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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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39號
原告 王永志
被告 趙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佯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前揭被告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支出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