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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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550號

112年度士全字第5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告 王詩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查本案原告起訴時同時聲請保全程序(本院112年度士全字第51號)之假扣押事件,原告並未敘明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之法院,亦無從認本院為有管轄權,爰併予移轉於本案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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