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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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17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告 吳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三計算之利息,與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9萬元,惟被告自95年7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自97年3月20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就被告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萬8,7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還款餘額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