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請人 鄭凱宇 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 黃承風 律師被告 潘敏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敏政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凱宇以被告潘敏政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512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2月23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年3月6日(原計末日即同月5日為週日,故遞延至該日為末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120號卷宗(下稱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2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另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予絕對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第656號協同、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潘敏政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本件交通理賠處理程序不合理,車禍後伊都沒有參與估價或簽名確認,兆豐保險公司就直接跟伊說要付約2萬元,伊於是要找證人即東南科技大學工程與電資學院院長 吳坤齡 解釋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因為證人吳坤齡是聲請人鄭凱宇的主管,且伊確實認為聲請人在學校網站上放置車輛甩尾影片是相當不適當的,至於聲請人適不適任教職,是聲請人所屬學系的事情,伊不可能去認定聲請人適不適任,4月1日和7月13日伊沒有說聲請人利用交通事故聯合詐騙;7月19日伊係向調解委員解釋本件交通理賠紛爭的過程,賠款金額沒有經伊確認的程序是不合理的,伊沒有在調解委員說聲請人聯合詐騙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坤齡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工程與電資學院的院長,被告是電子工程系的老師,是院轄下的一個系,因為聲請人與被告有車禍糾紛,被告說怎麼這麼貴、不合理,應該賠9000元就好,不用賠到2萬元,就抱怨保險公司、廠商、聲請人是不是詐騙集團,伊當時聽到這句話的感覺就好像被告在抱怨、順口講這件事,伊不會認為聲請人真有詐騙的事;7月13日被告看到網路上有試駕影片,在學校後方平台做煞車測試,立刻跑過來開影片跟伊表示聲請人在校園裡這樣開車不適當,為什麼要聘任這種老師,伊當場有跟被告解釋這是做煞車測試且平台上面沒有人,被告聽完之後,有接受伊說法,這次重點是在講影片的事,伊印象中被告沒有再說詐騙賠償金;4月1日和7月13日被告都是找伊個人談事情,是對著伊說,但被告聲音有比較大,其他辦公室老師有探出頭來看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及反面)。證人即東南科技大學工程與電資學院院長助理 廖舒妤 證稱:7月13日被告來找證人吳坤齡談車禍的事,講處理過程、還有對聲請人處理過程不滿意的地方,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說聲請人詐騙他,後來被告去看電腦開影片,說影片不能在學校出現,這個人不適合任教,證人吳坤齡有跟被告解釋這是教學影片,但被告還是質疑這樣有損校譽,影片內容是聲請人教學生做甩尾的動力測試、開車、煞車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由上述證人等所述可知,被告於4月1日在系辦公室主要乃向證人吳坤齡講述有關車禍後續理賠過程及其對理賠程序不滿意之心理感受,非專為毀損聲請人名譽而為言論,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惡意,至其於7月13日在系辦公室乃係向證人吳坤齡表達學院教師採用教材不得宜之意見,並對教師是否適教提出主觀想法,此均屬對該影片內容所示教學內容是否適當所為之意見表達,且屬學院教學環境、教案選擇之可受公評事項,被告於系辦公室向學院院長抒發其個人感想及提出意見、批評而為之言論,自係就可受公評事項提出合理評論,亦難認其有任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又被告雖係於特定多數人所在之系辦公室講述上開話語,然其主要係向證人吳坤齡表達其主觀感受、想法,業據證人吳坤齡證述明確,自難認其有將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則被告於4月1日、7月13日所為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證人即北都汽車深坑服務廠廠長 黃堯 添證稱:7月19日被告在調解委員會表示修車費太貴,修車廠、聲請人聯合詐欺,伊聽聞後並不會去懷疑聲請人有詐欺,因為被告的保險公司確定要賠償聲請人車輛,照著估價單下去修理,被告當場就是質疑怎麼這麼貴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由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基於應理賠當事人之身分,針對車禍賠償金之多寡,進行申訴、答辯,主觀上乃係出於防禦己方權利目的所為之主張,縱有尖酸、刻薄、令人不悅之語,仍屬自辯及保護自身利益發表之言論,認屬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不予處罰,自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言論尚難認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且其係於系辦公室向校務行政主管之院長私下表達其主觀意見、於調解委員會向調解委員主張其權利,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其所為自無從繩以刑法誹謗罪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