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303號聲請人 連挺豪 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
林裕洋 律師被告 蘇威憲
林冠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2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嫌詐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其中再議意旨主張被告等人涉嫌詐欺及恐嚇取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89號,認此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偽造文書部分另發回續查,嗣經地檢署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在105年12月5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5年12月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蘇威憲涉嫌詐欺、被告蘇威憲及林冠余涉嫌恐嚇取財罪嫌,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復以:
(一)關於被告蘇威憲涉嫌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蘇威憲以「操作基金及股票獲利作為辦理越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越日公司)上櫃之公關費用」、「設立境外公司」為由,向聲請人佯稱可協助越日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申請上櫃,並設立境外公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等情。然此已為被告蘇威憲否認,辯稱「是聲請人主動找我做一般的投資,不是為了協助越日公司上櫃」、「是聲請人要設立境外公司,我只有參與幫忙」、「我沒有說要協助越日公司上櫃」等語,且被告蘇威憲所稱「有替聲請人做一般投資」一情,亦有聲請人於101年11月26日至29日指示被告蘇威憲投資標的及投資比例(當時投資總金額已達新臺幣《未特別註明者下同》309萬244元)之電子郵件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威憲所辯,收受聲請人之款項後曾依指示運用並投資一節,並非無據。再觀諸被告蘇威憲所提出之總體金流說明,其中記載聲請人提供資金包括144萬9,000元、75萬元、89萬元、44萬9,000元,228萬3,126元,260萬元,155萬1,000元,合計達997萬2,126元,已較聲請人指述之總詐騙金額(共9百萬元)為高,且被告蘇威憲更提出相關帳戶明細資料、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元大寶來證券電子月對帳單等資料,是認被告蘇威憲確有替聲請人進行投資,則聲請人片面指訴被告蘇威憲對其詐欺取財,即難遽採。
3、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前後投資之總金額達9百萬元,最後僅取回美金7千餘元,剩餘款項均遭被告蘇威憲詐取,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誤將被告蘇威憲、林冠余脅迫聲請人對2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19萬2,400元及135萬7,200元之本票債務,與聲請人對被告蘇威憲之人事聘僱契約簽約金債務581萬元加總,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達9百餘萬元,進而推認該9百餘萬元債務與被告蘇威憲向聲請人收受之總金額相當,無從認定被告蘇威憲有詐取其餘款項,其認定事實顯然錯誤。然而,縱使不將聲請人所主張遭被告2人脅迫而簽發本票(詳下述)之債務額(219萬2,400元及135萬7,200元)計入聲請人積欠被告蘇威憲之總債務額(亦即,僅認雙方債務額為581萬元),惟聲請人既主張其交付附表之款項予被告蘇威憲投資,而投資本屬有賺有賠,自不可能毫無虧損,則雙方間就投資款項究竟如何計算或找補,實屬民事糾紛,尚難以被告蘇威憲最後僅返還美金7,000餘元,即認其有聲請意旨所稱之詐取其餘款項情形。
4、聲請意旨另指被告蘇威憲以投資獲利作為辦理越日公司上櫃之公關費用為餌,誘使聲請人交付投資款項,然此除經被告蘇威憲否認外,觀諸雙方所簽立之人事聘僱契約「條款二」記載:「乙方(即被告蘇威憲)於甲方(即聲請人)提供之工作場所內,應接受甲方之監督與指揮,並擔任甲方所指派之公司相關業務」、協議書第1條規定:「乙方將盡力協助甲方完成公司變更組織後之相關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事宜,含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國稅局及勞健保等相關事宜」,均無被告蘇威憲須辦理越日公司上櫃之約定,故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即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蘇威憲之認定。
5、聲請意旨又主張被告蘇威憲以為申辦越日公司上櫃做公關之用,於102年11月14日向其詐取價值74萬2千之IWC手錶1支。惟此業經被告蘇威憲否認,其稱「我沒有跟聲請人說為了加速越日公司上櫃,也沒有說認識金融業相關人士喜歡IWC手錶或是要去作公關,是聲請人自己要送我的」、「就我所知聲請人要送2個人,另1人是他當兵的同梯叫 許偉哲 ,聲請人送我手錶時我蠻訝異的,也很感激,聲請人當時會送我,因為2人是好友」,且聲請人亦自承曾經另購買IWC手錶贈送案外人許偉哲,足見聲請人非無致贈他人高價IWC手錶之前例。至聲請人贈送IWC手錶1支予被告蘇威憲之原因,因其2人各執一詞,已不得而知,且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越日公司上櫃事宜有關,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蘇威憲有詐取該IWC手錶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蘇威憲、林冠余涉嫌恐嚇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須所施加之惡害通知,須出於不法,始足當之。
2、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人向其恫稱「如不讓出公司股票或簽發金額為219萬2,400元、135萬7,200元之本票,將對聲請人及其母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簽立上開面額之本票各1紙交付被告2人,因認被告2人涉嫌恐嚇取財。惟查,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就越日公司股權之變更登記確有爭執,此為聲請人及被告2人所承認,是被告2人縱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對聲請人口出該等言詞,亦係告知聲請人,如不接受其等提出之協商方案,將採取法律行動提告聲請人及其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2人係將此預先通告聲請人,顯係表示要對聲請人採取法律行動,而 陳明 擬採取合法之訴訟手段,並非不法之惡害。況聲請人既自稱其將被告2人於越日公司之股權變更為零,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即使被告2人將訴由法院裁判之,於聲請人之主觀認知,自不致心生畏怖,是被告2人所為,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被告2人之恐嚇取財罪嫌,自屬難以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交付日期│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備註│├──┼───────┼───────┼────┼────────┤│1│101年10月5日│100萬元│現金交付│告證1│├──┼───────┼───────┼────┼────────┤│2│101年11月7日│120萬元│現金交付│告證2│├──┼───────┼───────┼────┼────────┤│3│101年11月15日│14萬6,000元│現金存款│告證3│││├───────┼────┼────────┤│││20萬元│現金存款│告證3│││├───────┼────┼────────┤│││10萬4,000元│現金存款│告證3│├──┼───────┼───────┼────┼────────┤│4│101年11月17日│35萬元│現金存款│告證3│││至20日間││││├──┼───────┼───────┼────┼────────┤│5│102年8月21日│100萬元│現金交付│告證7│││├───────┼────┼────────┤│││60萬元│現金交付│告證8│├──┼───────┼───────┼────┼────────┤│6│102年8月22日│140萬元│轉帳│告證9│├──┼───────┼───────┼────┼────────┤│7│102年10月17日│150萬元│現金交付│告證10│││├───────┼────┼────────┤│││100萬元│現金交付│告證11│││├───────┼────┼────────┤│││50萬元│現金交付│告證12│├──┴───────┼───────┼────┴────────┤│合計│9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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