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羅美齡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陳芸蒨 律師被告 孫奕貞
賴德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407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醫偵字第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美齡以被告孫奕貞、賴德欽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年度調醫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4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年7月1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茲聲請人於105年7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書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足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上開處分書漏未審酌下列聲請人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且未依法調查聲請人聲請之相關證據,遽認被告孫奕貞、賴德欽無任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一)被告孫奕貞部分:
1.原檢察官漏未斟酌聲請人檢附73、81、83、84、85、101年間所拍攝之照片,且未依聲請調閱聲請人病歷及歷次口腔攝影、102年5月20日聲請門診治療時之錄影、音畫面。
2.證人 曾淑敏 於偵查中證述伊認識聲請人40幾年均無發現聲請人有暴牙等語在卷,衡諸做完根管治療之牙齒,因喪失牙髓中神經、血管、淋巴等營養供給,使牙齒本身變得較脆易斷裂,且易生後遺症,一般人不可能貿然同意。
3.又縱令聲請人確有暴牙,上開牙齒並無蛀牙,依醫療常規自應先以矯正治療,而被告在為醫療行為前,未對聲請人盡相當說明義務,亦未取得聲請人同意,聲請人未簽署同意書,擅自抽取上開牙齒神經,迄今未完成根管治療。
4.另鑑定書僅依「 康和 牙醫診所」自行製作之病歷記載作成,其結果自有瑕疵。再依聲請人檢附 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顯見被告孫奕貞之診療行為,違背醫療準則揭示之注意義務,與聲請人因根管治療後所生之傷害後遺症,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賴德欽部分:
1.被告孫奕貞、賴德欽以「康和牙醫診所」為名義於102年
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爾後台端主訴左上犬齒牙齦,用舌頭舔時有一點痛…」。
2.證人曾淑敏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2年8月9日陪同聲請人與被告賴德欽協商骨裂問題等語。
3.證人 吳明穆 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聲請人做X光片診療及一般檢查,結果發現聲請人根管發炎,根管治療並未完成,並從X光片發現聲請人上顎左側犬齒近心側(即牙齒左邊近中心的位置)有微小的陰影,伊向聲請人表示疑似牙齒治療時有鑽偏一點等語。
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於103年5月29日、
103年6月30日出具之診斷書,均已證明聲請人左上犬齒(#23)發現根管有破洞、穿孔之情形。
5.聲請向 樂真 、 悠活 、康和、敦祥、琠雅、 普惠 、長庚等醫療院所,調閱聲請人之病歷、歷次口腔攝影照片。
6.證人 張美娟 之證詞混淆102年6月8日骨裂與102年6月24日鑽洞,且為被告賴德欽聘僱之牙科助理,不可採信。
7.上開處分書對於102年8月26日已發現根管破洞及未完成治療之事實,完全疏未調查。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孫奕貞、賴德欽固坦承係「康和牙醫診所」之牙醫師,並曾為聲請人看診之事實,惟均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孫奕貞辯稱:聲請人於102年5月17日看診時向伊表示欲做假牙改善外觀,因為要做幾顆假牙就必須做幾顆根管治療,伊要聲請人回去考慮,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回診時,決定要做6顆,伊遂請齒模技師 吳德盛 做6顆模擬蠟型,並於同年月28日做上顎前牙6顆根管治療、牙齒修型取模等語;被告賴德欽辯稱:聲請人係做全磁冠假牙,取下來不可能用力去敲,這樣會把假牙弄壞,所以伊是以牙線穿過假牙,利用牙線取下假牙後,沒有用任何黏膠去黏聲請人之假牙,因為聲請人不讓伊黏,接下來再幫聲請人做的只有牙周之治療而已,並未在聲請人左上犬齒鑽洞等語。
經查:
(一)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孫奕貞於102年5月28日門診時,未對聲請人進行告知即抽除其左、右上顎側門牙、左、右上顎犬齒之神經,嗣因牙齦腫脹、疼痛致無法進食,於同年
6月4日至「樂真牙醫診所」,始發覺上情云云。惟查,證人即「康和牙醫診所」牙科助理師張美娟證稱:聲請人於102年5月17日初診時,伊在旁邊,聲請人覺得她上顎中門牙太暴、太大,想做小且把門牙做進來一點,被告孫奕貞說做2顆門牙可能達不到她的要求,建議她連左右側門齒與左右犬齒一併處理,並都須要做根管治療,聲請人說要回去考慮,1週後回診時,聲請人同意左右門齒、左右側門齒及左右犬齒共6顆牙均做根管治療,伊在場有聽到等語;證人即齒模技師吳德盛證稱:伊於102年5月24日至「康和牙醫診所」向被告孫奕貞收聲請人之齒模,並刻了6顆牙齒的模擬蠟型,依其經驗判斷,這就表示會做
6顆根管治療,又於102年5月28日至診所為聲請人做全瓷牙冠比色及討論該6顆假牙製作問題,聲請人覺得伊刻的參考蠟型太大、太凸,希望正式假牙再小一點,被告孫奕貞表示聲請人有做根管治療,可以將牙齒再修小一點,聲請人也有聽到等語;證人即「樂真牙醫診所」負責人廖文堅證稱:聲請人於102年6月4日看診時,伊看X光片知道聲請人口內上顎前牙部分有6顆臨時假牙,便問聲請人前牙是否正在做處理,聲請人答稱有在其他診所做處理,但沒有講得很清楚做何處理,至於她的牙神經有無被抽除,因為不是很明顯,且伊並未跟聲請人說她除了2顆上顎正門牙神經被抽除外,其他4顆牙神經亦遭抽除等語;顯見聲請人指稱被告孫奕貞未告知並得其同意,即擅自將其兩側側門齒及犬齒抽取神經乙節,尚無所據,自難遽認被告孫奕貞有何業務過失傷害或傷害之罪嫌。
(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賴德欽施力不當造成聲請人左上顎犬齒齒裂,並無故在其上鑽洞,嗣於102年8月28日前往「普惠牙醫診所」看診,始發覺上情云云。惟查,證人即「普惠牙醫診所」牙醫師 吳明穆證 稱:聲請人於102年8月28日就診時,伊並非用肉眼看到聲請人左上顎犬齒有一斜斜的陰影,而係看X光片,因為X光片是2D顯影,準確度只有70%至80%,一般不會用X光片來診斷,因此無法斷定是橫向鑽洞,且陰影的產生有很多原因,比如把牙齒車
0個洞或X光片拍攝時的角度偏了,以及病人齒質較脆弱時都會產生陰影,鑽洞只是產生陰影的原因之一,伊是口腔外科的專科醫師,也做了20幾年的根管治療,根管治療的治癒率並非100%,有些疑難雜症,就必須轉給專科的根管治療,聲請人來治療牙齒最主要的是做根管治療,伊治療完畢,聲請人覺得仍然沒有治療好,所以伊幫她轉給臺北長庚 余玲敏 醫師,余玲敏醫師看完以後,認為她是牙齒的根管發炎,跟陰影沒有關係,也沒有提到陰影的事情,而聲請人僅去長庚做1次診療,沒有做電腦斷層及電子顯微鏡檢查,因此也不知道陰影成因為何等語;證人即「康和牙醫診所」牙科助理師張美娟證稱:被告賴德欽於102年6月8日是用一般的牙線卸下聲請人之假牙,且當天是做根管充填,根管充填不需要使用任何電動器械,因此不可能在牙齒上鑽洞等語,咸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賴德欽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
(三)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⑴依「康和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2年5月17日及5月24日,被告孫奕貞皆記載告知聲請人須進行上顎6顆前牙根管治療(包含上顎左、右中門牙、上顎左、右側門牙、上顎左、右犬齒)及牙套製作,並於5月24日以刻蠟模型向聲請人解釋,並獲得同意後,始於5月28日進行根管治療,此治療計畫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⑵依「康和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2年6月8日被告賴德欽卸除聲請人假牙時,係使用牙線徒手卸除,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02年6月24日,被告賴德欽僅對聲請人進行口腔沖洗及塗藥,並無於聲請人左上顎犬齒鑽洞之紀錄,另依「普惠牙醫診所」及臺北長庚醫院之病歷紀錄及X光片影像,亦未發現橫向鑽洞之證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794號書函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及病歷附卷可稽(見103年度醫偵字第50號卷第46頁),咸難認定被告孫奕貞、賴德欽2人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四)至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漏未審酌聲請人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且未依法調查聲請人聲請之相關證據,遽認被告孫奕貞、賴德欽無任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查,聲請人檢附73、81、83、84、85、101年間所拍攝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時期之外觀,對於聲請人是否同意根管治療並無關連;而檢察官亦已將病歷資料併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案,業如前述,亦無再調閱聲請人病歷及歷次口腔攝影、102年5月20日聲請門診治療時之錄影、音畫面之必要;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於103年5月29日、103年
6月30日出具之診斷書,至多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斯時在臺北長庚診斷左上犬齒慢性根尖周圍炎及根管破洞,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門牙、左上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慢性根尖周圍炎等情,惟難僅憑上開診斷結果遽認被告孫奕貞、賴德欽之診察及醫療有何過失行為,更遑論其間之因果關係。
(五)另聲請人指摘「康和牙醫診所」提供之病歷表非原始病歷表云云,惟未於偵查中提供相關或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僅係主觀上之懷疑,且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業如前述,是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原處分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孫奕貞、賴德欽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孫奕貞、賴德欽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曾正龍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