雖非系爭交通事故之被害人,然依衡平法則,陳○璋亦應承受上開與有過失,方為公允。
㈣本院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0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9000617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2日桃交運字第1100009652號函所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檔案(見偵字卷第49-51頁,調偵字卷第23-27頁、第57-60頁)等資料,並考量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道路狀況、視野距離等因素,復酌量莊○婷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陳○浩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而其主張因該等傷勢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7,191元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桃簡卷一第44-59頁,卷三第21-22頁)附卷為證,核與陳○浩所述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僅有34,176元等語(見桃簡卷三第15頁),然經本院核對醫療費用單據之金額後,確為陳○浩上開主張之37,191元,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有誤,不足憑採。
⑵被告雖另辯稱:醫療費用37,191元中,32,000元係病房差額費用而非屬必要費用等語(見桃簡卷三第15頁),然為原告以陳○浩住院當時,林口長庚醫院之健保病房均滿房,因此需自費補足差額等語(見桃簡卷一第115頁)為否認。查,陳○浩請求之醫療費用37,191元中,有32,000元係雙床病房之差額費用等情,有住診費用收據(見桃簡卷一第48頁)為憑,而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詢問該筆差額費用之原因時,林口長庚醫院係覆以:陳○浩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因上開傷勢而住院治療,其中108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24日之16日期間,係入住在雙床病房,而林口長庚醫院安排病床係根據病人於入住前填寫之意願順序,並配合當時有無空床,而彈性安排入住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80號函(見桃簡卷一第176頁),是依該等函覆內容,陳○浩於上開期間居住在雙床病房,係依照林口長庚醫院當時之病房空缺狀況,並考量陳○浩之意願而為安排。本院審酌大型醫療院所在病患有住院之需求時,雖常會請病患填寫欲入住病房之種類,然醫療院所大多囿於需住院人數遠大於病房數,遂只能按照現場病房出缺狀況而為安排,病人之志願大多僅係參考而無實際作用,而其中林口長庚醫院又因醫療專業項目分工細緻、教學及實務人力充沛,且有豐富之醫療資源,更係我國北部地區民眾就診選擇名列前茅之醫療院所,亦因此造成林口長庚醫院之急診量能及病房空房數捉襟見肘,是若病患在林口長庚醫院有住院之需求者,亦僅能依照林口長庚醫院當時之病房空缺狀況而配合入住或繼續在走廊上漫無止盡之等待,而雙床病房等雖費用較為高昂,然因病房環境及居住品質較為良善,故常為一般經濟能力較為許可之人之首選,相形於因費用較為低廉而近乎全時段均處於滿房狀況之健保病房而言,雙床病房較易出現空床而可入住之情況,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普遍周知之現實狀況。再參酌陳○浩斯時年紀僅約3個月大,又係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抽搐等傷勢而需住院觀察及診療,且並非自始即入住雙床病房,益徵原告主張陳○浩係依照林口長庚醫院斯時之空床狀況而入住等語,並非子虛。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32,000元之病房差額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乙事,提出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該等所辯,當屬無據,不足採納。
⒉林口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
⑴被告雖否認陳○浩有於109年3月11日、110年10月26日及110年11月9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見桃簡卷三第15頁背面),然陳○浩於附表一編號2-5、15-20所示之日期,確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事實,有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可憑,是被告該等所辯,並不足採。
⑵陳○浩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而除110年3月8日及110年10月26日之計程車費用436元、400元外,陳○浩主張其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5,680元乙情,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等(見桃簡卷一第60-76頁、第126-166頁)存卷可參,核與陳○浩所述相符。
⑶至陳○浩主張其於110年3月8日及110年10月26日另有支出計程車費用436元、400元等語(見桃簡卷一第125頁),然為被告以上詞所爭執,而本院觀諸陳○浩所提出關於上開2日之交通費用單據,該等單據均已模糊至無法辨認日期(見桃簡卷一第66至67頁、第161、165頁),而陳○浩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文件為佐,則本院自難憑此模糊之單據,而認係陳○浩於110年3月8日及110年10月26日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憑,應予駁回。
⒊賴明偉復健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
陳○浩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1、7、13、19、23、28、32、34、37、38所示之日期前往賴明偉復健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復於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日期至賴明偉復健診所請領醫療證明書而花費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賴明偉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證明(見桃簡卷一第78頁),復有賴明偉復健診所醫療單據(見桃簡卷一第193-202頁)附卷可佐,核與陳○浩主張之內容相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桃簡卷三第16頁),則陳○浩此部分之請求,當足採取。
⒋賴明偉復健診所之交通費用部分:
⑴陳○浩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48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單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桃簡卷一第60、67、126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16頁),則陳○浩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陳○浩有於附表二編號7、13、19、23、28、32、34、37、38所示之日期,前往賴明偉復健診所就醫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陳○浩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7、19所示之就醫日期,有支出交通費用300元、340元等情,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車資收據(見桃簡卷一第61、66、74、144、133頁)附卷可證,則陳○浩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再陳○浩主張其除於上開日期前往賴明偉復健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外,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日期前往賴明偉復健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9,145元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所爭執。經查:
①陳○浩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7日因復健治療而支出計程車費用165元等語(見桃簡卷一第124頁),然本院觀諸陳○浩所提出關於上開日期之交通費用單據,該單據已模糊至無法辨認日期(見桃簡卷一第64、158頁),而陳○浩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文件為佐,則本院自難憑此模糊之單據,而認係陳○浩於109年7月7日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單據。是陳○浩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憑,應予駁回。
②而陳○浩其餘請求之交通費用8,980元(計算式:9,145-165)部分,業經陳○浩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收據及運價證明等(見桃簡卷一第60-76頁、第126-166頁)為佐。而被告雖以陳○浩並未提出與上開乘車日期相符之就醫紀錄為爭執,然觀諸陳○浩所提出之賴明偉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已明確記載陳○浩自109年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共接受復健治療53次等節(見桃簡卷一第77頁),而陳○浩前開主張之交通費用之搭乘日期係在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期間範圍內,搭乘趟數亦在復健治療之次數範圍內,且搭乘之費用亦與被告不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相當,是本院審酌陳○浩復健治療次數非在少數,而一般醫療院所本難鉅細靡遺將各次治療日期均填載在診斷證明書上;再參酌陳○浩之傷勢非輕,有長期復健治療之必要等節,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80號函(見桃簡卷一第176頁)存卷可參,是陳○浩既已就其復健治療所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而盡舉證之責,則若被告對此有爭執者,理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來推翻,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復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則被告前開所辯,當屬無憑,不足憑採。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浩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減損20%之勞動能力等語(見桃簡卷三第19頁背面),然為被告以上詞所爭執。查,陳○浩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嗣後依照陳○浩之請求,先後函請林口長庚醫院、台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時,林口長庚醫院、台大醫院雖均覆以:因陳○浩之年齡幼小,尚處於心智發展階段,故現在無法客觀評估勞動力減損狀況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350號函、台大醫院112年4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831號函(見桃簡卷一第177頁,卷三第6頁)附卷可參。惟本院前就陳○浩之身體健康狀況曾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係覆以:陳○浩於111年3月22日回診時,仍有左側肢體偏癱、運動及語言發展遲緩,且經腦波檢查仍有異常癲癇波,而需持續復健治療之情,後陳○浩於111年10月27日至復健科回診時,仍有單側偏癱及步態不穩固等症狀,遂開立證明以供陳○浩申請身心障礙證明,另依照目前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陳○浩之病情均屬系爭交通事故之後遺症,需持續復健治療,然無完全復原之可能等情,亦有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80號函及病歷資料(見桃簡卷一第42、176頁,卷二)附卷可佐,足見陳○浩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僅係因客觀環境因素之條件欠缺,而乏事證可資證明減損之程度。
⑶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之工作型態,不管各行各業之人員均需要一定程度之勞動及語言能力,然陳○浩卻有左側肢體偏癱、運動及語言發展遲緩等症狀,且依目前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並無完全復原之可能,顯見將對陳○浩產生重大影響,亦可見陳○浩將來取得一般工作之機會,近乎渺茫。是本院綜合上開相關事證後,認陳○浩主張其至少減損20%之勞動能力,並非無憑,亦無顯失公允之處,應予准許。
⑷查,陳○浩為108年9月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歲,而陳○浩請求自其年滿20歲即128年9月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之日止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於法有據。又參以最低基本工資逐年調漲,而陳○浩主張以較低之108年之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礎,亦無不利被告之處,則以此計算,陳○浩於上開期間,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326,2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是陳○浩請求被告給付1,326,29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陳○浩之年齡、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23頁,桃簡卷一第28頁,卷三第20頁,個資卷)暨現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字卷第49-56頁)等一切情狀,認陳○浩、陳○璋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適當,均應予准許。
⒎綜上,陳○浩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80,864元(計算式:37,191+5,680+1,600+480+300+340+8,980+1,326,293+500,000);陳○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50%,陳○浩、陳○璋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5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陳○浩、陳○璋之金額各為940,432元(計算式:1,880,864×50%)、250,000元(計算式:500,000×5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陳○浩、陳○璋各請求被告給付940,432元、250,000元部分,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陳○浩、陳○璋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7日、111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桃簡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浩、陳○璋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陳○浩、陳○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陳○浩、陳○璋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陳○浩、陳○璋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就醫/搭車日期
林口長庚醫院
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
1
108年12月30日
119
空白
2
109年2月3日
空白
345
355
3
109年3月11日
365
385
4
109年3月30日
340
365
5
109年4月13日
450
400
空白
6
109年4月15日
100
空白
7
109年5月7日
100
8
109年5月7日
100
9
109年6月11日
100
10
109年6月29日
400
11
109年7月13日
300
12
109年8月26日
32,807
13
109年10月22日
100
14
109年11月5日
100
15
110年3月8日
100
436
410
16
110年8月23日
100
375
空白
17
110年9月16日
200
385
335
18
110年10月14日
680
400
435
19
110年10月26日
960
400
390
20
110年11月9日
475
395
空白
合計
37,191
6,516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就醫/搭車日期
賴明偉復健診所
往返診所之計程車費用
1
109年1月7日
150
170
310
2
109年1月9日
空白
150
175
3
109年1月10日
170
175
4
109年1月14日
160
165
5
109年1月16日
295
175
6
109年1月17日
185
空白
7
109年2月4日
150
300
8
109年2月6日
空白
155
300
9
109年2月7日
160
180
10
109年2月11日
285
250
11
109年2月13日
160
165
12
109年2月14日
165
空白
13
109年2月18日
150
空白
14
109年2月21日
空白
170
空白
15
109年2月25日
220
285
16
109年2月27日
160
285
17
109年2月28日
150
175
18
109年3月3日
330
165
19
109年3月5日
150
170
170
20
109年3月6日
空白
160
290
21
109年3月12日
165
165
22
109年3月13日
170
160
23
109年3月31日
150
空白
24
109年4月7日
空白
100
空白
25
109年4月14日
160
170
26
109年4月21日
195
空白
27
109年4月28日
155
28
109年5月5日
150
空白
29
109年5月26日
空白
170
305
30
109年6月9日
150
220
31
109年6月16日
165
170
32
109年6月23日
150
空白
33
109年7月7日
空白
165
空白
34
109年8月4日
150
空白
35
109年8月25日
空白
160
空白
36
109年9月8日
165
175
37
109年9月29日
150
空白
38
109年11月10日
150
39
110年1月8日
100
合計
1,600
10,265
附表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26,293元【計算方式為:55,440×23.00000000=1,326,292.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