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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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吳清華 被上訴人 寧孝倫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6日結婚,婚後因上訴人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大都由伊負擔,因此常生爭吵。兩造原本承租國宅,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900元由上訴人支付,其餘家庭開銷由伊負擔,詎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未付,致伊所繳保證金遭扣抵且加計違約金,並於103年3月遭退租,伊積欠租金達9萬餘元,嗣兩造無奈下搬至伊父承租之國宅居住,伊僅要求上訴人每月支付伊父租金5000元,其餘家庭開銷仍由伊撐起,致伊須兼職增加工作收入,每日疲憊不堪,上訴人不僅對伊付出辛勞未給予支持安慰,且經常酗酒,無端懷疑伊外遇,動輒對伊惡言相向,以不堪言語極盡羞辱伊,甚至將家門反鎖不讓伊夜歸進門,剪破伊衣物,以香菸燙傷伊腳底。上訴人長期對伊羞辱攻擊,致夫妻感情嚴重破裂,自104年起分房睡,互動冷淡,並於105年11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已無繼續婚姻之意欲,惟因上訴人拒不辦理離婚登記,致婚姻有名無實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工作賺錢分擔家計,並非全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工作收入不穩,內心也痛苦無奈,而被上訴人高估自己能力,原本表明家庭開銷由其負責,卻將責任歸咎於伊。
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起經營卡拉OK店,整日與酒為伍,且發生外遇,甚至於同年8月29日伊父過世,仍在外狂歡作樂,未參加告別式,讓伊在家族面前顏面盡失,內心悲憤至極。夫妻貧窮問題,本可透過雙方共識努力賺錢解決,被上訴人不應以外遇手段打擊伊信心,致使婚姻破裂。被上訴人及其母眼裡只有錢,完全沒有站在伊立場著想,伊所以辱罵被上訴人、以菸接觸被上訴人腳底及剪破被上訴人衣物,均導因於被上訴人未參加伊父告別式及發生通姦之雙重打擊下無法忍受所為。另伊係在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脅迫下簽署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刻意栽贓抹黑,令人心寒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6年3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上訴人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經
濟大都由其負擔,因此常生爭吵,兩造原本承租國宅,約定每月租金1萬4900元由上訴人支付,其餘家庭開銷由其負擔,詎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未付,致其所繳保證金遭扣抵且加計違約金,並於103年3月遭退租,其積欠租金達9萬餘元,嗣兩造無奈下搬至其父承租之國宅居住,其僅要求上訴人每月支付其父租金5000元,其餘家庭開銷仍由其撐起,致其須兼職增加工作收入,每日疲憊不堪,上訴人不僅對其付出辛勞未給予支持安慰,且經常酗酒,無端懷疑其外遇,動輒對其惡言相向,以不堪言語極盡羞辱其,甚至將家門反鎖不讓其夜歸進門,剪破其衣物,以香菸燙其腳底致其受傷一節,業據其提出國宅租約、租金欠款明細表、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衣物破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9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陳俞錚 於原審證稱:兩造結婚後我曾與他們同住過,他們約7、8年前即相處不好,經常吵吵鬧鬧,我陸續看過好幾次;上訴人曾用菸燙我女兒(被上訴人),我女兒有到派出所做筆錄,也有去醫院驗傷,當天我女兒回來跟我說,我有看到她的傷;他們結婚後沒多久,經濟狀況就非常差,都是由我女兒養我孫子,所以我女兒壓力很大,我女兒去大陸出差,上訴人當著我的面罵我女兒不是好女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再參以上開LINE對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言:「不敢接我電話?爛女人,我要跟妳離婚!」、「妳根本不值得我再做任何付出!污穢的心靈,以及不乾淨的身體。」、「妳最好天天去睡士林,不希罕妳!」、「看到妳醜陋的臉孔,我就覺得噁!」、「妳這個臭爛雞巴,無藥可救了!居然還有臉罵我三字經,走著瞧」、「誰想管妳?我是怕妳變成魔鬼,沒人性!」、「妳現在根本就是個垃圾」、「妳才讓我很煩,一再傷害我,然後跟我講沒事了,你可以走了。我還是跟妳講,想離婚,沒門兒,我的鬼魂一輩子都會纏著妳不放,直到妳變成賢妻為止!」、「妳把婚姻當兒戲,那我就一輩子跟妳玩兒戲!」、「還騙我妳多有生意頭腦,到頭來呢?臭屁股讓外人看透,弄得到處是債,最後還跟妳那個爛媽聯手要逼我走,妳腦子是有問題?怎會丈夫還不如妳媽?讓人看盡笑話,到今天還沒參透,還要跟老伴對幹!我看是妳媽活得久,還是我活得久?」、「臭爛老B」、「居然還找2個男人,到雨農路去,妳這個賤貨還要不要臉哪?」、「請問:妳外面有男人、晚上兼職坐檯、又做男人按摩、晚歸。這些都是妳自己惹出的問題,要如何解決?全天下身為丈夫的人,應該都無法忍受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及上訴人不否認家庭開銷大都由被上訴人支付、其未按時繳交租金、上開簡訊為其所述、其有以菸接觸被上訴人腳底及剪破被上訴人衣物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觀諸上訴人上開對被上訴人所為言語羞辱、毀損衣物及肢體傷害等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所以辱罵被上訴人、以菸接觸被上訴人腳
底及剪破被上訴人衣物,均導因於被上訴人未參加其父告別式及發生通姦之雙重打擊下無法忍受所為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陳稱其在公公往生第一時間有去葬儀社,之後到出殯期間,亦有去過多次,最後告別式之前一晚,因其開店較晚回來,並兩造已分房,其以為上訴人會來叫其,其已準備好要跟上訴人去公公的告別式,但上訴人可能跟其嘔氣不理未叫其,因是一大清早,其醒來後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接,可能就已經在忙了,就是這件事情,上訴人耿耿於懷,但後來公公出殯時其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及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在其父過世到出殯期間確有去過幾次及出殯時有去等情(見同上頁),衡諸國人之民情風俗,被上訴人未參加公公之告別式,固有可歸責之處,但上訴人卻在未了解事情原委下,一味咎責被上訴人之不是,並以前揭極盡羞辱之家暴方式報復被上訴人宣洩怨怒,亦難辭其咎。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外遇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屬實,上訴人理應尋求正當管道解決,亦不應任意藉由家暴方式宣洩或報復。再參諸上訴人陳述:上開簡訊為其所傳,那段時間被上訴人常常夜不歸營,在外酗酒到半夜二、三點,其擔心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不接,被上訴人回來就發酒瘋,所以其才發這些簡訊,另其剪破被上訴人衣服,因其父過世後,被上訴人只參加過一次頭七儀式,沒有來參加告別式,此為其後續情緒的反應,其剪破被上訴人衣服後幾天,被上訴人也剪破其衣服,其因心情不好在外面陽台抽菸,被上訴人在屋內罵其,其有情緒反應,先將菸熄掉,但不知道有無熄滅,其稍微拿菸燙一下被上訴人左腳或右腳等情(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被上訴人亦稱:其有剪破上訴人衣服,這些衣服都是其所買,其要讓上訴人感受沒衣服穿是什麼感覺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尤徵雙方因被上訴人經營卡拉OK店交際應酬晚歸及被上訴人未參加公公告別式等問題爭執不斷,始終未能透過調整、尊重、忍讓去建立彼此良性溝通管道,一味咎責對方之不是,互相報復傷害,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礎已失。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感情不睦,自104年起分房睡,互
動冷淡,並於105年11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雙方已無繼續婚姻之意欲,惟因上訴人拒不辦理離婚登記,致婚姻有名無實一節,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並經證人陳俞錚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雖抗辯其遭脅迫而簽署該協議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說,自難憑採。足見兩造已無夫妻情分,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由上訴人一再陳稱若被上訴人歸還向其借款35萬元及對其精神賠償,其同意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61頁、本院卷第43頁),益徵上訴人乃因該等問題未決而不願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並非其不願離婚甚明。
⒋綜合上情,兩造婚後,因家庭生活開銷分擔爭執不斷,即
見彼此個性、價值觀、對於婚姻家庭生活理念差異,嗣被上訴人為家計而從事經營卡拉OK店後,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交際應酬晚歸,並一味懷疑被上訴人外遇,咎責指摘被上訴人之不是,加上被上訴人未參加公公之告別式,更令上訴人痛恨至極,不僅對被上訴人為家庭辛勞付出未給予關懷與支持,且不斷對被上訴人羞辱傷害,讓被上訴人感到不受尊重、關懷,逐漸對上訴人失去信賴及感情,且雙方自104年分房睡後,無互動溝通,婚姻裂痕演變到無法彌補挽回之地步,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復佐以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相互指摘對造之不是,毫無緩和之跡象,益徵雙方已然決絕,感情已消磨殆盡,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已失所依附,誠難再誠摯、理性互相對待及和平相處。由此可知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就該事由有責程度不低於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 寧孝民 、 陳政基 、 簡莉蓁 (見本院卷第18頁、第36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