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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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70號原告 陳玉玫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AFU5906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所處高市交裁字第32-AFU59062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按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3月20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街與金華街口,因「闖紅燈(左轉)」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雖經原告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但舉發員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19日,並載明事由於通知單後,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原告未依規定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以原告未依規定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於105年11月24日逕行開立原處分,乃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05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達後,原告仍有不服,遂於同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初表示伊有闖紅燈,且有錄音、錄影為正,要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伊並沒有違規,想看違規影片,員警卻表示在警局,他有重要任務不能前往,就要伊在罰單上簽名,如確有證明違規影片,伊才甘願受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稱:本案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闖紅燈(左轉)」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謝宗綸當場目睹而攔停舉發。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表示:當時與原告一起停在永康、金華街口等紅燈,並親眼看原告在眼前違規才鳴笛上前攔停,與原告非親非故根本就不認識,若非因其違規行為根本不會攔停原告,原告紅燈左轉違規行為已嚴重影響到路上用路人的路權及行車安全,遂對原告掣單告發,惟因事隔太久,所儲存之影像已清理掉,路口監視器也被覆蓋過去等語。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員警與原告共同停在永康、金華街口等候號誌變換,卻見原告無視於紅燈警示逕行穿越路口,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既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以,交通裁決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以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並於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向裁決機關陳述不服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為前提。實務上因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乃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故係以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進行首揭條例規定之違規通知,俾便行為人於收受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陳述不服意見,供裁決機關作成書面處罰裁決,保障行為人於處罰機關作成終局正式行政裁罰決定前,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法律上聽請求權,落實憲法對交通違規行為嫌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權之保障。而此等裁決前先予處罰對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上聽審請求權既已獲得保障,處罰對象自己遲誤所給予陳述意見之合理期限,處罰機關自得逕行裁決作成行政裁罰之決定。惟道交處罰條例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更於第92條第4項規定內,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顯見關於原屬行政機關內部對罰鍰裁量決定基準性質,或舉發機關與處罰程序之作業標準事項,雖本非直接對外對人民權利義務有影響而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僅屬行政對內事項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參照),但立法者仍認為交通部應會同內政部訂定統一之裁量與行政作業程序準則,並藉由授權命令之形式,對外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參照),以令一般民眾知悉此等道交管理處罰事件之處罰裁量標準,與處罰相關行政程序。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本條項規定授權,訂定並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處理細則),性質上固屬統一裁罰基準與處罰作業程序性質之行政規則,然經此對外發布程序使人民週知者,即應基於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對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處罰等執法機關之直接拘束力,此等機關即應本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原則,於罰鍰裁量,或為舉發、處罰作業程序進行時,受道交處罰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上開裁罰處理細則之自我拘束,除非有正當理由應為差別待遇之處置(不等者不等之),否則禁止恣意違反該裁罰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相同事務為不同之差別待遇處置。再者,裁罰處理細則經此公告程序,也成為人民對於交通裁罰行政程序如何進行之正當信賴基礎,人民對於舉發、裁罰機關將依此等細則規定之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也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因此,裁罰處理細則就舉發程序、處罰程序之行政規則規定,因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效力、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人民對此程序具有信賴應予保護等之羈束,已非單純內部法之性質,而有界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遵行之具體正當法律程序的程序法意義。簡言之,裁罰處理細則有關舉發、處罰程序條款內容,就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在舉發、處罰程序上,所應遵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按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固授權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處罰之,已如前述。
但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卻就此處罰機關逕行裁決程序之容許性,更進一步限制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參酌前開說明,此乃處罰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裁罰處理細則法定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除非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例如處罰機關有正當事由,未能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對交通違規事件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而為裁罰),否則處罰機關即應遵循之。處罰機關倘無正當理由未能依上開規定期限內處罰者,其處罰程序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罰裁決即屬違法。又此處罰程序之違法影響處罰決定之合法性,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處罰權時效期間之實體面規定無關,不應以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處罰程序進行期限,尚未超過行政罰3年之處罰權時時效期間,即反認裁罰處理細則之程序規定僅訓示規定,違反者無任何法律效果,也不影響處罰程序之進行。否則,無異混淆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性規範與實體面規範,並使立法者藉由授權主管機關發布統一作業性行政程序規定,強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法律正當程序的規範意旨遭到架空。
(三)經查:
1.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節,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且原告也自承伊拒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但員警有告知應到案日期與處所之事實,足堪信事實概要欄所載經過為真。
2.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裁罰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通知單雖經原告拒簽及拒收,但舉發員警既已當原告之面,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觀卷附舉發通知單上也記明此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原告已收受該通知單。而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乃104年4月19日,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即被告應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即應作成逕行處罰之裁決。但查本件被告卻在105年11月24日才作成原處分之處罰裁決,顯然已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對處罰程序之規定,更因此長期拖延,員警隨身所攜帶紀錄器影像檔案已經清除,且路口監視錄影也不存在,此有舉發機關106年3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0880900號函附舉發員警答辯說明,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10633431100號函附之路口監視保存情形等存卷可按(見卷第30-3
1、36-37頁),更徵本件原處分處罰程序違反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足以導致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爭訟程序所需證據流失,對此等事件之程序利益有實質危害,核屬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反,自有違法,且此與實體上處罰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原處分自有程序違法之瑕疵,且此違法瑕疵無從補正治癒,被告卻仍自稱依該條項規定,及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違規點數,經核均屬違法。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合計訴訟費用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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